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浙江华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市高新区南岗路友建材厂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浙江华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安海大厦A区A楼18层,组织机构代码06084636-6。

法定代表人:郑开荣,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高新区南岗路友建材厂,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南岗路友建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N55K93U。

审理经过

经营者:王新年。

复议申请人浙江华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合肥市高新区南岗路友建材厂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91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后,浙江华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市高新区南岗路友建材厂(以下简称路友建材厂)与被执行人浙江华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浙江华光公司在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未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浙江华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一、中止执行(2016)皖0191执975号执行裁定书;二、解除对浙江华光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

二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一、2015年11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要内容是:1、被告浙江华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友建材厂支付货款人民币95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5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13826元,减半收取为69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13元由被告浙江华光公司负担;二、2015年12月8日,甲方(路友建材厂)与乙方(浙江华光公司大别山路项目部负责人孔成),以及丙方(项永)三方在签订的一份“协议”中第2.2.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放弃上诉的权利,同时,甲方不得就(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协议”中还约定乙方需代丙方支付前期投入到大别山项目中的65万元及乙方应付货款89万元(此货款金额是经三方协商后对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货款数额的调整),合计应付154万元;三、上述“协议”中仅表明由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浙江华光公司的工程款中的125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路友建材厂,没有关于该笔债务转移的约定;四、经路友建材厂确认,截止目前仅收到乙方委托大别山路项目部的业主方代丙方付款人民币30万元,并未收到浙江华光公司的其他还款。

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路友建材厂的执行申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有生效法律依据,符合执行立案标准,应准予立案;二、浙江华光公司依据执行前其下属项目部与申请执行人等达成的协议,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立案执行,但因其并未实际完全履行义务,且该协议不能造成阻却执行的法定理由,故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申请执行前达成的协议,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另行约定,在不违背和损害既有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前提下,当事人就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可以自行商定,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相应约束,但本质上并未否定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前提下,亦不能代替原判决。浙江华光公司未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义务,已然违反协议约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三、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浙江华光公司仅还款人民币30万元,并未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其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有权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包括货款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浙江华光公司在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冻结的待付工程款,尚不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故被执行人所称超额冻结并不属实;四、三方协议中,浙江华光公司仅是委托其大别山项目部的业主方代为付款,并无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在该业主方至今未付款时,浙江华光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华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浙江华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路友建材厂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路友建材厂主动向浙江华光公司提出执行前和解,达成了《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路友建材厂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次,根据《和解协议》,浙江华光公司现阶段仅应支付路友建材厂30万元,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划拨、提取浙江华光公司1039817.9元,显然超出了浙江华光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另,浙江华光公司已委托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业主方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路友建材厂,受托方未全额支付的责任不应由浙江华光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一、撤销(2017)皖019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2016)皖0191执97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执行法院相同的以外,另查明:一、路友建材厂与浙江华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理中,依据路友建材厂的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浙江华光公司在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100万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对此予以了续行冻结。二、路友建材厂的强制执行请求为:1、浙江华光公司支付货款95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249.9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884元;3、支付诉讼费用119123元;4、承担执行费。三、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16)皖0191执9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浙江华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1039817.9元(未计申请强制执行之日之后的利息)【其中货款955100元、逾期付款利息4224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884元,诉讼费6913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671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法院应否受理本案执行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不管基于何种原因,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份法律文书判决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都明确,故执行法院依据权利人路友建材厂的申请立案执行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案涉的“协议”虽客观存在,但该“协议”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亦不能直接阻却本案的执行,如浙江华光公司希望借助该“协议”来对抗本案的执行,须经过审判或仲裁程序。

关于执行法院是否超额冻结的问题。首先,因(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华光公司向路友建材厂支付货款人民币95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路友建材厂的执行请求亦是要求浙江华光公司支付货款95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诉讼费等,故执行法院作出(2016)皖0191执9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浙江华光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039817.9元,并未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当事人请求的数额;其次,路友建材厂仅认可收到浙江华光公司委托大别山项目部的业主方代案外人项永支付的30万元,并未认可收到浙江华光公司任何钱款,故浙江华光公司主张执行法院超额冻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华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叶玉军

审判员鄢隆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