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珠海市四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轻工集团进出口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信托投资公司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伟光,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

案外人:杨计飞,男,1959年1月6日出生,住珠海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

案外人:张惠玲,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

案外人:刘丽霞,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

案外人:关晓红,女,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珠海市香洲区。

案外人:珠海市香洲冠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夏村永安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吴冠生。

案外人:珠海市前山镇恒达装修工程部,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夏村永安路。

负责人:王翠转。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四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粤华路152号18栋2单元604室。

法定代表人:郭杉。

执行人:珠海市轻工集团进出口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东风里街164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粤华路尖峰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耀,总经理。

审理经过

利害关系人(原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风中路481号14楼。

法定代表人:汪涛。

利害关系人:珠海市纸箱厂,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桂花北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梁群沃,该厂书记。

本院受原执行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珠海市四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执行珠海市轻工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轻工集团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信托公司”)一案中,案外人王伟光、张惠玲、刘丽霞、杨计飞、关晓红、珠海市香洲冠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冠生公司”)及珠海市前山镇恒达装修工程部(以下简称“恒达工程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伟光、张惠玲、刘丽霞、杨计飞、关晓红、香洲冠生公司及恒达工程部(以下简称“王伟光等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穗中法经执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97)581号裁定];2.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本案后作出的(2005)珠中法执字第705及之一号民事裁定;3.依法对属于案外人的位于珠海市拱北桂花北路兰圃工业区编号A栋综合楼的第一层420㎡、第二层300㎡A栋、第四层436.48㎡、第七层145㎡房产解封。主要事实及理由:一、(97)581号裁定违法,严重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97)581号裁定据以执行的判决依据是(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珠海市纸箱厂并非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珠海市纸箱厂列为被执行人明显无法律依据。2、1997年7月珠海市纸箱厂和香洲冠生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将801.5㎡房产分配给香洲冠生公司。1998年12月9日珠海市纸箱厂与恒达工程部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将珠海市纸箱厂A幢综合楼份额中用499.9㎡房产抵债给恒达工程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珠中法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令珠海市纸箱厂偿还珠海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人民币3017193.07元及利息,之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综合楼的部分面积裁定给了珠海建安集团公司(简称“建安集团公司”)。在此情况下,珠海市纸箱厂把仅有的财产完全抵偿给其中一个与其并无法律上债权债务关系的粤财公司,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当然是无效的,且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珠中法执字第267号民事裁定冲突。3、(97)581号裁定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书》,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将A幢综合楼一至七层全部裁定给粤财信托公司违法。4、王伟光等案外人是在确认了纸箱厂函件和粤财信托公司复函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才与香洲冠生公司与恒达工程部签订合同购买并支付清全部房款。王伟光等案外人购买房产时并不知道有(97)581号裁定的存在,且其购买时间也早于2001年12月21日(97)581号裁定送达给房产登记中心的时间。因此,王伟光等案外人购买房产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本案后作出的(2005)珠中法执字第705号及之一号民事裁定也违法。1、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王伟光等案外人以及珠海市纸箱厂等立即提出执行异议,恒达工程部作为执行标的房产的施工承建方,工程款尚未结付,且有生效的法律判决(2006香民二初字第753号、第754号民事判决,其也立即提出执行异议,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置若枉闻,也未及时告知委托法院,明显违法。2、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执字第705号之一民事裁定,把珠海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郑允奇拥有的(1998)珠中法经初字第160号的债权直接裁定变更为四维公司,严重违法。3、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6日发出《关于对珠海市香洲冠生发展有限公司等八方申诉人申诉案的答复函》、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王伟光等案外人的异议并立案、广东省高级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32号《执行监督案件办理通知书》,均证实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存在违法情形。

珠海市纸箱厂述称,当时为了使A幢综合楼尽早动工,我们协调双方达成协议,按《关于解决A幢综合楼困难尽早动工的意见》及复函分配A幢综合楼。之后,由于建安集团公司在(2000)珠法执字第267号案中执行的面积远远超出协议内容,所以粤财信托公司与我方避开建安集团公司,达成了以A幢综合楼全部抵偿粤财信托公司债务的协议并提交给了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现珠海市纸箱厂因多年没有年检,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一审被告辩称

珠海市四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轻工集团公司、珠海信托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1997年7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轻工集团公司偿还粤财信托公司贷款本金995000美元及利息,被告珠海信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0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1997)经执字第581号。在执行过程中,1997年12月8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甲方(珠海轻工集团公司、珠海市纸箱厂、珠海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乙方珠海信托公司、丙方粤财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根据1997年5月3日珠海市纸箱厂与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建-01号)《合作建房协议》,甲方愿意以合作建房之A栋综合楼所占份额抵押丙方债务。1998年2月16日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经执字第58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珠海市纸箱厂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拱北桂花北路兰圃工业区编号A综合楼壹栋。

1997年5月6日,甲方珠海市纸箱厂、乙方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珠海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位于珠海市拱北桂花北路与兰埔路交汇处东侧之住宅用地交由乙方出资合作兴建一栋综合楼(A栋)、三栋宿舍楼(C、D、E栋)。建好后甲方分得A、E栋,乙方分得C、D两栋住宅。该建筑工程由丙方包工包料承包经营。”1997年7月30日,甲方珠海市纸箱厂、乙方香洲冠生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香洲冠生公司承建综合楼A栋,住宅楼C栋、D栋、E栋。其中A栋综合楼建成后的分配为:甲方(珠海市纸箱厂)分得首层南面280m2、第二层南面400m2、第三层南面700m2、第四层南面354.98m2、第五层436.48m2、第六层436.48m2、第七层436.48m2(共3044.42m2)。乙方(香洲冠生公司)分得首层北面420m2、第二层北面300m2、第四层北面81.5m2(共801.5m2)。”之后,香洲冠生公司用恒达工程部名义挂靠珠海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进行了施工。1998年6月C栋、D栋住宅楼竣工后,香洲冠生公司依据《合作建房协议》按约定将C栋、D栋住宅楼交付给珠海经济特区丽珠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1999年10月E栋住宅楼竣工交付给珠海市纸箱厂。A幢综合楼的建设用地因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经执字第581号执行案件查封而延期动工。

1999年5月25日,珠海市纸箱厂向被执行人珠海信托公司发出《关于解决A幢综合楼困难尽早动工的意见》,内容:“我厂与丽珠集团合作准备动工兴建的A幢综合楼,由于现施工单位丽珠工程队代我厂支付小区配套费100万元及我厂欠原施工队珠海建安集团公司(简称“建安集团公司”)工程费300万元。因此,原施工队强占着地盘至今无法动工。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使工程尽早动工,尽早将房产抵还给粤财信托公司。我厂经征得现施工单位、原施工单位和粤财信托公司初步同意,将我厂所分得的A幢综合楼部分抵偿给现施工单位(丽珠工程队):四楼住宅354.98m2、七楼住宅145.02m2,共500m2;原施工单位(建安集团公司):一楼商铺100m2、二楼商铺200m2、五楼住宅270m2,共570m2;两单位共1070m2。余下:一楼商铺180m2、二楼商铺200m2、三楼商铺700m2、五楼住宅166.48m2、六楼住宅436.48m2、七楼住宅291.48m2,共“2274.44m2抵还给粤财信托公司。只有这样,现施工单位、原施工单位才同意搬出动工。此意见可否,请复!”珠海信托公司请粤财信托公司审定。1999年6月1日,粤财信托公司向珠海市纸箱厂复函称,“同意你厂(珠海市纸箱厂)的处理方案。”之后,粤财信托公司将《关于解决A幢综合楼困难尽早动工的意见》、《复函》提交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备案。2000年9月12日A栋综合楼竣工。2001年11月19日,粤财信托公司与珠海轻工集团公司、珠海市纸箱厂签订《关于以房屋抵偿有关债务的协议》,约定将A栋综合楼的全部房产作价人民币600万元抵偿给粤财信托公司。据此,2001年12月31日,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穗中法经执字第58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珠海市纸箱厂所有的位于桂花北路A幢综合楼首层至7层(建筑面积约4002.55平方米),作价人民币600万元以物抵债给粤财信托公司所有,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的相应债务。2005年8月20日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该生效民事裁定。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决定立案执行,案号:(2005)珠中法执字第705号。2006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5)珠中法执字第705号民事裁定,查封珠海市拱北桂花北路综合楼一栋。2006年9、10月四维公司分别与粤财信托公司、建安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广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本院(1998)珠法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债权以人民币600万元转让与四维公司。2006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变更了申请执行人。2009年11月17日、2010年2月1日,本院发出(2005)珠中法执字第705号之三、之四《通知》,责令非法占有者自觉撤离或主动与新业主商谈租赁事宜。2010年10月31日本院强制清场,将桂花北路综合楼第一、二、三层移交四维公司占有使用。后因王伟光等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本院即停止强制清场程序并将相关异议请求移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王伟光等案外人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本院进行审查,本院立案审查。至今,A幢综合楼四层仍由五异议人王伟光、张惠玲、刘丽霞、杨计飞、关晓红继续占有使用。

王伟光主张与香洲冠生公司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香洲冠生公司拥有的A幢综合楼1层、2层、4层共801.5m2的房屋按现状出售给了王伟光。张惠玲、刘丽霞、杨计飞、关晓红主张与珠海市纸箱厂(代表:吴冠生)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受让了A幢综合楼403房、402房、404顶楼天台B号住房、建筑面积20m2及704房对应楼顶天台100m2。王伟光、张惠玲、刘丽霞、杨计飞、关晓红就其物权请求权提供了房屋转让合同、合作建房合同、收款收据、水电费发票等证据,王伟光还提供了本院(2007)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恒达工程部、香洲冠生公司、珠海市纸箱厂对王伟光、张惠玲、刘丽霞、杨计飞、关晓红主张受让上述房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珠海市纸箱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香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认定,珠海市纸箱厂未按1999年5月25日《关于解决A幢综合楼困难尽早动工的意见》将该楼四楼住宅354.98平方米、七楼住宅270平方米过户给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要求支付工程款,依据充分,故判决珠海市纸箱厂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8501.19元及利息。本院(2007)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香洲冠生公司确认已收取王伟光购房款2209960元、港币92750元,香洲冠生公司应协助王伟光争取购房合同权益,否则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王伟光等案外人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首先,王伟光、张惠玲、刘丽霞、杨计飞、关晓红主张已购买了珠海市纸箱厂名下的A幢综合楼的部分房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相应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王伟光等案外人负有举证的责任。从王伟光等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看,张惠玲、刘丽霞、杨计飞、关晓红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凭证为《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不属于发票管理部门规定使用及缴纳税费所必需的商品房销售发票,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足以证明张惠玲、刘丽霞、杨计飞、关晓红已就购买涉案房产付清全款的待证事实。王伟光虽提供了本院(2007)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免证情形,且该调解时间在广州中级人民法院(97)581号裁定书之后,并无利害关系人的确认,故亦不足以证明王伟光已就购买涉案房产付清全款的待证事实。而珠海市纸箱厂、恒达工程部、香洲冠生公司虽对王伟光、张惠玲、刘丽霞、杨计飞、关晓红主张的购房事实均予以认可,但珠海市纸箱厂、恒达工程部、香洲冠生公司系本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在其未提供案涉房款实际入账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所作的承认不构成法定免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同,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此,王伟光、张惠玲、刘丽霞、杨计飞、关晓红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外人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属以阻止执行的,但在本案中,恒达工程部、香洲冠生公司对王伟光、张惠玲、刘丽霞、杨计飞、关晓红主张已从恒达工程部、香洲冠生公司处受让相应的房产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恒达工程部、香洲冠生公司就已转让的房产提出请求,与其主张事实相互矛盾。且恒达工程部已就其工程款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其主张除出售给张惠玲、刘丽霞、杨计飞、关晓红之外的房产部分权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应另循途径解决。综上,王伟光等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王伟光等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益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故本案中王伟光等案外人请求本院撤销(97)581号裁定及本院(2005)珠中法执字第705号及之一号执行,并解除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伟光等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07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伟光、张惠玲、刘丽霞、杨计飞、关晓红、珠海市香洲冠生发展有限公司及珠海市前山镇恒达装修工程部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学辉

审判员邓飞熊

代理审判员熊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