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黄京典与宋伟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京典,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宋伟锋,男,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居民,住广州市。

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住所地:张星镇。

审理经过

经营者:李一丁,男,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居民,住莱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益芳,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居民,住江西省。

原告黄京典与被告宋伟锋、招远市丁星刀具厂、李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京典、被告宋伟锋、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李一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京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145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板材款13145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宋伟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的印章,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伟锋辩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拿被告的刀头,被告拿原告的板材,原告的板材质量不好,被告发出去后未收回欠款。欠款数也没有那么多。欠条的印章是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私自盖上的,欠款与招远市丁星刀具厂没有关系。

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板材,也未授权被告宋伟锋购买原告的板材。被告宋伟锋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被告不认可,根据欠条的形式看出是先盖的印章后写的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该欠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益芳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宋伟锋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黄京典板材款131450元(壹拾叁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欠款人:宋伟锋2016年5月26日”,在欠款人宋伟锋及落款时间处盖有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的印章。被告宋伟锋称欠条是先盖的印章后写的内容,且是在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写的,欠条数额是好几车板材款合计的数额,用于被告经营的石材厂资金周转。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称未向原告购买过板材,欠条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被告宋伟锋不是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的职工,两者是各自独立的个体。2、原告笔记本一本,证明被告宋伟锋是在该笔记本上书写了欠条加盖了公章才撕下的。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称不能证明该笔记本与欠条具有一体性,也不能证明先写欠条后盖公章,也不能证明招远市丁星刀具厂购买过原告板材。3、原告笔记本中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记录及原告自己列明其购买招远市丁星刀具厂刀头的明细,证明被告宋伟锋是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的职工。被告称原告自己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在招远不生产矿山刀头,被告宋伟锋出售给原告的刀头是从其他厂家倒卖的,从而说明其并非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的职工。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的经营范围是大锯、刀头。原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调查招远市远东石材有限公司李某某、为民刀具厂王某某,证实宋伟锋在招远市丁星刀具厂干厂长,直接负责该厂的一切事务,如果没有厂子,证人不能跟宋伟锋个人打交道。原告起诉时列宋伟锋、招远市丁星刀具厂为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宋伟锋的前妻李益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宋伟锋与李益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14日经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宋伟锋亲笔书写并加盖了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的印章,结合原告提交自己的业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宋伟锋有多次刀头、板材等业务往来,被告宋伟锋称欠款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的,未提供证据,对该欠条,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称欠条是先盖章后写内容,未提供证据,且即便两被告所述属实,也不影响欠条的效力。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否认被告宋伟锋系本厂工作人员及否认与原告发生过板材买卖业务,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证人证言及结合其他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宋伟锋以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的名义对外联系业务并在相关凭证上加盖招远市丁星刀具厂印章的情况有多笔、多次,原告及其他业务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被告宋伟锋是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的实际经营者,该欠款应由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与被告宋伟锋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宋伟锋因经营而产生的涉案债务,发生在与李益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益芳对该欠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宋伟锋、李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黄京典欠款1314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宋伟锋、李益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婧洁

人民陪审员邹孟芳

人民陪审员庄国欣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