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洪金等九十九人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白洪金等九十九人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白洪金等九十九人。
诉讼代表人黄金富。
诉讼代表人李福荣。
诉讼代表人张献总。
诉讼代表人郑洁。
委托代理人商金玉、钱春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志林。
委托代理人林玉琳,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崇国。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系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白洪金等九十九人诉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住建局)、第三人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国房开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黄金富、李福荣、张献总、郑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金玉、钱春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玉琳、余心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现已与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合并为被告瑞安市住建局,下文均以瑞安市住建局代替)于2012年3月15日向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颁发建字第(2012)03105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载明温莎国际公寓项目的建筑规模为28526㎡,另地下室4994㎡(不计消防水池面积),28526㎡已经包含地下室向地上分摊面积。附图及附件为规划总平、施工图、土地批文。
为证明被诉规划行政许可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2、《瑞安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瑞安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事前告知书》;
证据1、2共同证明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
3、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瑞发改投(2008)125号批复,证明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申请的建设项目已取得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准文件;
4、瑞国用(2008)第5-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已取得塘下镇中心区C-7-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5、瑞安市环境保护局瑞环建(2008)47号批复,证明建设项目已取得环保批复;
6、《日照分析报告》,证明建设项目日照符合规范;
7、瑞规设字(2007)078号《国有土地公开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书》,证明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其中绿地率为≥28%;
8、《关于塘下中心区C-7-2地块初步设计绿地率不能满足规划设计条件情况的报告》;
9、瑞安市规划建设局(2008)4号局长办公室会议纪要;
10、《瑞安市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指标不达标申报表》;
11、浙江省费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缴款单各一份;
证据8-11共同证明正国房开公司申请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就已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19.6%,并已获绿地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
12、瑞安市规划建设局瑞建复(2008)42号批复,证明正国房开公司已取得初步设计批复;
13、地字第(2008)03105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正国房开公司已获得用地规划许可;
14、《温州市房屋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15、《温州市房屋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
16、《总平面图》;
17、《综合管线图》、《建筑设计说明》;
18、《瑞安市城市北部组团中心控制性详细规划》;
证据14-18证明正国房开公司已编制施工图,规划设计中没有燃气设施,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设计条件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因施工图纸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系整套文本,为举证具有针对性,清单中的图纸仅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整套文本在庭审中出示);
19、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20、送达回证;
证据19、20共同证明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内容;
21、《窗口承诺件通知书》;
22、《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证明(竣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合格证明》、《工程监理质量合格证明》、《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瑞安市市政园林局(2011)30号纪要、《瑞安市市政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3、浙规核字第瑞市规验(2012)03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24、《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5、建字第(2012)03105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
证据21-25共同证明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申请正本换副本时提供的材料,正本内容就是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内容;
26、瑞安市规划建设局瑞建发(2009)181号通知,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制度已经取消。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规划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原告白洪金等九十九人起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九十九位原告分别与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温莎国际公寓商品房。2008年7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建设的温莎国际公寓项目颁发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012年3月15日,被告收回上述许可证,换发建字第(2012)03105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被告上述颁发许可证及换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第一、温莎国际公寓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明确规定;建筑容积率≤3.9,建筑密度≤40%,建筑限高≤90M,绿地率28%,同时瑞规设字(2007)078号《国有土地公开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书》也规定:建筑容积率≤3.9,建筑密度≤40%,建筑限高≤90M,绿地率≥2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8条、40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规划设计条件的技术指标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被告颁发的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中的绿地率为19.6%,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定。另外,根据﹤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通知﹥,批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7.0.2.3条规定,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2002年3月1日,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7.0.2(第三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是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第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建筑物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照,并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施工。本案中,被告在温莎国际公寓建设工程项目筹建阶段,颁发了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有效期截至2012年7月30日)后,在正国房开公司未按规划许可要求施工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5日收回了旧证,同时换发了建字第(2012)03105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该证改变了原告规划许可证中关于建筑面积、标高、阳台设计、套型变化、侵占公共通道、绿地率等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上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瑞安市住建局颁发的建字第(2012)03105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原证: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的颁证、换证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该行为与九十九位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瑞规设字(2007)078号《国有土地公开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书》(即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规划设计条件中该项目的绿地率为≥28%,总建筑面积≤28305㎡;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土地出让时,合同载明该项目的绿地率为28%,总建筑面积≤28305㎡;
4、瑞安市规划建设局瑞建复(2008)42号批复(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2);
5、总平面图(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6);
6、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证据4-6共同证明被告违法降低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绿地率指标,并依据该指标颁发规划许可证,颁证行为违法,另外2008年规划许可证中的建筑面积为28303㎡;
7、建字第(2012)03105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证明被告的换证行为,变更了原规划、存在室内标高降低、占用公用楼道、阳台封闭、绿地率减低、超规模建设等严重违法规划许可,该换证行为违法;
8、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土让(2008)21号通知,证明该通知第九行引用已作废的文件;
9、﹤《温莎国际公寓》绿地率测量﹥,证明绿地率计算方法错误,温莎国际公寓项目实际绿地率并未达到19.6%;
10、瑞安市市政园林局(2011)30号纪要(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2之一),证明绿地率计算方法错误,温莎国际公寓项目实际绿地率并未达到19.6%,违反了规划条件;
1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
被告瑞安市住建局辩称:一、原告与被诉规划行政许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被诉“建字第(2012)03105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是对原“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换证,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是在原告购买温莎国际公寓商品房之前就已经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而换证行为时根据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核实确认结果更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重新作出新的规划许可,上述两个行为与原告方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建字第(2012)03105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不应属于本案规划许可争议的审理范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行“正副本”制度是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中的一项特殊现象,其中副本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而“正本”实质上是对建设工程竣工后的验收规划认可或规划核实确认结果的一种再确认。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的建设单位在未经依法处理之前,而持竣工之前申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接办理产权登记,根据这一行政管理实际需要,各地均出现了正副本制度,要求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换发正本,将换发后的正本作为办理产权登记的依据。因此,许可机关一般都在副本中明确规定“副本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法律凭证”、“副本仅作为施工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换发正本”等内容。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以及规划核实确认制度的出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作用实际上已经完全由规划核实确认或规划认可等确认文件取代,因而各地已陆续取消正副本制度。瑞安市也已于2009年9月1日起取消该制度。因此,本案作为规划许可争议,实质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原告在本案中对正本确定的内容而提出的争议,实际上就是对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规划核实确认书的不服,但对该规划行政确认行为,原告已经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审理的对象应当仅限于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于2008年7月30日颁发,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且该规划许可证内容在该项目开工后一直在工程现场张贴公示。据此,原告在2013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四、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确定的内容合法。首先,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确定的温莎国际公寓项目绿地率19.6%符合规划条件,该项目用地出让时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为≧28%。后因该地块宗地面积小,建筑密度和容积率较高、毗邻主干道退让面积大、商住混合等客观原因,导致原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与该地块的实际条件不相符。据此,经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申请,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以(2008)4号局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将绿地率的设计条件技术指标调整为19.6%。在作出规划许可前,第三人已于2008年6月26日取得瑞安市市政园林局关于绿化用地指标不达标易地绿化的批准,并已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据此,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确定的绿化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而非特指具体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因而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建设项目。其次,建字第(2012)03105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确定的建筑面积及规划核实确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建筑面积的变化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合理误差,已由第三人依法办理用地复核手续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和规费;绿地率设计条件变更已经在规划许可之前批准变更,标高、走道、套型等设计变更事项也均已办理变更审批,并通过规划核实确认,没有违反城市规划要求,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上述内容属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范围,该争议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方答辩意见,我公司在2008年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时候,绿地率已经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缴纳绿地易地补偿费;第二、2012年被告验收合格后才向我公司颁发规划许可证正本,行为合法;三、规划核实确认结果未违法,我公司套型、阳台变更均已经审批,且发生在原告购买商品房之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18系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在2008年7月9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提交的材料及已取得的行政审批手续,而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被诉规划行政许可为建字第(2012)03105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仅在括号内注明原证为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且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在原告向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购买温莎国际公寓商品房之前就已颁发,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20可以证明被告瑞安市住建局于2008年7月30日向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颁发了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并于次日送达给第三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24可以证明温莎国际公寓项目经被告规划核实合格后,被告已受理第三人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换正本”业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可以证明被诉规划行政认可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被诉规划核实确认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可以证明原告、第三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及原告与建字第(2012)03105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9、10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30日,许可建设项目为C-7-2地块商住楼,建筑层次为3-25层,建筑面积为28303㎡,地下室面积5236㎡(其他未注明的按2008年7月4日批准的规划总平图执行),有效期为2008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该建设项目的工程名称确定为温莎国际公寓。2008年7月4日经瑞安市住建局批准的温莎国际公寓项目的总平面图中的技术经济指标载明绿地率为19.6%。
2010年9月2日,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温莎国际公寓商品房屋颁发瑞房售许字(2010)第008号《商品房预售证》。
2010至2011年期间,原告白洪金等九十九人分别与正国房开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温莎国际公寓项目的商品房。
2012年1月13日,经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申请,向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核发浙规核字第瑞市规验(2012)03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之后,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向被告瑞安市住建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换正本”事项,同时提供《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证明(竣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合格证明》、《工程监理质量合格证明》、《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瑞安市市政园林局(2011)30号纪要、《瑞安市市政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浙规核字第瑞市规验(2012)03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2012年3月15日,被告瑞安市住建局向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颁发建字第(2012)03105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并于次日通知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来领件。
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经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申请,被告瑞安市住建局审查批准对以下情况作适当调整“按现场补测的塘下大道与规划步行街交叉点标高(4.266),本建筑的±0.000修改为4.750,其他绝对标高做相应处理”。
2009年9月25日,经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申请,被告瑞安市住建局审查批准对以下情况作适当调整“一、建筑:四层及四层以上住宅部分在不改变外围的面积的情况下,减少内走道,调整卫生间位置(每户住宅面积均不超过90㎡);二、结构:在原框剪结构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移动或增加小梁;三、水、电、风专业做相应改变”。
本院认为,建字第(2012)03105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对瑞规建批字(2008)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筑面积等内容进行了变更,该颁证行为发生于原告白洪金等九十九人与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温莎国际公寓商品房之后,故上述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白洪金等九十九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建字第(2012)03105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对规划核实确认结果的一种再确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瑞安市住建局作为瑞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被告作出的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即具有行政法上的约束力,原告诉称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载明的绿地率为19.6%系违法的意见,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应原审批机关批准。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取得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后,在建设过程中,分别对温莎国际公寓项目的标高、套型设计等原许可内容申请变更并经被告瑞安市住建局批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述变更均发生于原告白洪金等九十九人与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温莎国际公寓商品房之前,并未损害原告的实际合法权益;而建筑面积等原许可内容的变更虽未经被告瑞安市住建局批准,但所超建筑面积在《浙江省城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内,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已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等规费,且经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用地复核与被告瑞安市住建局的规划核实确认;被告基于规划建设的实际管理需要,根据上述变更内容,于2012年3月15日向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颁发建字第(2012)03105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原告方的实际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称的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洪金等九十九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洪金等九十九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鸥翔
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
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万顺顺
附原告名单及身份情况:
原告白洪金。
原告鲍海敏。
原告蔡海影。
原告陈安。
原告陈安阳。
原告陈存兴。
原告陈乃宝。
原告陈荣。
原告陈圣池。
原告陈帅。
原告陈伍妹。
原告陈小英。
原告陈秀连。
原告陈引引。
原告陈永平。
原告程曼。
原告程学银。
原告池森。
原告戴冬梅。
原告戴林东。
原告戴小光。
原告戴协良。
原告戴秀芹。
原告戴秀燕。
原告戴益弟。
原告戴知权。
原告丁洁豪。
原告丁明龙。
原告董爱莲。
原告方朝康。
原告韩高成。
原告韩仕乐。
原告何美英。
原告胡源峰。
原告黄慧鹏。
原告黄金富。
原告姜峰。
原告蒋尔微。
原告李翠琴。
原告李福荣。
原告李福锁。
原告李芝国。
原告林玲利。
原告林云燕。
原告林志微。
原告刘焕。
原告娄崇一。
原告潘良清。
原告钱兰英。
原告钱少秋。
原告钱时云。
原告钱秀焦。
原告钱引华。
原告邱少微。
原告阮小燕。
原告邵玉林。
原告舒娜。
原告宋定林。
原告宋肖丽。
原告苏康香。
原告涂连娟。
原告涂香美。
原告王爱平。
原告王鹤鹏。
原告王秀萍。
原告翁孔洁。
原告翁秀形。
原告夏慧芳。
原告谢尚尚。
原告谢素霞。
原告谢秀棉。
原告谢学者。
原告谢作希。
原告徐彩弟。
原告徐娟弟。
原告徐立锋。
原告徐丽芬。
原告徐胜燕。
原告杨秀玉。
原告叶玲英。
原告张茜。
原告张献总。
原告张晓丰。
原告张镇。
法定代理人张忠建。
原告张忠建。
原告张忠选。
原告张子仲。
原告赵新春。
原告郑洁。
原告周胜华。
原告周胜桥。
原告周桃奎。
原告周小瓯。
原告周肖华。
原告周志康。
原告周志远。
原告庄利思。
原告庄琴思。
原告庄晓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