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依据申请人申请依法作出的(2015)浑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及续行保全裁定,对吴泓钢、张颖经营的方泰商贸公司在白山热电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冻结,在诉讼过程中,张颖和方泰商贸公司已提出过复议,已被该院在审理中的(2015)浑民二初字第5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利害关系人李广明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李广明的异议申请。
李广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李广明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扣押的属于方泰商贸公司的到期债权存在利害关系,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的扣押行为侵犯了法人财产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受理条件,复议人方泰商贸公司的异议申请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二、(2015)浑民二初字第596号之一民事裁定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的依据。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的冻结措施违法。马金有与吴泓钢、张颖债务纠纷一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吴泓钢、张颖为方泰商贸公司的股东,人民法院只能依法冻结其股权,而无权冻结方泰商贸公司的法人财产,其行为违法,且违背相关法律常识。所以,请求:一、依法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执异70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方泰商贸公司在白山热电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61501.54元的冻结。
马金有称,一、(2017)吉0602执异70号执行裁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李广明不符合本案受理条件;二、申请执行人马金有借款给被执行人吴泓钢、张颖用于公司电厂上煤;三、该行为已被(2015)浑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因此(2017)吉0602执异74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依申请执行人马金有于2015年10月17日的申请,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到期后于2015年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续行保全,案件转入执行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7)吉0602执字第977号执行裁定书。该两份裁定系对(2015)浑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的延续冻结和保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措施,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终止,并已转为强制执行措施。因财产保全措施非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在执行阶段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此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的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综上所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阶段不能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避免当事人滥用异议权规避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