【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王华亭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华亭,女,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执行人: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陶庆才,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默,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王华亭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7)辽0103执异4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王华亭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事故处理答复一案,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沈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后当事人王华亭、辽宁省肿瘤医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3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当事人王华亭申请,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3执1080号。

异议人王华亭称,一、异议人申请被执行人市卫计委履行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37号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王德贵与辽宁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做出直接判定。虽然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调查处理决定,但是被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销。被执行人在2015年12月9日和2016年3月28日再次作出处理意见,又再次被省卫计委撤销。至今法院判决无法落实,只是一纸空文。执行裁定书认为2015年12月9日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依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实际上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是事实调查不清。二、驳回异议人申请适用法律错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并没有执行完毕。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的(5)项规定: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而(2016)辽0103执10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裁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定,并不是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裁定书还出现错列申请人、案号错误等问题应该撤销,应恢复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案件受理后,在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生效的法院判决并没有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就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6)辽0103执108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恢复(2015)沈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

执行人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2016)辽0103执108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正确,无不当之处。被执行人依据(2015)沈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已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关于患者王德贵与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直接判定患者王德贵与辽宁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为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委托沈阳市医学会判定。被执行人已按照以上判决履行完毕相关法律义务,因此,执行裁定作出的内容正确。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王华亭不服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事故处理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沈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答复意见并责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丈夫王德贵与辽宁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作出直接判定。王华亭及辽宁省肿瘤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初字第3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关于患者王德贵与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直接判定患者王德贵与辽宁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为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委托沈阳市医学会判定。辽宁省肿瘤医院不服,向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辽卫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原调查处理决定。王华亭不服,起诉来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关于患者王德贵与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结果与原调查处理决定相同。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关于患者王德贵与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意见,对争议直接判断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辽0103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又做出了与原调查处理决定结果相同的调查处理决定,故判决确认该复议决定违法。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性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辽0103执10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异议人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上述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2016)辽0103执108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内容为(2015)沈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执行人对王德贵与辽宁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作出直接判定。因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和12月9日作出的调查处理决定以及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并收到上述处理决定及处理意见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处理决定及处理意见均是在异议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5)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对符合下列条件: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以及《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的规定,该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华亭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王华亭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一、沈河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1、没有认定市卫计委在执行中没有作出医疗事故判定书的事实及该事实的违法性。被执行人虽然在2015年5月15日作出医疗事故的判定意见,但是不是一个完整的判定结论,并没有等级及责任的判定。直到2016年3月28日才作出等级及责任的判定意见,远远超出(2015)沈河行初字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患者王德贵与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作出直接判定的期限要求,违法。极其重要的始终没有制作医疗事故判定书。该项执行是违法的。理由如下:(1)任何法律文书都必须具备合法性,市卫计委作出的判定意见,省卫计委以种种理由都撤销了,执行法官在没有依据事实,在市卫计委没有一个生效的判定意见,就驳回我的执行申请是错误。执行异议没有对此作出结论是否错误行为进行纠正,也是不正确的。另外,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要制作医疗事故鉴定书,医疗事故的直接判定也必须制作医疗事故的判定书。判定意见和判定书不仅是形式不同,内容也是有区别;判定书不仅是判定医疗事故,也必须有等级和责任的判定结论。市卫计委的判定意见前两次判定并没有等级责任的判定意见,不符合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省卫计委的复议决定不应该阻止法院判决的执行,撤销了市卫计委的判定意见,就不了了之。也没有责令市卫计委如何进行下一步工作。法院判决责令市卫计委判定医疗事故,省卫计委就撤销,导致(2015)沈河行初字判决到现在没有执行到位。省卫计委是以权压法,超越法律的权限,法院审理判决医疗事故争议有了结论,行政部门就无权加以干预,干预就是违法。执行异议没有对省卫计委的行政行为作出纠正。从法律层面说,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法院受理、已经判决,省卫计委就不应该插手,当事人不服只能进行司法程序解决。现在(2015)沈河行初字判决第二项,执行无法落实,是省卫计委违法行为造成的。市卫计委判了三次,省卫计委撤销了四次,其违法行为严重,裁定异议没有进行确定,纠正。(3)市卫计委在执行过程中,远超出判决三十日内规定的时限。没有监管市医学会及时组织等级、责任判定,没有依据判决时限依法履行义务。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法律规定,执行异议裁定书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15日内审查作出裁定。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沈河法院提起执行裁定异议申请,执行法官没有明确态度,一直拖延不理,而且执行法官工作不负责任,在裁定书中错列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信访后,才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辽0103执1080-1号进行纠正。复议申请人不断艰难的信访、才于2017年8月14日沈河法院立案受理。受理后一直久拖不决。直到9月25日才进行询问,本案执行裁定书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时间是2017年10月30日,重新立案时间近两个半月以上之久,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法院纠正错误,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否已按执行依据要求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依据(2015)沈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的主要内容为:判决撤销答复意见并责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丈夫王德贵与辽宁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作出直接判定。而被执行人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关于患者王德贵与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关于患者王德贵与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关于患者王德贵与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的处理意见》,上述三份文件的主要内容均为被执行人按照本案执行依据要求对“原告丈夫王德贵与辽宁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作出具体判定,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故在复议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已将执行依据判决其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至于被执行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处理意见》是否正确、合理,非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若对被执行人所做行政行为不服,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救济。另外,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理,而原异议裁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王华亭的复议申请,维持(2017)辽0103执异4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晓书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连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