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台州巨跃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州巨跃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西大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邵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辉静,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800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徐秋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东方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港口路3号。

法定代表人:邵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涓涓,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州巨跃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福建东方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召集本案当事人对本案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巨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巨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赔偿巨跃公司托运货物的损失折合人民币425696.25元及相应利息(自损失发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并返还货物残值新台币36500元,折合人民币7756.25元;2.判令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巨跃公司因退运NC卧式自动精密滚齿机(以下简称滚齿机)整改所需,以集装箱运输方式委托“DONGFANGFU1639S”轮(即“东方富”轮1639S航次)承运,由浙江省宁波港运往台湾台中市,货物价款65000美元,中外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SNL6NBTLA45893海运提单。巨跃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71500美元,保单号为PYIE201633020000043550。该集装箱抵达卸货港后,台湾海关开箱检验时发现该集装箱内货物侧翻并遭到严重损坏。巨跃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向保险人报案,财保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委托台湾地区宝岛海事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对受损设备进行检验,该公司作出的《货损评估》报告认定“货品严重受损,外框扭曲变形,恐无修复之可能”,其鉴定损坏设备残值为新台币36500元。据此,巨跃公司遭受货物损失折合人民币为425696.25元。经查询,东方公司系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巨跃公司认为,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承运期间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现货物侧翻受损,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中外运公司辩称:一、涉案货物因损坏而由巨跃公司安排退运,故在装箱前已经受损,巨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遭受损害;二、即便货损发生在运输期间,本案系整箱货交接,故由于箱内货物包装捆扎不当导致的货损应由托运人自行承担;三、涉案货物因损坏而运输至台湾地区修理,自2015年8月购买至2016年9月退运已超过一年,巨跃公司主张的货价未扣除折旧,巨跃公司要求赔偿货物完好价值及残值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巨跃公司的全部诉请。

东方公司辩称:一、本案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涉案集装箱时箱体铅封均完好,故箱内货物损坏不应由承运人承担;二、收货人在发现货损后并未就近检验,而将货物拉到天南市检验,货损有可能发生在集装箱交付后的陆地运输阶段,或者陆地运输扩大了损坏范围,故货损或扩大损失由其自身承担;三、本案货物退运提单中载明“内容不知”,故货物装运时是否处于良好状态、是否完整,承运人无法知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巨跃公司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巨跃公司为替温岭市跃升齿轮厂进口购买一台型号为S80A的滚齿机,与鸿呈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约定CIF总价65000美元,由卖方负责安装及培训。巨跃公司分两次付清货款65000美元后,该滚齿机于2016年1月26日运抵浙江台州温岭市跃升齿轮厂。2016年3月2日,商检局对该滚齿机进行检验后,认为其电线套管及电机为旧的配件,需作退运处理,并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了检验证书。2016年8月16日,巨跃公司与鸿呈公司达成退运协议,并于2016年9月22日委托中外运公司将该滚齿机由浙江宁波运至台湾台中,出口报关价仍为65000美元,并向财保公司办理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71500美元。中外运公司向巨跃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NL6NBTLA45893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巨跃公司,收货人为鸿呈公司,装运港宁波、交货地台中,运费预付,货物装在编号为UETU2346822的20英尺集装箱内,由东方公司所有的“东方富”轮V1639S航次运输,交付方式为堆场到堆场。2016年9月30日,涉案集装箱运抵台中,外表完好,鸿呈公司于同年10月5日完成进口报关,10月12日开箱时发现涉案滚齿机在集装箱内已经倾倒损坏,鸿呈公司通知了巨跃公司。巨跃公司向保险人报案后,财保公司委托的宝岛公司会同鸿呈公司、船务公司于11月7日到最终收货人处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宝岛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货损可能是由不适当的固定方式引起,征询最终收货人的意见后认为涉案货物不可能被修复,因其属于返运货物,不存在索赔。宝岛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货损评估报告,对货损残值评估为新台币3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巨跃公司为涉案货物托运人,中外运公司接受巨跃公司委托承运涉案货物,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涉案运输船舶系由东方公司所有,东方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巨跃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损失二、涉案货损是否应由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话,赔偿金额该如何计算

一、巨跃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损失

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的实际用户为温岭市跃升齿轮厂,因此巨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系货物的权利人,无权提出本案诉讼,且巨跃公司已经就涉案运输向保险人提出了索赔,保险人也未明确拒赔,因此其权利是不确定的。一审法院认为,巨跃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鸿呈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其也是中外运公司出具的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提单载明的收货人鸿呈公司也确认巨跃公司为权利主体,而保险人委托的检验机构认定返运货物不存在索赔,可初步表明保险公司已有拒赔的意思,且目前保险人并未向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提出代位索赔,故巨跃公司仍有权以托运人的身份向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主张运输合同下的索赔。

二、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巨跃公司认为涉案货物滚齿机装在集装箱内,在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运输的责任期间发生倾倒受损,且已经不可修复,因此收货人拒绝退还货款,因此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认为,涉案集装箱属整箱交接,滚齿机何时发生倾倒不清楚,可能在运输到最终收货人处开箱时发生,但即使发生在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也系巨跃公司装箱时固定不当引起,记录显示在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运输期间没有发生事故,妥善包装的货物不应该有倾倒损害的发生;巨跃公司以65000美元的购买价格索赔缺少依据,没考虑货物质量问题及折旧,主张返还残值没有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滚齿机损坏系因倾倒所致,故对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辩称的滚齿机在装箱前已经受损不予采信;从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未发生过异常情况,而从巨跃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其退运时的包装木箱与进口时的包装木箱相比较为疏松,检验报告也提到了整个框架移位,货损可能是由不适当的固定方式引起,巨跃公司提供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只能证明包装材料经过除害处理,不能证明包装足够稳固;另外,鸿呈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完成进口报关,检验报告显示于10月12日发现倾倒,从时间上推算此时集装箱应该到了最终收货人处,虽然巨跃公司提供的报关行证明说海关开柜时已经倾倒,但未说明海关是否在堆场开柜,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堆场到堆场,因此巨跃公司也未能证明倾倒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集装箱完好等证据可初步表明承运人在承运期间尽到妥善、谨慎地装载、搬运、保管等义务,涉案滚齿机倾倒损坏应系因包装不良所导致,巨跃公司无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巨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85元,减半收取计3842.5元,由巨跃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巨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巨跃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巨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滚齿机损坏系因包装不良所致。1.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集装箱的箱体未发生破损,但不足以排除涉案滚齿机在运输过程中倾倒的事实。2.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包装不良,更不能证明因包装不良导致涉案滚齿机倾倒。台湾宝岛公估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只是认为货损可能是由不适当的固定方式引起;对比货物进口及退运时的照片,且不论照片本身因拍摄的角度、距离、照相机镜头等因素对照片存在一定影响,从照片来看,即便退运时的包装木箱比进口时所使用的木条密度略微宽松,也不能据此认为包装不良导致涉案货物倾倒。3.巨跃公司一审提供的照片、《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均来源于台州市检验检疫局,可以证明涉案滚齿机包装良好。本案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抗辩货物包装不良而致货损,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巨跃公司,诉讼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案涉滚齿机倾倒未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认定错误。本案报关单记载报关日期为10月5日,从海关报关代收货人从堆场提货,需要时间,而本案的查勘报告记载大约于10月12日发现倾倒。但是,一审判决却从时间上错误推断此时集装箱已经到了最终收货人处。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集装箱货物从装运港接收货物起直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均为承运人责任期间。结合台湾宏昌报关行《证明》中陈述的海关开箱时发现倾倒,应当足以认为案涉倾倒发生于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承运期间。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巨跃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外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集装箱箱体完好,所谓的固定不当是指集装箱内货物固定不当。换言之,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箱体没有发生位移,如果发生箱内货物的倾倒,就是箱内货物自身的固定不当所致。二、本案中巨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损发生于承运人承运期间。2016年9月30日到达目的港,10月5日完成清关,10月12日工厂收货。当货物完成清关后就是在收货人指定的报关行控制下。因此,本案巨跃公司无法解释5日至12日之间的货物状态。三、这批货物本身为退运货物,要回运到台湾维修。目前巨跃公司主张的是货物完好价值及残值,不合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东方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巨跃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及中外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东方公司、中外运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巨跃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物损坏系由包装不良所致,并据此判决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作为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认为,就货损原因,巨跃公司一审期间作为证据提交的由宝岛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货损可能是由于不适当的固定方式引起;其提供的货物进口与退运的包装照片显示,退运时的包装木箱与进口时的包装木箱相比较为疏松;而《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只能证明包装材料经过除害处理,不足以证明包装足够稳固。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作为承运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集装箱完好,在运输过程中未发生过异常情况。一审判决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最终认定案涉货损的原因系由货物包装不良所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巨跃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十项的规定,承运人对于因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引起的货损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为集装箱运输,由托运人即巨跃公司对货物进行包装并装箱,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导致本案货损的原因系由于包装不良。因此,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在本案主张免责的抗辩成立。另,巨跃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损未发生于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承运期间也提出上诉,但如上文分析,本案货损的原因系因货物包装不良所致,中外运公司、东方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巨跃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对于本案实体处理无实质影响,本院在本案中对于此节事实不予评述。

综上,巨跃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5元,由台州巨跃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健芳

审判员孔繁鸿

审判员樊清正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