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张洪亮、佟金玉申请执行泰圣公司两案先行清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泰圣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在三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情况下,应按前述法律规定执行。张洪亮申请执行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绥棱法院又于2013年5月20日查封了该宗土地上的4,752.00平方米房屋;佟金玉申请执行一案,绥棱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保全查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异议人刘亚芝申请执行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绥棱法院申请执行,且未采取执行措施。因张洪亮申请执行一案对涉案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张洪亮、佟金玉申请执行两案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法律规定。因张洪亮、佟金玉申请执行两案先行清偿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所以绥棱法院对刘亚芝申请执行一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佟金玉申请执行一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泰圣公司欠佟金玉工程款为2,99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705,490.5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2,990,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0.5125%加倍计算,从(2013)棱靠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确定的泰圣公司应履行义务的次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的前一日即2014年7月31日,再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705,490.50元。
关于张洪亮对拍卖财产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即使不明确张洪亮对拍卖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在张洪亮双重权利并存的情况下先行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张洪亮申请执行一案,依据绥棱县公证处(2013)黑绥棱证内经字第9号公证书和(2014)黑绥棱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借款本金为1,545,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每月45,000.00元违约金,从应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2月5日起按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止,计1,530,000.00元。加之本金1,545,000.00元,公证费2,000.00元,共计3,077,000.00元。
佟金玉提供的房屋系绥棱法院为协调三方利益,经做佟金玉工作后,佟金玉自愿提供的,不属于其补交的差价款,也不是被执行财产,且刘亚芝不同意接受该房屋作为补偿,故对此房屋无需进行评估定价。
综上,绥棱法院(2017)黑1226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刘亚芝复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