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王华亭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7)辽0103执异4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王华亭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事故处理答复一案,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沈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后当事人王华亭、辽宁省肿瘤医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3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当事人王华亭申请,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3执1080号。
异议人王华亭称,一、异议人申请被执行人市卫计委履行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37号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王德贵与辽宁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做出直接判定。虽然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调查处理决定,但是被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销。被执行人在2015年12月9日和2016年3月28日再次作出处理意见,又再次被省卫计委撤销。至今法院判决无法落实,只是一纸空文。执行裁定书认为2015年12月9日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依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实际上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是事实调查不清。二、驳回异议人申请适用法律错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并没有执行完毕。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的(5)项规定: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而(2016)辽0103执10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裁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定,并不是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裁定书还出现错列申请人、案号错误等问题应该撤销,应恢复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案件受理后,在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生效的法院判决并没有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就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6)辽0103执108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恢复(2015)沈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2016)辽0103执108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正确,无不当之处。被执行人依据(2015)沈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已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关于患者王德贵与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直接判定患者王德贵与辽宁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为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委托沈阳市医学会判定。被执行人已按照以上判决履行完毕相关法律义务,因此,执行裁定作出的内容正确。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王华亭不服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事故处理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沈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答复意见并责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丈夫王德贵与辽宁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作出直接判定。王华亭及辽宁省肿瘤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初字第3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关于患者王德贵与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直接判定患者王德贵与辽宁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为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委托沈阳市医学会判定。辽宁省肿瘤医院不服,向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辽卫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原调查处理决定。王华亭不服,起诉来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关于患者王德贵与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结果与原调查处理决定相同。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关于患者王德贵与省肿瘤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意见,对争议直接判断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辽0103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又做出了与原调查处理决定结果相同的调查处理决定,故判决确认该复议决定违法。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性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辽0103执10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异议人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上述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