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复议审查查明,青山区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原告李爱武诉被告明泉小额贷公司、中胜泓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山区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明泉小额贷公司向李爱武返还借款本金6997866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419872元;中胜泓润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依据上述判决,权利人李爱武于2016年1月13日向青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2月2日,青山区法院查封中胜泓润公司18套房产。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共查封18套房屋,预查封,有抵押”。
2016年2月3日,中胜泓润公司向青山区法院提交申请一份,该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30人前向李爱武偿还相关债务,并愿意提供该公司17套房产作为债务偿还的执行担保。
2016年3月23日,担保人丁常九出具执行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担保范围为本案全部执行案款;2、担保人丁常九申请法院立即查封担保财产25套房产;3、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提供的财产,将担保财产25套房屋拍卖、变卖等。同日,担保人徐国萍、钱开德出具执行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担保人愿为该判决的执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个人财产等。同日,申请执行人李爱武与被执行人中胜泓润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丁常九愿为该判决的执行提供财产担保,徐国萍、钱开德愿为该判决的执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偿还所有欠款;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担保财产;如担保财产不能清偿全部执行案款,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个人财产等。担保人丁常九、徐国萍、钱开德均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
2016年3月24日,青山区法院作出(2016)鄂0107执5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担保人丁常九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99号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25套房产。法律文书于同日送达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该局予以签收。
2016年6月7日,中新房公司作出说明一份,载明:“丁常九(身份证号码:420102196905042816)购买我公司‘钢谷’项目房产共计1335.49平方米(预测建筑面积),合计总额人民币9742721元。我公司已收到该款项。因我公司监管账户冻结,无法开具发票,特此说明。”
另查明,因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义务,青山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0107执53号之四执行裁定,拍卖、变卖担保人丁常九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99号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25套房产。
2017年9月11日,鉴于担保人丁常九所提供的25套担保房屋拍卖、变卖均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李爱武向青山区法院书面申请,同意接受该25套房屋以物抵债。
2017年9月14日,青山区法院作出(2016)鄂0107执53号之六执行裁定,将担保人丁常九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99号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25套房产即拍卖标的物作价81675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爱武抵偿债务。法律文书于2017年10月16日送达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该局予以签收。
还查明,湖北弘兴源诉中新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山区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鄂0107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中新房公司向湖北弘兴源公司返还借款15000000元,利息6285000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