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配偶权等。本案系因侵犯公民名誉权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的规定,张绍宇、符叶秀作为张曼盈的生父亲、母亲,对张曼盈有抚养照顾的义务,张曼盈近年来多次表现出情绪低落、自伤,出于对张曼盈的关心爱护,将张曼盈送医治疗,并监督张曼盈服药等行为,是履行其抚养照顾义务,且未将张曼盈的病情及治疗经过等向外公布,并未对张曼盈的名誉权造成侵害。开发区分局梧阔派出所民警根据张绍宇的请求,考虑到张曼盈的实际情况,在分析研究并请示后,协助将张曼盈送往医院检查并治疗,开发区分局梧阔派出所民警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常履行职务,且未对外散布张曼盈住院治疗等相关信息,亦未对张曼盈的名誉权造成侵害。张曼盈认为开发区分局梧阔派出所民警在出警时未使用警车,未向张曼盈出示警察证,执法行为违法,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可由张曼盈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认定。张曼盈自2016年4月5日至9月26日,多次前往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均显示张曼盈系抑郁症发作。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民医院根据张曼盈的行为表现,结合相关辅助检查,诊断张曼盈为双向情感障碍,治疗过程也得到张绍宇的同意,且未将治疗过程及张曼盈就医信息对外公布,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应认定为正当医疗行为,未侵犯张曼盈的名誉权。
综上,张曼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曼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曼盈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开发区分局提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拟证明公安民警出警时如果身穿警服,可以不出示证件。
经质证,张曼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发区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张曼盈、第三人民医院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