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吴秋娟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姜伶,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智捷,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申请执行人:吴秋娟,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君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姜伶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执异29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连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红萍、冯更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姜伶的委托代理人陈智捷,原审申请执行人吴秋娟的委托代理人韩君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执行吴秋娟申请执行姜伶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8034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11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2015)海执字第11386号]过程中,姜伶以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8034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11号执行证书。

姜伶原审述称:第一,公证的借款合同存在虚假转账。我曾是上海凡士力和电子商务公司员工,2013年8月初,公司老板急需一笔资金购货,于是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并请求我为贷款担保以及办理贷款手续。后小额贷款公司经理杨思明联系我,让我带上一系列证件和配偶一同前往方正公证处办理贷款业务。在公证处,杨思明让我和配偶在很多打印好的文书以及空白文书上签字。第二天杨思明带着我到回龙观工商银行办理转款。先是将220万元转到我的卡上,随后将利息和费用合计95140元转到杨思明提供的账户,最后又将剩余的200万元转到公司老板提供的供货商的账户。2014年3月,杨思明看出公司还贷款困难,于是向我公司老板提议,转变贷款形式。2014年3月4日,杨思明公司业务人员董艳带着吴秋娟一起到回龙观工商银行办理倒账事宜,通过吴秋娟账户转到我账户220万元,后没到一分钟,就从我的卡中转出。再后来让我写了借条,并去了公证处办理相关公证。但是我没有收到过公证书,实际借款人也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公证是违法的。第二,公证借款有瑕疵。关于我与吴秋娟220万元的如此大笔的借款,没有让我的配偶到现场或签字。至今杨思明手里扣押着我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件。再有借款合同注明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这种写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属于霸王条款。关于上述内容,我和吴秋娟的借款合同上未注明,这种模棱两可的借款合同内容,是高利贷公司的惯用伎俩。显然是在钻法律空子,给高利贷埋下了伏笔。第三,公证书送达程序不合法。借款合同和公证文书都没有送达我手中。公证处出公证债权文书的前后,也从未联系过我,没有询问过是否还过款。公证处出具的任何文书到现在也没有送达给我,也没有以邮寄方式送达。公证书上注明给我打电话关机。那是因为给公司办业务都是留的180XXXXXXXX的公司手机号,此号因为公司倒闭交不起电话费只能停机销号。但是公证处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联系我,可是都没有。由于我没有取得借款合同,不知道吴秋娟的卡号,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老板个人账户、上海凡士力和电子商务公司账户以及我的账户都有给杨思明提供的卡号上转过款。实际是老板借款220万元,如今却变成了我借款220万元,这件事情给我和我的家庭带来了严重伤害。综上所述,公证文书存在重大瑕疵且存在放高利贷等违法情形,故申请法院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吴秋娟原审辩称:不同意姜伶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双方在2014年3月4日签订合法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随后吴秋娟依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到期后,姜伶拒不还款,以上事实姜伶也认可。至于姜伶所述的杨思明及其老板等人的关系,以及姜伶等人账户向杨思明账户的转款,我不知道,也和本案无关。公证程序没有任何违法瑕疵之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4日,姜伶(借款人、甲方)与吴秋娟(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乙方于2014年3月4日通过向甲方(户名:姜伶;账号:×××)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甲方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通过向乙方(户名:吴秋娟;账号:×××)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其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甲、乙双方自愿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同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80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申请人姜伶、吴秋娟于2014年3月4日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借款合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借款合同》生效及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依吴秋娟之申请,出具(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11号执行证书,被申请执行人为姜伶,执行标的为:一、本金:人民币220万元;二、违约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自二一四年四月四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此外,执行证书中载明:现查明,截至申请执行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乙方尚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亦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有效证据对抗甲方上述主张。后吴秋娟持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执行

案件审查过程中,姜伶向该院提交了其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账号为×××账户(以下简称xxx账户)的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4年3月4日,吴秋娟尾号xxx账户向姜伶xxx账户转账220万元;同日,姜伶将220万元转出。此外,姜伶还向该院提交了其名下、祝静名下以及上海凡士力和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凡士力和公司)的多个账户与杨思明账户之间的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13日,上述多个账户均多次向杨思明转账。

对于借款事实,姜伶还向该院提交了其与杨思明、吴秋娟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其与吴秋娟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

根据该院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卷宗,2015年4月14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秋娟按照姜伶在公证处指定的地址向其邮寄了《催款函》。2015年6月10日,公证员拨打了姜伶的电话与其联系,提示为空号。后公证员又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姜伶的电话发送了核实短信,告知姜伶吴秋娟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举证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本案中,姜伶主张其与吴秋娟之间并不存在真正借贷关系,真正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凡士力和公司与杨思明之间,并且已经通过其名下多个账户、公司账户以及祝静账户向杨思明清偿了部分借款。但经公证的借款合同显示姜伶向吴秋娟借款220万元,且吴秋娟向姜伶进行了转账。姜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和祝静以及凡士力和公司账户向杨思明转账的事实,无法证明向杨思明的上述转账即是偿还向吴秋娟的借款,也无法证明吴秋娟、杨思明与祝静等之间的关系,且吴秋娟称姜伶等人向杨思明的转账与其债权无关,因此姜伶的该部分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此外,关于姜伶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根据该院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卷宗,认为公证机构的公证程序不存在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重大瑕疵。因此,姜伶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伶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11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姜伶不服该裁定,提出复议。姜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复议理由为:1、方正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合同借款虚假转帐。异议申请人姜伶是上海凡世力合电子商务公司的职员,2013年8月初姜伶受公司委托为公司办理借款和收款手续,而非是异议申请人姜伶个人借款。姜伶到京办理公司贷款事宜时,贷款公司的杨思明让姜伶带上房产证和户口本及结婚证和老公一同到方正公证处办理了贷款事项,变成了姜伶贷款。贷款实质是公司贷款,也是公司使用了贷款。由于杨思明怕长时间收高利贷出事,就又和公司老板协商转为银行贷款,银行利息低。公司老板同意并又一次委托异议申请人姜伶办理转贷事宜。杨思明公司的董艳带着被异议人吴秋娟和梁楠等5个人在回龙观工商银行,用吴秋娟个人的卡将220万元转到姜伶卡上,立即又将220万元转到一起去的粱楠的卡上,然后又带着姜伶一起到方正公证处去签字公证。因为杨思明一伙作假,被银行识破转银行贷款未果,接下来公司老板还是每月付给杨思明高额利息8万8千元,直到2015年3月份公司倒闭为止。让姜伶没有想到的是,吴秋娟以不认识杨思明,一分钱没有拿到为由,拿着单方申请的公证执行证书,到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陷害异议申请人姜伶。

2、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合同内容违规。借款合同注明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这明显是霸王条款,是高利贷公司惯用伎俩,显然是在钻法律的空子。

3、公证书送达及出具执行文书严重违法。公证债权文书没有送达给异议申请人姜伶,出具执行证书时也没询问姜伶,且在姜伶家庭住址没变的前提下,也没有发函告知姜伶。公证处在异议申请人姜伶根本不知道老板借的220万元转嫁到自己身上的情况下,出具执行证书严重违法。

综上,异议申请人姜伶特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海淀法院(2017)京0l08执异297号裁定书,发回重审。请求依法不予执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0911号公证债权文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复议人吴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姜伶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与借贷关系无关,故借款人姜伶应归还出借人吴秋娟的借款。本案公证执行证书没有错误,依法应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另查:申请复议人姜伶系上海凡世力合电子商务公司的人事部、财务部主管。

再查:本案借款合同第八条写明,"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姜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条款予以了确认。此外,该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保证,如住所、通讯地址等发生变化时,将及时通知乙方及公证处承办公证员"。但姜伶在条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没有履行该条款约定。致使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借款人吴秋娟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均无法按姜伶留存地址、通讯方式与姜伶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即(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经审查,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未出现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此外,姜伶作为单位人事部、财务部的主管,精通人事和财务,有能力审核借款合同内容是否有误或违规,知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将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姜伶关于本案公证的借款合同系虚假转账,借款合同内容违规等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复议人姜伶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的复议申请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姜伶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连春

审判员范红萍

审判员冯更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