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施鸿强、陈祖国与江苏天虹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施鸿强,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祖国,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执行人:江苏天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镇祝里村邹王路。

法定代表人:施鸿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施鸿强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句容市人民法院查明:江苏天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设立于2013年6月19日,公司性质为施鸿强自然人独资。2016年10月8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6]第378号仲裁裁决,裁决天虹公司支付陈祖国2014年及2015年工资39244元。天虹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6年11月2日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1183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判决天虹公司支付陈祖国2014年度及2015年度工资共计人民币39244元。该判决生效后,陈祖国于2017年2月2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1183执744号。但天虹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陈祖国申请追加天虹公司投资人施鸿强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裁定:一、追加施鸿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施鸿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祖国履行该院(2016)苏1183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复议申请人施鸿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裁定追加施鸿强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天虹公司的性质为一人公司,并非独资企业,且施鸿强个人财产与天虹公司财产并未混同。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异议裁定,驳回申请人陈祖国要求追加施鸿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天虹公司系施鸿强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独资企业。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蜀商初字第58号和本院(2016)苏11民终255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天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施鸿强系该公司的股东,施鸿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天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天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对原审裁定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以被执行人天虹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施鸿强系天虹公司的投资人为由,追加施鸿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程序救济是否合法。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争议问题:1、原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以施鸿强系个人独资企业即天虹公司的投资人,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裁定告知当事人通过复议程序救济是否恰当。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系法院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而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系法院追加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已被法院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知,被执行人天虹公司的法律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独资企业,施鸿强系该公司的股东而非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本案是否追加施鸿强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审法院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审查处理,而原审法院却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追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审查处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天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施鸿强系该公司的股东,本案原审法院应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审查处理,并结合上述条款的规定,赋予被申请人、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原审法院却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即“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将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执行异议,错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该裁定应予撤销,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执异27号异议裁定;

二、本案发回句容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竞

审判员章晓东

审判员司马仲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迎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