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合力(香港)环球有限公司等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合力(香港)环球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夏悫道18号海富中心2座13楼。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陈冠宇,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红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鉴,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爱优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2号楼11层E002。

法定代表人:鲍淑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43号仲裁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合力(香港)环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合力公司述称:(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43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主要理由如下:

一、合力公司与北京爱优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优递公司)之间没有订有仲裁条款,也没有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之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依据该规定,本案中,合力公司与曹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由《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内部管理协议》也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力公司与曹静之间的权利义务受仲裁管辖。但是,合力公司与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爱优递公司之间却没有仲裁协议。爱优递公司基于其与曹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获得债权,并基于其取得的债权向合力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但是合力公司在与曹静订立《内部管理协议》时不可能预见曹静会将债权转让给谁,也就不可能在当时就与任何可能的债权受让方达成任何仲裁协议。合力公司与爱优递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该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不予执行

二、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之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依据该规定,该仲裁裁决就债权转让的通知事宜、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等事项进行了裁决,而该等事项完全与合力公司和曹静之间的《内部管理协议》原本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关。不属于《内部管理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原本所适用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就合力公司与爱优递公司之间的该等事项径行裁决。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该仲裁裁决依法应当不予执行

三、仲裁庭未追加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忽略了金桥公司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并得以向爱优递公司主张对曹静的抗辩事实,损害了金桥公司和合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有违《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关于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之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依据该规定,本案仲裁程序未能追加必要当事人,属于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执行。曹静是否完整履行了其在《内部管理协议》中的各项保证,以及给金桥公司造成了多少损失,需要完整地对金桥公司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方能得出结论。从本次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仲裁庭仅依据2012、2013年的审计报告裁决显然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曹静的完整履行情况只能由金桥公司提供,仲裁庭未能追加金桥公司参加仲裁,导致案件结果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

综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43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爱优递公司辩称:

一、合力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放弃权利;且涉案《内部管理协议》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能够充分证实仲裁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二、与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程序合法。

三、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1、关于合力公司主张的未追加金桥公司为当事人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已经在撤裁案中审理并予以驳回,合力公司于本案中再次提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合力公司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追加金桥公司为当事人的申请,现以仲裁案未追加金桥公司为当事人不符合仲裁规则提出不予执行,无事实依据。2、合力公司主张的遗漏审计报告,属于对裁决书认定事实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更重要的是合力公司在仲裁案中根本未提交其在本案中强调的审计报告,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合力公司关于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各项理由均无法律或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一、关于合力公司提出的其与爱优递公司之间没有订有仲裁条款也没有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爱优递公司与案外人曹静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爱优递公司也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合力公司,债权转让对合力公司有约束力。因此,爱优递公司具有提起本次仲裁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仲裁案是基于申请人爱优递公司作为丁方、被申请人合力公司作为丙方、合营公司金桥公司作为甲方及案外人曹静作为乙方签订《内部管理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案,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曹静可以将其基于该协议享有的债权转让予爱优递公司,转让后的各方当事人仍应遵守已签订的合同约定,爱优递公司具有提起本次仲裁的主体资格。故仲裁裁决不存在合力公司主张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合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力公司提出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依据该规定,仲裁庭对于曹静与爱优递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定属仲裁庭仲裁事项。仲裁庭裁决的内容是合力公司向爱优递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事项,该裁决内容符合《内部管理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故仲裁裁决不存在合力公司主张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合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力公司提出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问题。

经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合力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二点:一是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二是仲裁庭未通知利害关系人金桥公司参加仲裁,属于程序错误。合力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即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合力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京04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合力公司要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4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在本仲裁案审理过程中,合力公司曾向仲裁庭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因此,合力公司提出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43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合力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合力(香港)环球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43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阎军

审判员娄玉玲

审判员范红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新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