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关于李爱武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童院村。

法定代表人:吴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爱武,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凤林,该公司董事长。

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毛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担保人:丁常九,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弘兴源公司)、李爱武不服本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山区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7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青山区法院查明,李爱武诉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泉小额贷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胜泓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爱武于2016年1月1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担保人丁常九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99号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的25套房产为被执行人中新房公司提供财产担保,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在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同意后,该院于2017年1月25日对担保人丁常九的25套担保房产进行了网络拍卖、变卖。

青山区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该院立案受理了湖北弘兴源公司诉中新房公司、丁常九债权人撤销权一案。2017年6月27日,湖北弘兴源公司向该院邮寄了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中止对丁常九担保财产的执行。2017年7月12日,该院对丁常九担保财产的变卖结束。2017年8月24日,湖北弘兴源公司再次向该院邮寄了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中止对丁常九担保财产的执行。同日,审判庭依据申请,轮候查封了丁常九名下的25套房产。2017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李爱武向该院书面要求以房抵债。2017年9月14日,该院作出(2016)鄂0107执5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丁常九的25套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爱武。

湖北弘兴源公司认为(2016)鄂0107执53号之六执行裁定不当,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中止该案的执行。其主要理由如下:湖北弘兴源公司已于2017年5月24日向法院提出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丁常九与中新房公司签订的25份购房合同。现上述房屋在李爱武与明泉小额贷公司、中新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因丁常九提供担保,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在变卖过程中,湖北弘兴源公司多次要求中止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青山区法院审查认为,李爱武与明泉小额贷公司、中新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在执行案外人丁常九担保财产的过程中,湖北弘兴源公司向该院提起针对丁常九担保财产的撤销权诉讼,并且在变卖结束前向该院提出了书面的执行异议。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在本案中,涉及到丁常九担保的25套房产归属问题,亦决定这25套房产是否能作为担保财产予以执行的问题。因此,应等待湖北弘兴源公司撤销权诉讼有结果后才能决定是否处置丁常九担保的25套房产。依据上述理由,该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鄂0107执异6号执行裁定:一、异议人湖北弘兴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二、本院(2016)鄂0107执53号案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李爱武不服青山区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主要复议理由为,一、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程序合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前提即执行行为违法,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该裁定的理由是,法院在执行丁常九的担保财产过程中,异议人提起对担保财产的撤销权诉讼,应等待撤销权诉讼有结果后才能决定是否处置担保财产。这个理由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异议人非当事人,要适用本法条,异议人只能算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异议的前提是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程序合法合规。二、异议人既非利害关系人,又非案外人,根本没有主体资格。该裁定书的理由说撤销权诉讼涉及到担保财产的归属问题,决定是否能作为担保财产予以执行的问题,这个理由明显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17年8月30日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以“异议申请人对这些房屋也可能享有相应的权利”为由请求“立即中止执行”,也说明异议人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担保财产一直备案在丁常久名下,且在纳入执行标的时,执行法官对出卖方及丁常九都做了调查,确认丁常九支付了房款,取得收据,丁常九是权利人。异议人根本没有提异议的主体资格。三、该裁定书裁定“本院(2016)鄂0107执53号案中止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据该裁定书开头陈述异议人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异议,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法院不应受理。异议人的情况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中止的任何一种情形,只有异议人属于第(二)种情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2017年9月14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7执5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丁常九所有的25套房屋交付给李爱武抵偿债务,2017年9月15日李爱武签收裁定书,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在裁定书认定的异议人提出异议前已经执行终结。四、该裁定书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距裁定书陈述的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下裁定的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定书在“本院查明”中陈述2017年6月27日异议人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8月24日又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在“本院认为”里认定异议人在变卖结束前提出了书面异议,而担保财产变卖于2017年7月12日结束;复议申请人2017年9月5日得知异议人提执行异议,当时在青山法院看到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的申请时间是2017年8月30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管异议人依据哪一条提执行异议,该裁定作出的时间都超过了下裁定的期限。五、担保财产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前已经被查封,青山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执行异议申请。《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即已查封担保财产,而异议人的诉讼现在不确定审判结果,就算结果是得到支持,按照时间也不能阻止本案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异议人对担保财产连确权的权利都没有,该裁定书竟敢违法中止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执行程序。总之,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程序中,法院根据丁常九的《执行担保书》以及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中新房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担保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该查封指向的是房屋的坐落,无论房屋是在被执行人名下还是在丁常九名下,复议申请人都有第一顺序受偿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该担保财产已归李爱武所有。依据上述理由,复议申请人李爱武请求撤销青山区法院(2017)鄂010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湖北弘兴源公司不服青山区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主要复议理由为,青山区法院(2017)鄂010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异议人湖北弘兴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二、本院(2016)鄂0107执53号案中止执行。而复议申请人在原《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了两项请求,即“1、请求裁定立即中止(2016)鄂0107执53号案件的执行;2、请求裁定立即撤销(2016)鄂0107执5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并且全部中止本案的执行。”复议申请人认为,虽然(2017)鄂010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执行异议申请,但遗漏了重要请求事项,人民法院还应当裁定立即撤销(2016)鄂0107执5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一、青山区法院应当作出(2017)鄂010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项。得知丁常九的25套房屋在执行后,复议申请人曾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31日多次向青山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青山区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向申请人作出相应的法律文书。青山区法院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2017)鄂010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虽然时间较晚,但是至少表明了人民法院的态度,更表明了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合理合法。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2016)鄂0107执5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认为,既然青山区法院已裁定(2016)鄂0107执53号案中止执行,在此期间作出的相应执行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特别是应当撤销(2016)鄂0107执5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如果该(2016)鄂0107执5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不予以撤销,执行申请人李爱武就可以凭借此裁定书,享有丁常九名下25套房屋的所有权利,只有撤销(2016)鄂0107执5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才能让执行标的恢复原有状态,避免李爱武作出有损于执行标的行为的发生。三、丁常九的25套房屋已另案中被诉讼财产保全,不应在(2016)鄂0107执53号案中进行执行。复议申请人认为,丁常九的25套房屋,在(2017)鄂0107民初1257号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中已被诉讼财产保全,已被保全的房屋不能在(2016)鄂0107执53号案中直接裁定将房屋抵偿给他人。因此,应当裁定撤销(2016)鄂0107执5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依据上述理由,复议申请人湖北弘兴源公司请求,在维持青山区法院(2017)鄂010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的基础上,请求裁定立即撤销(2016)鄂0107执5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青山区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原告李爱武诉被告明泉小额贷公司、中胜泓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山区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明泉小额贷公司向李爱武返还借款本金6997866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419872元;中胜泓润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依据上述判决,权利人李爱武于2016年1月13日向青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2月2日,青山区法院查封中胜泓润公司18套房产。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共查封18套房屋,预查封,有抵押”。

2016年2月3日,中胜泓润公司向青山区法院提交申请一份,该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30人前向李爱武偿还相关债务,并愿意提供该公司17套房产作为债务偿还的执行担保。

2016年3月23日,担保人丁常九出具执行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担保范围为本案全部执行案款;2、担保人丁常九申请法院立即查封担保财产25套房产;3、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提供的财产,将担保财产25套房屋拍卖、变卖等。同日,担保人徐国萍、钱开德出具执行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担保人愿为该判决的执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个人财产等。同日,申请执行人李爱武与被执行人中胜泓润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丁常九愿为该判决的执行提供财产担保,徐国萍、钱开德愿为该判决的执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偿还所有欠款;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担保财产;如担保财产不能清偿全部执行案款,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个人财产等。担保人丁常九、徐国萍、钱开德均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

2016年3月24日,青山区法院作出(2016)鄂0107执5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担保人丁常九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99号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25套房产。法律文书于同日送达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该局予以签收。

2016年6月7日,中新房公司作出说明一份,载明:“丁常九(身份证号码:420102196905042816)购买我公司‘钢谷’项目房产共计1335.49平方米(预测建筑面积),合计总额人民币9742721元。我公司已收到该款项。因我公司监管账户冻结,无法开具发票,特此说明。”

另查明,因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义务,青山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0107执53号之四执行裁定,拍卖、变卖担保人丁常九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99号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25套房产。

2017年9月11日,鉴于担保人丁常九所提供的25套担保房屋拍卖、变卖均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李爱武向青山区法院书面申请,同意接受该25套房屋以物抵债。

2017年9月14日,青山区法院作出(2016)鄂0107执53号之六执行裁定,将担保人丁常九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99号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25套房产即拍卖标的物作价81675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爱武抵偿债务。法律文书于2017年10月16日送达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该局予以签收。

还查明,湖北弘兴源诉中新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山区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鄂0107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中新房公司向湖北弘兴源公司返还借款15000000元,利息6285000元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湖北弘兴源公司的异议性质问题。从湖北弘兴源公司的异议及复议请求来看,其目的在于请求执行法院停止对担保财产的执行,而非作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排除对担保财产的执行,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因此,青山区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异议程序中是否遗漏异议请求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的方式、方法、期间、顺序等纯粹程序性事项,其诉求和目的是要求纠正已实施的某一执行行为或重新实施某一执行行为,理由是已实施的执行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程序性规定。本案中,异议人湖北弘兴源公司的异议及复议申请中均请求撤销青山区法院(2016)鄂0107执53号之六执行裁定即该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行为。但青山区法院在异议裁定中未对该执行行为予以审查,明显存在遗漏异议请求的情形;三、关于是否应对(2016)鄂0107执53号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予以了规定。本案中,青山区法院虽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对湖北弘兴源公司的中止执行理由进行了审查,但未对该理由是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予以评判,且在未予查明案件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标的、被执行人中新房公司、明泉小额贷公司、担保人徐国萍、钱开德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即中止对(2016)鄂0107执5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青山区法院(2017)鄂0107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异议请求,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执异6号执行裁定;

2、发回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鹰战

审判员李淑红

审判员徐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