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李巍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巍,女,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侯伟,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申请复议人李巍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7)辽0102执异3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执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X号X号房产,解除房产查封、还款并结案。异议理由:异议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6余万元,案件执行中异议人多次来院与办案法官沟通,明确表示偿还借款,但未得到法官的准予和回复,坚持要拍卖异议人的住房,拖延时间致使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拍卖涉案房产。异议人名下仅有一套住房,现与父母共同居住,异议人表示还钱结案,但得知异议人的唯一住房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X号X,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房屋被拍卖且是以390,084元的恶意低价拍卖。异议人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评估价格为50.85万元而附近房产中介价格在60万元左右,涉案房屋的价值明显高于借款数额,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如执行涉案房产异议人与80多岁的父母将居无定所。综上,异议人申请法院停止执行异议人的房产,由异议人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024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巍于2013年5月31日前返还原告侯伟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双方无其它纠纷。如果被告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身义务,2013年9月23日,侯伟向执行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3)沈和执字第02452号。本案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024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巍名下的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X号X号房产一处。

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伟与被执行人李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随机选定方式确定,委托辽宁信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李巍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X号X号房产进行评估。2017年4月25日,辽宁信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信达房字[2017]第0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产评估单价6,35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50.85万元;2017年5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沈和执字第245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李巍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X号X号,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房产”;2017年11月7日,涉案房产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活动,2017年11月18日10时,燕飞以398,120元的价格竞得。

另查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X号X号,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巍。

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李巍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房地产估价报告;2.房屋所有权证;3.(2013)沈和执字第2452号拍卖通知书、执行裁定书;4.(2013)短信截图。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本案中,异议人异议的主要事由是涉案房产评估价格过低。经审查,法院委托拍卖第一次降幅为20%(起拍价406,800元),拍卖第二次降幅为10%(起拍价366,12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的要求。且在法院向异议人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后,异议人未根据估价报告赋予的复议期限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整个评估、拍卖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事项和异议理由,因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关于异议人称其明确表示偿还借款,但未得到执行法官准予、请求还款结案的问题。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于2017年5月9日收到法院向其送达的估价报告、拍卖裁定和拍卖通知书等材料,表明法院履行了涉案房产评估拍卖对异议人的通知义务。但异议人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并未将执行款缴存至法院。因此,异议人表示同意偿还借款但执行法官不准许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巍的异议。

李巍申请复议称,一、本案查封的申请复议人的财产是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X号X号房产,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按照正常市场价格应为60万元左右,即便按照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房产价值也在50.85万元,严重超出了申请人与侯伟达成的支付15万元的债权数额。以15万元的债权数额申请查封申请复议人价值60万元的房屋属于严重的超标的查封。即便法院需综合考量财产变现时所需费用、拍卖时流拍降价的可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此查封房产也属于严重的超额查封。从实际的拍卖数额为398120元的价格可见,即便是降幅两次进行拍卖的数额仍比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数额高出一倍之多。二、在异议申请中,申请复议人已经提出,虽然此房屋的产权人为李巍,但实际上是李巍与父母共同居住于此。而且居住时间已经长达10年之久,此房屋是李巍与父母的唯一住房。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所以申请复议人以唯一住房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撤销执行裁定。三、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从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就可以看出,申请复议人是有积极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的。在执行异议期间,申请复议人已将自己想要以金钱方式偿还债务的意图和法官沟通的短信提交,但执行法院却以申请复议人没有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为由驳回了申请复议人的此项证据。四、如果本案按此执行,将导致申请复议人与父母无家可归。请求: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执字第245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执字第2452号执行通知书。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执异39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标的。执行法院依据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执行法院的评估及拍卖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执行法院拍卖房产系其及父母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问题,因拍卖房屋偿还债务后尚有剩余,足以解决其与父母居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法院未予支持其以金钱方式偿还债务的请求的主张,其虽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与执行法官进行沟通的短信,但其并未将相应款项缴至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李巍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巍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7)辽0102执异39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兵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