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白山市方泰商贸有限公司与马金有、吴泓钢、张颖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白山市方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通煤大厦88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马金有,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吴泓钢,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

执行人:张颖,女,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方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商贸公司)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执异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月18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方泰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申请执行人马金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查明,马金有与吴泓钢、张颖合同一案,该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基本内容为:对方泰商贸公司在白山热电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61501.54元予以冻结一年,并经(2015)浑民二初第596号民事判决,基本内容为:吴泓钢、张颖给付马金有借款35万元。诉讼过程中,保全到期后又进行了续行冻结。执行案号为(2017)吉0602执977号。

一审法院认为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依据申请人申请依法作出的(2015)浑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及续行保全裁定,对吴泓钢、张颖经营的方泰商贸公司在白山热电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冻结,在诉讼过程中,张颖和方泰商贸公司已提出过复议,已被该院在审理中的(2015)浑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案件中依法驳回。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方泰商贸公司的异议申请。

方泰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李广明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扣押的属于方泰商贸公司的到期债权存在利害关系,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的扣押行为侵犯了法人财产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受理条件,复议人方泰商贸公司的异议申请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二、(2015)浑民二初字第596号之一民事裁定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的依据。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的冻结措施违法。马金有与吴泓钢、张颖债务纠纷一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吴泓钢、张颖为方泰商贸公司的股东,人民法院只能依法冻结其股权,而无权冻结方泰商贸公司的法人财产,其行为违法,且违背相关法律常识。所以,请求:一、依法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执异74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方泰商贸公司在白山热电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61501.54元的冻结。

马金有称,一、(2017)吉0602执异74号执行裁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李广明不符合本案受理条件;二、申请执行人马金有借款给被执行人吴泓钢、张颖用于公司电厂上煤;三、该行为已被(2015)浑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因此(2017)吉0602执异74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依申请执行人马金有于2015年10月17日的申请,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到期后于2015年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续行保全,案件转入执行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7)吉0602执字第977号执行裁定书。该两份裁定系对(2015)浑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的延续冻结和保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措施,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终止,并已转为强制执行措施。因财产保全措施非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在执行阶段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此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的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综上所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阶段不能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避免当事人滥用异议权规避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方泰商贸公司已于2016年7月4日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5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议驳回,所以方泰商贸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基于复议申请人(被告)张颖与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方泰商贸公司针对原告马金有与被告吴泓刚、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金有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5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张颖和方泰商贸公司的财产保全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方泰商贸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方泰商贸公司作为案外人针对诉讼中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浑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提出复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亦依法律规定,经审查后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5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方泰商贸公司的财产保全复议请求,但上述保全措施只是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对于可能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采取的民事保全措施,而本案的案外人方泰商贸公司现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的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当,应予以受理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执异74号执行异议裁定。

二、发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世昆

审判员刘士民

代理审判员孙卓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翁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