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值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商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申请人:安徽值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南路188号蔚蓝商务港D座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79821X1(1―1)。
法定代表人:夏益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商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半岛路枫丹白鹭湖公馆F1幢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3019024E(1-1)。
法定代表人:高海亮,总经理。
合肥市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合肥商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值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安徽值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6)合仲字第0574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值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值九公司)申请称:一、仲裁程序违法。《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本会以受送达人在签订合同中以及以其他书面方式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条款中的地址,进行的邮寄送达,发生拒收、退回等情况的,视为送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值九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合肥市蔚蓝商务港A座1219,但仲裁委却到值九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进行送达,显然程序违法。另外,商凯公司在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提供了值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该号码至今仍然能够拨通),而合肥仲裁委从受理、送达、开庭直至出具裁决书的整个过程中一次也没有拨打过该号码,也有悖常理。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商凯公司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裁决书不应予以执行。1、本案的纠纷系软件产品开发纠纷,然商凯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出示过其开发的软件产品成果,也不知该产品界面如何,能否操作。2、《商凯科技客户化开发服务合同》第三条第3.4条约定:乙方(商凯公司)完成《客户化软件需求说明书》及《需求变更确认单》的全部内容后,在双方签订项目验收报告后且软件产品上架40个工作日内,值九公司应将开发费用的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值九公司。目前,商凯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软件的开发,Andriod版本的大虾APP根本无法打开,IOS版本的软件至今没有开发,值九公司的付款条件根本尚未满足。3、商凯公司提供的《回执》,系其单位制作的格式文本,内容全部是其事先打印出来的,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更何况《回执》也说明IOS软件尚未开发,在此情况下合同价款也应作适当减少。既然是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软件的成品是本案的争议标的,合肥仲裁委在没有见到合同约定软件产品的情况下,仅根据一张《回执》就认定商凯公司完成了软件的开发,进而裁决付款条件已满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明显不足。综上,请求不予执行合肥市仲裁委员会(2016)合仲字第0574号仲裁裁决书。
商凯公司辩称:一、据我公司了解,仲裁委员会在未能电话联系上值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在我公司的陪同下到了值九公司在《销售合同》载明的地址和工商登记地分别进行了现场送达,但均不成功,后,我公司按照仲裁庭的要求进行了登报送达;二、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开发的软件是合格的,值九公司所主张的问题均是因其公司的原因导致,与我公司的软件开发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值九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1日,商凯公司与值九公司签订《商凯科技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及其附件《商凯科技客户化开发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的第二条均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197000元,《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首批款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59100元;在软件UI界面设计完成并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应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即39400元;在客户将开发软件产品提交试运行,经测试无重大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68950元;在双方签订项目验收报告后且软件产品上架4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2016年5月13日,值九公司向商凯公司发送《回执》一份,载明合同约定的项目验收情况,并明确“我司经过全面排查,确定软件合格。”截至申请仲裁之日,商凯公司认可值九公司已经支付87300元,尚欠合同款109700元。
2016年9月6日,商凯公司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值九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109700元及其利息损失2770.38元(自2016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随本清),并提交了《销售合同》、《服务合同》和《回执》等证据。
2016年11月11日,合肥仲裁委员会办案人员到值九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现场送达无果,后缺席审理。2017年3月28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合仲字第057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安徽值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合肥商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109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二、驳回申请人合肥商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2017年7月26日,商凯公司申请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6)合仲字第0574号《裁决书》,经本院指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执行本案。
另查明:《销售合同》首页载明:“甲方:安徽值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合肥市蔚蓝商务港A座1219,邮编:230001”。
本院认为,虽然《销售合同》首页载明:“甲方:安徽值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合肥市蔚蓝商务港A座1219,邮编:230001”,但该处的“地址”仅是作为值九公司主体身份的一种描述,而非值九公司主张的双方当事人对于联系地址的约定,故合肥仲裁委员按照值九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值九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凯公司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供了《销售合同》、《服务合同》和《回执》,以证明其与值九公司的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情况,亦自认了值九公司的已付款,值九公司虽主张商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主张的仲裁委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则不属于申请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值九公司主张的商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值九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不予执行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和(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徽值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6)合仲字第0574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叶玉军
审判员鄢隆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