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与穆棱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万青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法定代表人:李骁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穆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牡丹江市穆棱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穆棱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鄂玉荣,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延波,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苏慧达,男,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强,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谭凯焕,男,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以第三人穆棱市人民政府、李延波、付强作为出资人和股东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穆棱市人民政府、李延波、付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申请追加第三人马江为被执行人,因本院作出的(2014)牡法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马江为该案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故申请执行人在听证开始前撤回追加马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称,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在穆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股东为李延波、付强、马江。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00万元(其中李延波240万元,付强180万元,马江180万元)。该公司的注册资金600万元在完成公司注册验资后的当天被抽回。现因被执行人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目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的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出资人穆棱市人民政府在抽逃出资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追加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延波、付强分别在抽逃出资240万元、1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穆棱市人民政府称,穆棱市人民政府不属于被执行人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据此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要求穆棱市人民政府承担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无法律依据要求穆棱市人民政府承担所谓的出资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即使穆棱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将款借给被执行人股东完成出资义务,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穆棱市人民政府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穆棱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穆棱市人民政府作为被执行人,因为执行程序不能代替审判职能,这也违反了程序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申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对穆棱市人民政府的追加请求。
第三人李延波称,李延波身份证2010年3月已丢失,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全部事宜,第三人李延波不清楚不知道,身份证丢失后他人冒用信息设立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应由李延波承担,李延波本人在公司成立中没有出资行为,谈不到所谓抽逃出资情况,上述事实已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查明,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对李延波的追加请求。
第三人付强称,第三人付强身份证丢失,被他人冒名登记为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东,而付强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对于成立公司其根本不知道不知情,设立公司登记表签名也不是付强本人书写,所以付强当然不能认定为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本案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付强对被执行人公司履行了出资并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对付强的追加请求。
本院查明,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与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3)牡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在穆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工商档案显示投资人李延波、罗桂华、付强,投资总额600万人民币(李延波240万元、罗桂华180万元、付强180万元),当日,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穆棱市总部经济办借款600万元,用于工商登记注册验资,验资后,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又于当日将600万元借款偿还穆棱市总部经济办。2010年7月21日股东罗桂华变更为马江,2011年4月22日,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波变更为李骁龙。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东李延波、付强、马江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裁定作出后,李延波、付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牡法执异字第23号、第24号裁定书,在认定“2015年6月19日本案第三人付强以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为由向牡丹江市公安局报案,牡丹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9日以牡公(经)受案字[2015]030号受理此案。牡丹江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询问了办理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的有关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调取了牡丹江市公安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笔录内容为:2010年褚德增找到穆棱市政府原副市长董景铎,经董景铎协调,穆棱市总部经济办具体操作成立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穆棱市总部经济办向政府财政借款600万元转入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临时账户进行验资,验资后当日将该600万元抽回。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李延波、付强、罗桂华3人都没有去过穆棱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里的李延波、付强、罗桂华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的签字,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公司变更登记、法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都是穆棱市总部经济办工作人员办理,所有工商档案里的李延波、付强的签字都是穆棱市总部经济办工作人员所签。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穆棱市总部经济办的工作人员没有见过李延波、付强本人,没有李延波、付强本人授权委托,李延波、付强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及分得利润”事实后,分别撤销本院(2014)牡法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追加李延波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延波应在抽逃注册资金24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第二项:追加付强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付强应在抽逃注册资金18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裁定作出后,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执复37号、38号执行裁定书,分别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法执异字第24号、23号裁定书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法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第一项,发回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追加李延波、付强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分别作出(2017)黑10执异51号、5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审查。现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穆棱市人民政府、李延波、付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供(2013)第11号调解书和企业信誉报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追加穆棱市人民政府、李延波、付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穆棱市人民政府系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并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李延波、付强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其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第三人穆棱市人民政府、李延波、付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王宏光
审判员张微
审判员周本国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