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安徽古镇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阜王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68123E。

负责人:吕威,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古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红旗产业园复兴路南7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73382501。

法定代表人:罗军,总经理。

执行人:邵长峰,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安徽古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镇公司)、被执行人邵长峰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后,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古镇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长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追回被转移的款项199854.4元,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皖0102执20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皖0102执6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

执行法院查明:古镇公司与邵长峰、阜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审理,该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皖01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审理中,该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6年5月10日向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发出(2016)皖0102民初208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皖0102执保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邵长峰和恒聚公司在该公司处的债权20万元。2017年3月1日,古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该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发出(2017)皖0102执6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准备提取皖K×××××号货车的保险赔款199854.4元时,得知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已将该款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给第三人,该院遂向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发出(2017)皖0102执608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追回被转移的款项199854.4元。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另查明:据已生效的该院(2016)皖01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邵长峰为皖K×××××号货车实际车主,邵长峰将上述车辆挂靠在恒聚公司,平时驾驶前述车辆为人运输货物。邵长峰与恒聚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挂靠协议书》,约定由邵长峰将其所有的皖K×××××号车挂靠在恒聚公司,邵长峰必须参加车俩保险,由恒聚公司同意办理车辆保险事宜,所需费用由邵长峰承担,恒聚公司协助邵长峰处理保险索赔事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1510230655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恒聚公司。

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收入予以扣押、提取。法院在当事人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本案,被执行人邵长峰系皖K×××××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恒聚公司名下,且从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协议来看,皖K×××××号车的保险事宜是由恒聚公司同意办理的,所需费用由邵长峰承担,恒聚公司协助邵长峰处理保险索赔事宜,因此,皖K×××××号车的保险理赔款,属邵长峰的收入,从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实际操作流程及异议书所涉内容来看,具体办理协助法院执行事项均是由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即异议人负责办理,故该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押并提取皖K×××××号车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应履行协助义务。异议人称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系皖K×××××车保险理赔款第一受益人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现异议人擅自将本院已冻结的款项予以解冻并支付,致冻结款项被转移,该院据此发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异议人追回被转移款项,符合法律依定。异议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异议请求。

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恒瑞公司是案涉保险理赔款的第一受益人,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提取保险理赔款。1、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和《机动车保险批单》、先于本案(2016)皖01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恒瑞公司系第一受益人,邵红队偿还恒瑞公司债务23万元及利息,邵长峰和恒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邵长峰及邵红队、恒聚公司均可证明案涉车辆投保及索赔、退保均由恒瑞公司办理,恒聚公司更是出具了放弃索赔权益说明;3、案涉车辆实际车主系邵长峰和邵红队两人;4、案涉车辆理赔款是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取走的,并非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动支付的。二、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非执行法院协助执行的相对人。1、案涉车辆的承保单位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颍州区支公司)而不是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两个公司均有营业执照;2、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制作的(2016)皖0102执20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主体是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而不是人寿财险颍州区支公司;3、执行法院从未向案涉车辆的承保单位人寿财险颍州区支公司送达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认定由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具体办理协助法院执行事项缺乏证据支持,故案涉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并没有被执行法院冻结,这也是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有权提取的原因。三、案涉车辆保险理赔款应优先支付第一受益人即恒瑞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皖0102执20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皖0102执6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执行法院相同的以外,另查明以下事实:一、本案执行依据即(2016)皖01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邵长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古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275031.6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古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20日生效;二、案涉车辆的承保单位为人寿财险颍州区支公司;三、恒瑞公司以邵红队、邵长峰和恒聚公司为被告,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该案经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02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邵红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0.8067%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止);二、被告邵长峰、阜阳市恒聚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向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冻结和提取《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载明冻结和提取的对象为恒聚公司的理赔款;四、2016年5月10日,执行法院向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时,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签收的印章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协助义务人的问题。1、2016年5月10日,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2016)皖0102民初208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皖0102执保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邵长峰和恒聚公司在该公司处的债权20万元后,不仅未提出异议,主张其不具备协助履行的资格,反之却加盖了其公司理赔专用章,该行为即表明其同意协助执行法院冻结邵长峰和恒聚公司在该公司处的20万元债权;2、依据在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冻结和提取恒聚公司案涉车辆理赔款后,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予以了配合并成功办理了的事实,足以认定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有权利处理案涉车辆的理赔事宜。故,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协助义务人,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履行冻结和提取案涉车辆理赔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是否违反了协助履行义务的问题。人寿财险阜阳中心公司在接受了执行法院要求冻结邵长峰、恒聚公司在其公司处债权20万元的行为后,却又在未告知执行法院的情况下,同意并办理了其他法院要求冻结和提取恒聚的理赔款的协助事项,显然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这种行为构成擅自支付,即使这种支付非其主动为之,故,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违反了协助履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另,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是通过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冻结和提取恒聚公司的理赔款方式,将案涉车辆理赔款支付至人民法院账户,与恒瑞公司是否为第一受益人无关。综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和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叶玉军

审判员鄢隆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