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刘亚芝申请张洪亮、佟金玉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亚芝,女,1969年10月8日生,住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

申请执行人:张洪亮,男,1962年9月17日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申请执行人:佟金玉,男,1979年3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执行人:黑龙江省泰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石,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刘亚芝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6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绥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棱法院”)在执行张洪亮申请执行黑龙江省泰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圣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佟金玉申请执行泰圣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中,刘亚芝向绥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绥棱法院以(2016)黑1226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刘亚芝的异议。刘亚芝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以(2016)黑12执复20号执行裁定,驳回刘亚芝的复议请求。刘亚芝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提出申诉,省法院以(2017)黑执监8号执行裁定,撤销绥棱法院(2016)黑1226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院(2016)黑12执复20号执行裁定,发回绥棱法院重新审查。重新审查后,刘亚芝不服绥棱法院(2017)黑1226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绥棱法院查明,2013年1月6日,张洪亮与泰圣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泰圣公司向张洪亮借款1,545,000.00元,泰圣公司以出让所得的位于绥棱县工业示范基地内丽江路南侧20,316.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同日,绥棱县公证处作出(2013)黑绥棱证内经字第9号公证书,公正担保金额为1,545,0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印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5月20日,本院查封了泰圣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宗土地上的4,752.00平方米房屋。2014年1月16日绥棱县国土资源局证实《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14年4月24日,绥棱县公证处作出了(2014)黑绥棱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泰圣公司以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为归还该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费用的担保。至2014年4月11日,泰圣公司尚欠张洪亮借款本金1,545,000.00元,违约金630,000.00元,合计2,175,000.00万元。张洪亮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佟金玉与泰圣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棱靠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泰圣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前给付工程款2,990,000.00元。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棱法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查封泰圣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20,316.38平方米、地号为06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调解生效后,泰圣公司未履行义务,佟金玉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刘亚芝与泰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棱民立调字第13号民事调解,泰圣公司欠刘亚芝本息共计1,510,00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前给付。调解生效后,泰圣公司未履行义务,刘亚芝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以上三案执行中,本院对泰圣公司房地产委托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价值为9,618,081.00元。经三次拍卖流拍后,经征求各方申请执行人意见,均不同意移送破产。后佟金玉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6,155,572.00元接收涉案财产。泰圣公司欠佟金玉工程款为2,99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705,490.50元,诉讼费及评估拍卖费60,360.00元。佟金玉应补交差额3,140,490.50元。佟金玉将该款及位于绥棱县鸿顺新城1号楼2单元501室面积68.99平方米商品房交至本院。本院将佟金玉补交款中3,077,000.00元给付张洪亮。佟金玉实际接收财产抵债数额为:6,155,572.00元,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0.00元、评估费45,000.00元、执行费32,735.00元后,再扣除张洪亮案执行费33,170.00元和受偿数额3,077,000.00万元,剩余2,952,307.00元。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棱法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地产作价6,155,572.00元,抵偿所欠佟金玉债务3,740,490.50元,该财产所有权归佟金玉所有,并终结案件执行。同日,作出(2014)棱法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认定张洪亮收到全部执行款3,077,000.00元,本案执行完毕,终结张洪亮依据绥棱县公证处(2013)黑绥棱证内经字第9号公证书申请执行泰圣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棱法执字129号执行裁定,认为刘亚芝申请执行泰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院(2014)棱民立调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截止至案件实际执行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止,泰圣公司欠张洪亮的债款数额为3,077,000.00元,系依据绥棱县公证处(2013)黑绥棱证内经字第9号公证书和(2014)黑绥棱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的确定,借款本金为1,545,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每月45,000.00元违约金,从应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止,计1,530,000.00元。加之本金1,545,000.00元,公证费2,000.00元,共计3,077,000.00元。张洪亮交纳执行费33,170.00元。泰圣公司欠佟金玉工程款为2,99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705,490.5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2,990,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0.5125%加倍计算,从本院(2013)棱靠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确定的泰圣公司应履行义务的次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的前一日即2014年7月31日,再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止。佟金玉交纳诉讼费15,360.00元、评估费45,000.00元、执行费32,735.00元。另外,佟金玉向本院提供的房屋系本院为协调三方利益,经本院做佟金玉工作后,佟金玉自愿提供的,不属于其补交的差价款。且刘亚芝不同意接受该房屋作为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绥棱法院认为,对于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在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在当事人又不同意移送破产的情况下,同一顺位的金钱债权应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以上三案执行中,张洪亮申请执行泰圣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13年1月16日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绥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查封了该宗土地上的4,752.00平方米房屋;佟金玉申请执行泰圣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保全查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且该案为建筑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异议人刘亚芝申请执行泰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未采取执行措施。总之,前两案采取执行措施在先,应当先行受偿。佟金玉自愿交出3,077,000.00元用于清偿张洪亮债务,然后接受剩余财产抵顶其全部债权,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无有不当。因按照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执行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对刘亚芝申请执行泰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刘亚芝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亚芝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刘亚芝复议请求:一、撤销绥棱法院(2017)黑122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二、支持刘亚芝原诉请。事实与理由:1、关于绥棱法院没有审查我对(2014)棱法执字第129号分配方案所提异议问题。我要求与先于我申请执行的两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96条规定一并裁定,并恢复此程序。2、关于佟金玉的优先权和张洪亮执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我在几次三申请人参加的活动中,明确提出最高院关于施工方如何使用优先权的规定。按照张洪亮与程石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到2015年12月15日执行终结,合计利息应为382,600.00元,张洪亮利息确定1,525,000.00元无依据。请绥化中院审查我的上述主张,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辩称

申请执行人佟金玉答辩称,1、刘亚芝无权申请参与分配。因本案被执行人是法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关于多个申请人参与分配的规定。其次本案在2014年7月28日经第三次拍卖程序后,因绥棱法院的原因错误地让刘亚芝参与分配。2、刘亚芝涉嫌虚假诉讼。因刘亚芝(申请执行)立案日期是在答辩人交完执行费、差价款、绥棱法院准备下裁定之后。该案在借款无抵押、无担保、调解约定履行期限只有五天等多方面涉嫌虚假诉讼。请绥化中院驳回刘亚芝的复议申请,解除对答辩人提供楼房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张洪亮未答辩。

执行人泰圣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绥棱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前述绥棱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洪亮、佟金玉申请执行泰圣公司两案先行清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泰圣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在三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情况下,应按前述法律规定执行。张洪亮申请执行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绥棱法院又于2013年5月20日查封了该宗土地上的4,752.00平方米房屋;佟金玉申请执行一案,绥棱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保全查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异议人刘亚芝申请执行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绥棱法院申请执行,且未采取执行措施。因张洪亮申请执行一案对涉案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张洪亮、佟金玉申请执行两案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法律规定。因张洪亮、佟金玉申请执行两案先行清偿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所以绥棱法院对刘亚芝申请执行一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佟金玉申请执行一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泰圣公司欠佟金玉工程款为2,99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705,490.5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2,990,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0.5125%加倍计算,从(2013)棱靠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确定的泰圣公司应履行义务的次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的前一日即2014年7月31日,再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705,490.50元。

关于张洪亮对拍卖财产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即使不明确张洪亮对拍卖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在张洪亮双重权利并存的情况下先行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张洪亮申请执行一案,依据绥棱县公证处(2013)黑绥棱证内经字第9号公证书和(2014)黑绥棱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借款本金为1,545,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每月45,000.00元违约金,从应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2月5日起按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止,计1,530,000.00元。加之本金1,545,000.00元,公证费2,000.00元,共计3,077,000.00元。

佟金玉提供的房屋系绥棱法院为协调三方利益,经做佟金玉工作后,佟金玉自愿提供的,不属于其补交的差价款,也不是被执行财产,且刘亚芝不同意接受该房屋作为补偿,故对此房屋无需进行评估定价。

综上,绥棱法院(2017)黑1226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刘亚芝复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亚芝的复议申请,维持绥棱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6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学军

审判员郑晓峰

审判员伊淑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孟凡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