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翟凯、翟娅慧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翟凯(翟雨佳),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永城市。

复议申请人:翟娅慧,女,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永城市。系翟凯之妻。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杨言章,男,汉族,1957年3月6日出生,住永城市东城区,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正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执行人:永城市凯建粮油直属库(原永城市粮食局多种经营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劳动街76号。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翟凯(翟雨佳)、翟娅慧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城法院)(2018)豫148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永城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4日,永城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永城市粮食局多种经营公司位于永城市中原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侧用地调整为商住用地,由永城市粮食局多种经营公司按每亩78万元补交土地出让金。该地块实际由杨言章等人集资以永城市物资贸易货栈名义交纳土地出让金,集资人的代表为杨言章和丁广兴。2010年4月23日,杨言章、丁广兴、永城市物资贸易货栈作为甲方与永城市世傲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投资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紫金华府小区,甲方提供土地,乙方负责出资建设,合同项下的土地共计44.1亩。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3日翟凯两次交付给杨言章购房款280万元,用于购买紫金华府三套房屋和500平方米商铺,双方签订了订购协议,但房屋没有实际交付。2013年7月11日,杨言章因涉嫌诈骗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侦查阶段,永城市公安局查封了翟凯、翟娅慧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常熟市的两套房屋(房产证号:虞山10048112、10048113、13028575)。2014年12月2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杨言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永城法院还查明,因杨言章在案发前曾向翟凯汇款248万元,永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以翟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将其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翟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翟凯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解除了取保候审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永城法院认为,2013年7月11日,杨言章因涉嫌诈骗被永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杨言章曾向翟凯汇款248万元,该款系杨言章用犯罪所得款项汇给翟凯,即使翟凯与杨言章之间有房屋买卖行为,也不能改变该款属于涉案赃款的性质,况且杨言章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该笔款项不是退还翟凯的购房款,而是让翟凯用于小区建设的启动资金,翟凯应将该款退回,因翟凯未将该款退回,现查封其名下的房屋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豫1481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翟凯、翟娅慧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翟凯、翟娅慧称:一、永城法院认定涉案款项是小区建设启动资金错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汇入复议申请人账户内的248万元是小区建设的启动资金。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紫金华府三套房屋及500平方米商铺的买卖关系外,再无任何经济往来,杨言章供述的涉案款项是小区建设的启动资金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杨言章汇入复议申请人248万元的款项,是退还复议申请人的购房款。2012年期间,复议申请人购买杨言章商品房,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数次支付杨言章购房款280万元,后由于杨言章一直未能兑现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杨言章陆续退还复议申请人248万元。上述行为属正常的民事行为,且发生在杨言章案件案发之前,生效的刑事判决也未涉及上述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法院追缴的范围;三、保全并执行的复议申请人财产与杨言章诈骗犯罪无任何关系。首先,永城法院查封并执行的涉案房屋均是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购买的时间均早于杨言章一案,无任何证据证明与杨言章一案具有联系,故不符合法律关于追缴、退赔赃款赃物的范围。其次,永城市公安局查封复议申请人财产的前提条件是复议申请人翟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但现在该案已经终结,翟凯不构成犯罪,无论是永城市公安局还是永城法院继续查封或执行涉案房屋均于法无据;四、生效的刑事判决主文未确定涉案的房屋属于被执行的范围,继续执行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等事项的财产才属于被执行的范围,目前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主文并没有认定复议申请人负有履行上述事项的义务,故不应对复议申请人的房产执行。综上,永城法院执行涉案房屋侵犯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8)豫1481执异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杨言章因涉嫌犯合同诈骗、诈骗犯罪,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人杨言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单位永城市凯建粮油直属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100万元。三、依法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杨言章、永城市凯建粮油直属库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经本院指定,由永城法院执行。该案侦查环节,永城市公安局以杨言章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于2013年10月10日以永公(经)封字【2013】0016号查封决定书,查封了翟凯、翟娅慧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常熟市的房屋(房产证号:虞山10048112、10048113、13028575)。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永城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永执字第1194―1号执行裁定,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因杨言章在案发前曾通过涉案单位向翟凯汇款248万元,永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以翟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将其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翟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翟凯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解除了取保候审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本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部门执行时,没有移送涉案财物的清单和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的异议涉及赃款赃物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永城法院(2018)豫1481执异5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财物予以认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红军

审判员李云山

审判员黄茂夫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