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伟锋辩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拿被告的刀头,被告拿原告的板材,原告的板材质量不好,被告发出去后未收回欠款。欠款数也没有那么多。欠条的印章是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私自盖上的,欠款与招远市丁星刀具厂没有关系。
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板材,也未授权被告宋伟锋购买原告的板材。被告宋伟锋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被告不认可,根据欠条的形式看出是先盖的印章后写的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该欠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益芳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宋伟锋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黄京典板材款131450元(壹拾叁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欠款人:宋伟锋2016年5月26日”,在欠款人宋伟锋及落款时间处盖有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的印章。被告宋伟锋称欠条是先盖的印章后写的内容,且是在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写的,欠条数额是好几车板材款合计的数额,用于被告经营的石材厂资金周转。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称未向原告购买过板材,欠条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被告宋伟锋不是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的职工,两者是各自独立的个体。2、原告笔记本一本,证明被告宋伟锋是在该笔记本上书写了欠条加盖了公章才撕下的。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称不能证明该笔记本与欠条具有一体性,也不能证明先写欠条后盖公章,也不能证明招远市丁星刀具厂购买过原告板材。3、原告笔记本中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记录及原告自己列明其购买招远市丁星刀具厂刀头的明细,证明被告宋伟锋是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的职工。被告称原告自己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在招远不生产矿山刀头,被告宋伟锋出售给原告的刀头是从其他厂家倒卖的,从而说明其并非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的职工。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招远市丁星刀具厂的经营范围是大锯、刀头。原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调查招远市远东石材有限公司李某某、为民刀具厂王某某,证实宋伟锋在招远市丁星刀具厂干厂长,直接负责该厂的一切事务,如果没有厂子,证人不能跟宋伟锋个人打交道。原告起诉时列宋伟锋、招远市丁星刀具厂为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宋伟锋的前妻李益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宋伟锋与李益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14日经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