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0281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羽星,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8)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代理检察员吴某,被告人云某及其辩护人鲁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云某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公园女厕所内,采用按肩膀、搜身等手段,对被害人汪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汪某未携带任何财物而未得逞。
2、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云某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按肩膀、搜身等手段,对被害人武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武某未携带任何财物而未得逞。
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云某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同日扣押被告人云某作案用口罩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图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武某、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口罩1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志强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陆世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