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张曼盈、张绍宇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曼盈,女,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宇,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叶秀(又名符娟秀),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东山镇中线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骆宏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水,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新湖大道北10号。

法定代表人:万城,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元,该医院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曼盈因与被上诉人张绍宇、符叶秀、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人民医院”)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曼盈,被上诉人开发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水、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绍宇、符叶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曼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张曼盈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绍宇、符叶秀、开发区分局、第三人民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派出所民警将张曼盈带往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已经出示警察证错误。当时民警快速地出示和收回警察证,张曼盈要求认真查看却遭到拒绝。因为民警没有使用警车导致张曼盈怀疑不是真的警察而拒绝配合。2、一审判决认定张曼盈于2013年左右出现自卑,情绪低落并有自伤行为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因感情纠纷,出现自伤行为错误。2013年左右张曼盈在广州上学,根本没有因为情绪问题或自伤行为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而张曼盈2016年也没有因感情纠纷自伤。3、一审判决认定开发区分局的民警强制张曼盈到医院就诊的行为没有给张曼盈造成名誉侵害错误。张曼盈是一名教师。在学生的目睹下,张曼盈在学校门口被身着警服的民警强行抓走。这种行为明显对张曼盈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张曼盈是否是××人,以及张绍宇等人的行为与张曼盈受到侵害的因果关系。但一审判决却直接采信第三人民医院对张曼盈的检查与诊断结果,而没有查实张曼盈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张曼盈患有精神疾病或伤害自身他人的危险的情况下,第三人民医院在对张曼盈进行治疗前应当征求张曼盈的同意。但在第三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中的“患者签名”均不是张曼盈本人签写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就认定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属于正当医疗行为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张曼盈认为开发区分局梧阔派出所民警执法行为违法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可由张曼盈另行主张权利从而不予认定属程序违法。虽然警察执法行为违法属行政范围,但其与本案的民事纠纷为同一件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一并提起诉讼。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绍宇等人的行为未侵害张曼盈的名誉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张曼盈经受抓捕、布条皮带捆绑、强制输液服药、强制监禁等对待,一审法院却只关注张曼盈的名誉权,不顾张曼盈的其他人格权是否已经遭受侵害。4、一审判决认定张绍宇,符叶秀将张曼盈送医治疗等行为是履行抚养照顾义务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张曼盈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不再承担抚养义务,更不能限制张曼盈的人身自由或胁迫张曼盈服药。

一审被告辩称

开发区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张曼盈上诉称其拒绝配合民警的工作是因为民警拒绝其认真查看证件和没有使用警车,张曼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执法民警是应张曼盈的父亲张绍宇的请求而出警的,民警到达现场时,张绍宇已经在现场并为出警民警指认张曼盈。在民警执行公务的整个过程中,张绍宇就在一旁。如果张曼盈认为出警民警是假警察,其应向张绍宇求救。此外,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的规定,出警民警已经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执行。据出警民警吴智宽反映,张曼盈在查看了工作证件后并没有对民警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出警民警劝说无果后只能强行带走张曼盈。在整个过程中,张曼盈并没有向他人求救。二、张曼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出警民警的行为给其名誉造成损害。但出警民警并没有上述法条规定的行为。反而是张曼盈的行为阻碍了出警民警执法,出警民警强行带走张曼盈是张曼盈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三、梧阔派出所在出警前已经核对了张绍宇与张曼盈的身份关系,且张绍宇明确告之民警张曼盈有忧郁症。根据《广东省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排查工作方案》的规定,公安机关有义务有排查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张曼盈在湛江市二中工作,学校学生较多,人员密骤,一旦发生治安防控问题,后果严重。从某种意义讲,公安机关有责任排查安全隐患。四、张曼盈拒绝配合民警执法工作,其行为表现为:1、当出警民警要求其上车时,张曼盈不配合,欲强行离开;2、当车行至霞山区××大道时,张曼盈用力挣脱开控制,从后座扑向驾驶着小车的民警吴智宽,并用手抢方向盘。张曼盈被拉回座位后,仍然拼命挣扎,并用脚踹吴智宽,对民警使用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民警使用手铐铐住张曼盈是合法的。公安机关考虑到张曼盈的特殊精神情况才没有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人民医院辩称:一、张曼盈称自己没有精神障碍与事实不符。张曼盈自2016年4月5日起已经多次亲自到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门诊就诊,诉述其病情为心情差,悲观失望,失眠,不想做人,有自伤行为,也影响了学习等。张曼盈的家属反映其确有以上表现,同时也反映张曼盈在3年前已经有以上表现,并曾到湛江中心医院就诊。张曼盈在住院期间自己进行的精神症状自测结果与医生的精神检查评定结果相吻合。张曼盈入院时医生检查发现其有明显的思维、情感和行为障碍。二、张曼盈称医院未经精神检查就将其收入院与事实不符。张曼盈入院时,医生护士对其进行了详细精神检查和病情评估,并如实记录在住院病历中。所有检查和评估结果均显示张曼盈当时应当入院接受治疗。三、第三人民医院将张曼盈收治入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张曼盈有心情差,悲观失望,失眠,不想做人和易激等精神障碍表现,并有自伤行为和自杀企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由张曼盈的家属办理入院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医院在张曼盈住院当天对其实施保护性约束是因为其当时有激惹、不合作的病情表现无法进行治疗。医院的行为符合精神科的诊疗常规,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四、张曼盈称第三人民医院认为其无××而让其出院与事实不符。张曼盈出院是因为张曼盈及其家属要求医生让张曼盈转到开放管理的病房继续治疗,但医生认为张曼盈的病情不适合开放管理而不同意该请求。故张曼盈的家属要求让张曼盈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张曼盈的家属有权要求医院让张曼盈出院。另外,张曼盈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不是由医院的原始病历直接复印的,所以该复印件与原始病历的内容不符,格式也与医院病历管理系统的固定格式不同,且没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的复印病历审核印章。

张绍宇、符叶秀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曼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绍宇、符叶秀、开发区分局、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张曼盈精神损失费1000元;2、张绍宇、符叶秀、开发区分局、第三人民医院以书面形式澄清事实并向张曼盈赔礼道歉;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张绍宇、符叶秀、开发区分局、第三人民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张绍宇向开发区分局梧阔派出所报警称其女儿,即张曼盈患有精神抑郁并有自杀倾向,希望能够协助其将张曼盈送往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接警后,开发区分局梧阔派出所经向张绍宇询问了解,张绍宇告知开发区分局梧阔派出所民警张曼盈患有精神抑郁并曾有自杀史,开发区分局梧阔派出所在分析研究并请示后,同意协助张绍宇将张曼盈送往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考虑到维护张曼盈的声誉及降低不良影响,派出所民警使用地方车辆、着装警服并向张曼盈出示警察证后,将张曼盈带往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送医途中,张曼盈情绪激动并有妨碍驾驶安全行为,为防止发生意外,派出所民警使用手铐将张曼盈约束直至到达第三人民医院。经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入院检查,张曼盈表现为:意识清晰,服饰一般,个人卫生一般,接触困难,注意力欠集中,问话少答,对答基本切题,思维散漫,未引出明显的幻觉内容,存在明显的关系妄想内容,觉得自己的父母都遗弃她。情绪不稳定,时而低落不语,时而冲动伤人,情感淡漠,情感环境不协调。有明显自伤行为,无自知力,定向力全。并对张曼盈进行精神状况调查,出具《住院病人精神量表评定》、《精神科住院患者护理风险评估表》、《自杀风险评估及护理干预记录表》等辅助检查,诊断张曼盈属双向情感障碍。

另查明,2016年4月5日,张曼盈在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结合心电图检查,门诊初诊及复诊均显示张曼盈系抑郁症发作。2016年9月5日、9月7日、9月20日,张曼盈均因情绪低落到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诊断结果均为抑郁发作。

再查明,张曼盈于2013年左右出现自卑,情绪低落并有自伤行为到湛江市中心医院就诊。2016年因感情纠纷,出现自伤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配偶权等。本案系因侵犯公民名誉权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的规定,张绍宇、符叶秀作为张曼盈的生父亲、母亲,对张曼盈有抚养照顾的义务,张曼盈近年来多次表现出情绪低落、自伤,出于对张曼盈的关心爱护,将张曼盈送医治疗,并监督张曼盈服药等行为,是履行其抚养照顾义务,且未将张曼盈的病情及治疗经过等向外公布,并未对张曼盈的名誉权造成侵害。开发区分局梧阔派出所民警根据张绍宇的请求,考虑到张曼盈的实际情况,在分析研究并请示后,协助将张曼盈送往医院检查并治疗,开发区分局梧阔派出所民警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常履行职务,且未对外散布张曼盈住院治疗等相关信息,亦未对张曼盈的名誉权造成侵害。张曼盈认为开发区分局梧阔派出所民警在出警时未使用警车,未向张曼盈出示警察证,执法行为违法,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可由张曼盈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认定。张曼盈自2016年4月5日至9月26日,多次前往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均显示张曼盈系抑郁症发作。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民医院根据张曼盈的行为表现,结合相关辅助检查,诊断张曼盈为双向情感障碍,治疗过程也得到张绍宇的同意,且未将治疗过程及张曼盈就医信息对外公布,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应认定为正当医疗行为,未侵犯张曼盈的名誉权。

综上,张曼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曼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曼盈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开发区分局提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拟证明公安民警出警时如果身穿警服,可以不出示证件。

经质证,张曼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发区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张曼盈、第三人民医院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机构类别为××医院,诊疗科目有精神科、康复医学科等。

2016年4月5日,第三人民医院根据张曼盈母亲符叶秀对张曼盈病史的陈述,在《门诊初诊记录》中载明“张曼盈于3年前出现自悲、情绪低落,自伤,而到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用药欠详。近来,可能与男朋友分手之后,心情很差,失眠,不想做人,悲观失望,用刀割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格权纠纷。根据上诉人张曼盈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第三人民医院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绍宇、符叶秀、开发区分局、第三人民医院的行为是否对张曼盈构成侵权、应否向张曼盈赔偿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

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要有加害行为;2、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侵权行为才能成立。首先,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初诊记录》在2016年4月5日已记录“张曼盈于3年前出现自悲、情绪低落,自伤,而到市中心医院就诊。近来,可能与男朋友分手之后,心情很差,失眠,不想做人,悲观失望,用刀割手”,而张曼盈主张张绍宇、符叶秀、开发区分局、第三人民医院侵犯其人格权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9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张曼盈父亲张绍宇、母亲符叶秀对张曼盈病史的陈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曼盈于2013年左右出现自卑,情绪低落并有自伤行为到湛江市中心医院就诊。2016年因感情纠纷,出现自伤行为的事实,并无不当。其次,第三人民医院属于××医院。张曼盈母亲符叶秀于2016年4月5日陪同张曼盈到第三人民医院诊治。之后,张曼盈又分别于2016年9月5日、9月20日到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当时的诊断结果均为抑郁发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张曼盈父亲张绍宇于2016年9月26日因担心张曼盈抑郁发作有自杀倾向,而向开发区分局报警,希望能够协助其将张曼盈送往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开发区分局梧阔派出所在分析研究并请示后,同意协助张绍宇将张曼盈送往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入院检查,诊断张曼盈属双向情感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接到上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因此,张绍宇、符叶秀、开发区分局、第三人民医院在实施上述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再次,开发区分局出警民警履行职务时是否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张曼盈可另行主张权利。张曼盈上诉主张第三人民医院对其采取的医疗措施不当,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绍宇、符叶秀、开发区分局、第三人民医院的行为对张曼盈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驳回张曼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曼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曼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玉莲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唐文飞

法官助理邱诗婷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