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薄立明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薄立明,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杜绍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亮,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崔彬彬,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执行人: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薄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人:沈阳小韩村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心智,该合作社董事长。

执行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高书元,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人:王心智,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执行人:岳英丽,女,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执行人:何海林,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执行人:杨子龙,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执行人:王斌,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执行人:薄立明,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执行人:徐艳铭,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执行人:赵洪军,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执行人:乔丽新,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执行人:李勇,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执行人:何海林,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薄立明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2018)辽010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人薄立明向皇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本院在执行(2016)辽0105民初7413号民事判决中将其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行为有误,请求撤销;请求返还养老保障金。

一审法院认为

皇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2016)辽0105民初74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有义务对被执行人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在执行中将其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个人存款账户予以查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抵押物尚未变现,能否全部清偿债务还存在不确定因素,生效判决确定异议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且法律对查封异议人个人银行存款账户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异议人申请撤销执行行为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皇姑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薄立明的异议请求。

薄立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执异20号执行裁定。理由:一、被执行人小韩村农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且远远超过担保债务价值,在此情况下,皇姑区人民法院应执行担保财产,不应对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我是小韩村失地农民,皇姑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账户由沈阳市于洪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服务中心在协议银行开设的存款账户,只能用于扣缴养老保险费,属于专项资金,法院无权冻结、扣划。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皇姑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将我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请求将申请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除。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称,我方认为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执行依据认定薄立明对被告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其列为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个人存款账户进行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因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尚未变现,能否全部清偿债务存在不确定因素,生效判决确定的是李勇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且法律对查封异议人个人账户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依照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743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向皇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05执1418号。

2017年9月8日,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05执1418号执行决定书,将薄立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7年9月22日,皇姑区人民法院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17)辽0105执1418之十一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薄立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账户内存款58,578.82元扣划至皇姑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被执行人薄立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故皇姑区人民法院对其名下的个人存款账户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薄立明所提案涉账户内资金系用于扣缴补交养老保险之主张,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薄立明该存款账户内资金并非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可以免于强制执行的财产,故对于复议申请人薄立明提出的返还银行账户资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请求撤销失信人被执行人名单之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依照上述规定,公民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其应当向作出执行决定书的部门提出纠正申请,由作出决定的部门进行审查,其后如公民对驳回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因此薄立明提出的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请求在执行异议程序不能直接进行审查,薄立明应首先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提出纠正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薄立明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竹玉

审判员史永成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