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张春燕、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春燕,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异议人: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9平方公里工业园纬二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06277Q(1―1)。

法定代表人:邵煜,董事长。

执行人:合肥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磨店乡光明村贺中村民组,组织机构代码56638144-7。

法定代表人:李根生,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张春燕与异议人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被执行人合肥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味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后,张春燕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燕与被执行人缘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中船公司限期履行给付缘味公司15万元债权的义务,中船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其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其公司的保全措施。

执行法院查明:张春燕与缘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春燕于2015年9月8日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向中船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暂停支付缘味公司应收款15万元。后,张春燕于2015年9月16日起诉至执行法院。经一、二审审理,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7月18日,张春燕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向中船公司发出(2016)皖0102执19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缘味公司在中船公司的应付款15万元。因中船公司未履行上述协助义务,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以(2016)皖0102执1949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5万元。后中船公司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另查明:中船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在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收时,写明:“另补充说明,合肥缘味公司因业务整合,其业务单位已发生变更,并于2015年8月28日来函致我公司,其业务变更为安徽鼎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船公司提交的《关于合肥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的食堂经营权变更通知函》载明,缘味公司在中船公司的食堂经营权及履约保证金全部变更至鼎盛公司名下,营业款自2015年7月全部转至鼎盛公司账户。

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从中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执行人缘味公司在中船公司的应收款15万元已在申请执行人起诉前转让给鼎盛公司,被执行人缘味公司在中船公司已无债权。因此,该院对此予以继续执行不妥。至于此转让债权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由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规定,该院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皖0102执19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及(2016)皖0102执1949之一号《执行裁定书》。

张春燕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程序违法。2016年9月,中船公司即提出了执行异议,但直到2017年11月21日,执行法院才立案审查,远远超过三日内立案的规定。二、中船公司提交的《食堂经营权变更通知函》不具有真实性,缘味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及营业款并未转让给鼎盛公司,也无权转让。首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向中船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船公司称该15万元已经由缘味公司转让给鼎盛公司,大观区法院法官要求中船公司提交函件原件,但中船公司未能提供。其次,自2015年9月11日至今,鼎盛公司从未对大观区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提出异议,也未对瑶海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再次,鼎盛公司系通过招投标获得中船公司的食堂承包权,并非来自缘味公司的转让行为。根据中船公司提交的《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员工食堂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记载,双方系根据招标结果签订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即鼎盛公司最早于2015年8月27日中标,该日期前,鼎盛公司与中船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但缘味公司发给中船公司的《变更通知函》中称,因公司业务需要,缘味公司在中船公司的食堂经营权及履约保证金全部变更至鼎盛公司,营业款自2015年7月全部转至鼎盛公司账户。显然,缘味公司所谓的由于业务需要而变更履约保证金和转让营业款的说法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缘味公司更不可能提前预知招标结果来进行转让。最后,张春燕对缘味公司的债权于2015年5月14日到期,缘味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之后任何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均损害了张春燕的到期债权,属于无效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船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本案中,张春燕认为缘味公司对中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从而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中船公司在接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协助保全义务时即对该到期债权以“补充说明”的方式提出了异议,且在执行法院要求提取该到期债权和限期履行时,再次提出了异议,故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撤销其相应的执行行为,张春燕复议要求本院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船公司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缘味公司和鼎盛公司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属于本起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和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春燕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叶玉军

审判员鄢隆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