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4日,姜伶(借款人、甲方)与吴秋娟(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乙方于2014年3月4日通过向甲方(户名:姜伶;账号:×××)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甲方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通过向乙方(户名:吴秋娟;账号:×××)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其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甲、乙双方自愿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同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80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申请人姜伶、吴秋娟于2014年3月4日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借款合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借款合同》生效及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依吴秋娟之申请,出具(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11号执行证书,被申请执行人为姜伶,执行标的为:一、本金:人民币220万元;二、违约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自二一四年四月四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此外,执行证书中载明:现查明,截至申请执行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乙方尚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亦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有效证据对抗甲方上述主张。后吴秋娟持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执行。
案件审查过程中,姜伶向该院提交了其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账号为×××账户(以下简称xxx账户)的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4年3月4日,吴秋娟尾号xxx账户向姜伶xxx账户转账220万元;同日,姜伶将220万元转出。此外,姜伶还向该院提交了其名下、祝静名下以及上海凡士力和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凡士力和公司)的多个账户与杨思明账户之间的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13日,上述多个账户均多次向杨思明转账。
对于借款事实,姜伶还向该院提交了其与杨思明、吴秋娟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其与吴秋娟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
根据该院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卷宗,2015年4月14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秋娟按照姜伶在公证处指定的地址向其邮寄了《催款函》。2015年6月10日,公证员拨打了姜伶的电话与其联系,提示为空号。后公证员又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姜伶的电话发送了核实短信,告知姜伶吴秋娟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