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村民委员会诉瑞安市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案
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村民委员会诉瑞安市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侯东。
委托代理人陈仕信。
被告瑞安市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薛尧弟。
委托代理人余心海。
原告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瑞安市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瑞安市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责令原告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村民委员会限期自行拆除坐落在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隆山东路望东大厦北首的1幢14间7层的违法建筑物(计建筑面积4223.6平方米)。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责令原告在2010年6月21日前自行拆除坐落在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隆山东路望东大厦北首的1幢14间7层建筑物的决定,并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在上述建筑物的墙上张贴,张贴地点非原告法定住所地,实际上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方才发现该通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处罚建筑物是原告为解决村里老人居住问题所建的老人公寓,部分老人已经入住,若强制拆除不仅造成巨大损失,且必然会导致大部分老人老无所居、流离失所,还可能会由此引发群体性的冲突等情况出现。因此,该建筑物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拆除情形,依法可不予拆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认定该项事实并适用法律,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行政复议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6月20日,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8月9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瑞安市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于2008年9月未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隆山东路望东大厦北首建设1幢14间7层建筑物,计建筑面积4223.6平方米的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责令限期拆除。二、送达不规范,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原告不配合送达,被告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在上述建筑物的墙上张贴,以现场张贴的方式送达,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此,请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理审批表》,以证明立案审批;2、被告对林侯东、林侯平、蔡福生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违法建设事实、老人公寓现状,以及当事人的意见;3、《违法建设现场勘查记录表》(附《建筑平面立面示意图》)、《现状图》、《违章处理图》、违法建设现场照片若干,以证明现场勘验事实及违法建筑物的面积;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证明处罚前的告知;5、《报告》,以证明原告及老人协会提出意见;6、《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证》、瑞规建罚[2009]64号《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曾经作出没收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情况;7、(2009)温瑞行初字第67号、(2010)浙温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原来作出的没收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8、《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处理审批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批事实;9、《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10、张贴《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的照片,以证明相关送达事实;11、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情况;2、《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瑞政复决字[20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综合各方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至10反映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事实,属有效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但是,被告证据1至6实际上亦是瑞规建罚[2009]64号行政处罚行为的依据材料,其中的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事实,不能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告知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证据4不应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原告异议认为,涉案建筑物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拆除情形,可以不予拆除,被告没有采纳证据2、5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相关意见是错误的;证据7中的二审行政判决、证据8、9反映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都是错误的。原告上述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异议认为,证据10反映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送达不合法。该异议成立,应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8月中旬开始,未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隆山东路望东大厦北首空地上建设“老人公寓”。2008年8月11日,被告瑞安市规划建设局曾到现场制止,但被告工作人员离开后违法建设仍然继续,至2009年1月,建成1幢14间7层建筑物。2009年5月19日,本院曾作出(2009)温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对上述违法建设行为调查处理。该判决书于2009年6月22日生效。此后,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瑞规建罚[2009]64号《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违法建筑物。2010年2月2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温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瑞规建罚[2009]6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4月22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即2010年6月2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该通知还交代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关权利、注意事项。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将该通知张贴在上述违法建筑物的墙上,并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知悉后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瑞政复决字[20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告知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系行政处罚行为,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照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瑞安市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安市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新弟
人民陪审员 叶其仁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