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冠宇,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红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鉴,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爱优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2号楼11层E002。
法定代表人:鲍淑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43号仲裁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合力(香港)环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合力公司述称:(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43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主要理由如下:
一、合力公司与北京爱优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优递公司)之间没有订有仲裁条款,也没有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之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依据该规定,本案中,合力公司与曹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由《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内部管理协议》也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力公司与曹静之间的权利义务受仲裁管辖。但是,合力公司与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爱优递公司之间却没有仲裁协议。爱优递公司基于其与曹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获得债权,并基于其取得的债权向合力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但是合力公司在与曹静订立《内部管理协议》时不可能预见曹静会将债权转让给谁,也就不可能在当时就与任何可能的债权受让方达成任何仲裁协议。合力公司与爱优递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该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不予执行。
二、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之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依据该规定,该仲裁裁决就债权转让的通知事宜、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等事项进行了裁决,而该等事项完全与合力公司和曹静之间的《内部管理协议》原本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关。不属于《内部管理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原本所适用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就合力公司与爱优递公司之间的该等事项径行裁决。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该仲裁裁决依法应当不予执行。
三、仲裁庭未追加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忽略了金桥公司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并得以向爱优递公司主张对曹静的抗辩事实,损害了金桥公司和合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有违《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关于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之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依据该规定,本案仲裁程序未能追加必要当事人,属于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执行。曹静是否完整履行了其在《内部管理协议》中的各项保证,以及给金桥公司造成了多少损失,需要完整地对金桥公司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方能得出结论。从本次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仲裁庭仅依据2012、2013年的审计报告裁决显然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曹静的完整履行情况只能由金桥公司提供,仲裁庭未能追加金桥公司参加仲裁,导致案件结果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
综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43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