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台州市椒江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蒋迎俊等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建明。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蒋迎俊。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陶春花。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江国资公司)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执恢2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0月9日,江苏省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仲案字[2015]第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台州市椒江中房物业管理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句容分公司)向蒋迎俊、陶春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台州市椒江中房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8日,蒋迎俊、陶春花向该院申请执行。二公司后被注销,2017年8月16日,蒋迎俊、陶春花申请追加椒江国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中房公司系由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出资组建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4日,该区政府召开第11次常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原则同意台州市椒江区中房物业管理公司改制方案,因该公司的母公司原中房集团椒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后的资产收益已上交至区国资公司,故该公司的改制成本、账面亏损及扶持资金由区国资公司出资解决。”2015年5月11日的《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椒江分局关于要求解决椒江中房物业管理公司实施倒闭处置资金的请示》(椒建规(2015)63号)载明“根据区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纪要,同意我局提出的椒江中房物业管理公司实施倒闭处置方案,并明确处置成本以及账面亏损由区国资公司出资解决,同时往来款由区国资公司统一支付,并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中房公司系国有企业,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2012年第11次、2015年第43次两次常务会议纪要明确要求中房公司改制成本、账面亏损及扶持资金由椒江国资公司出资解决,是对中房公司债务承担的承诺。在中房公司注销清算时,未将本案债务列入其中。现中房公司已注销,因此其未清偿的债务应由椒江国资公司承担。2017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7)苏1183执恢237号执行裁定,追加椒江国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向蒋迎俊、陶春花履行一次性补助金576880元,并承担执行费8168元。

椒江国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虽然椒江区人民政府在2012年第11次常务会议纪要中明确,中房公司的改制成本、账面亏损及扶持资金由椒江国资公司出资解决,但该会议纪要是在2012年作出的,所涉及的资金与案涉的工亡补助金无关联。椒江国资公司亦未曾书面承诺过承担中房公司的债务。2、本案的仲载裁决是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而中房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才被注销,该笔工亡补助金发生在清算期间,却未体现在中房公司的账面亏损和清算报告中,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未依法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由清算组承担该笔工亡补助金的赔偿责任,而不应该由椒江国资公司来承担。请求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执恢237号执行裁定,驳回蒋迎俊、陶春花追加椒江国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蒋永康(蒋迎俊、陶春花之子)2014年7月至中房公司句容分公司工作,2014年8月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2015年5月8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死亡。2015年10月9日,江苏省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仲案字[2015]第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台州市椒江中房物业管理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句容分公司)向蒋迎俊、陶春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台州市椒江中房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8日,蒋迎俊、陶春花向该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6日,中房公司被注销。2017年8月16日,蒋迎俊、陶春花申请追加椒江国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中房公司是国有企业。椒江国资公司是由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出资组建的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2012年11月1日,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召开第11次常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原则同意台州市椒江区中房物业管理公司改制方案,因该公司的母公司原中房集团椒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后的资产收益已上交至区国资公司,故该公司的改制成本、账面亏损及扶持资金由区国资公司出资解决。”2015年4月3日,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召开第43次常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会议原则同意区住建局提出的椒江中房物业管理改制处置方案,由区住建局根据会议讨论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抓紧实施。”2015年5月11日,浙江省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椒江分局作出《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椒江分局关于要求解决椒江中房物业管理公司实施倒闭处置资金的请示》,该请示载明“根据区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纪要,同意我局提出的椒江中房物业管理公司实施倒闭处置方案,并明确处置成本以及账面亏损由区国资公司出资解决,同时往来款由区国资公司统一支付,并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并列明处置成本为1671839.56元。处置成本未将案涉的工亡补助金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椒江国资公司对中房公司的债务作出过书面承诺合法有效;2、椒江国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的工亡补助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的第11号、第43号会议纪要内容,结合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椒江分局作出《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椒江分局关于要求解决椒江中房物业管理公司实施倒闭处置资金的请示》的内容,可以得出,该区政府明确要求椒江国资公司出资解决中房公司的改制成本、账面亏损及扶持资金。而椒江国资公司是该区政府设立的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国有独资公司,对该区政府的要求应当执行,椒江国资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可视为椒江国资公司对中房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作出了书面承诺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相关债务在清算时未得到解决情况下的救济途径。本案中,中房公司未依法清算,蒋迎俊、陶春花的工亡补助金未在清算时得到解决,因而可依该规定,要求追加椒江国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工亡补助金等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椒江国资公司复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台州市椒江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执恢2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竞

审判员章晓东

审判员司马仲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孙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