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经济合作社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许可案
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经济合作社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许可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献松。
委托代理人张永谦、缪仁凌,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志林。
委托代理人戴宇力,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永胜。
原告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董八村经合社)诉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住建局)、第三人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新区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献松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谦、缪仁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宇力、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于本案的审判须以本院(2014)温瑞行初字第47号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于2014年8月14日中止审理,现(2014)温瑞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瑞安住建局于2012年4月18日向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作出建字第(2012)-03103-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称被诉许可),内容为:建设单位瑞安新区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瑞祥新区e-6、e-9部分地块建设项目(原瑞安市莘塍镇董八村安置留地);建设位置为罗阳大道东侧,瑞祥新区e-6、e-9地块内;建设规模为地上建设规模29639.01m2(其中住宅27911.53m2,商业1311.85m2,配套用房207.63m2,物业208m2);地下室面积8746.31m2;架空层894.29m2。附图及附件名称:1、瑞土让(2012)10号;2、瑞发改投(2012)15号;3、瑞建复(2009)58号;4、总平(2009.6.22);5、建筑施工图。
原告董八村经合社诉称,因瑞安市瑞祥新区建设需要,原告所在村部分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征用,因而获得17.1亩安置留用地。2008年9月9日,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下简称瑞安发改局)向原告颁发了瑞发改投(2008)289号《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莘塍镇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2012年1月31日,瑞安发改局另向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发出瑞发改投(2012)15号《瑞安市莘塍镇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变更的通知》(以下简称(2012)15号《通知》),将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变更为瑞安新区公司,现(2012)15号《通知》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2年4月18日,被告根据(2012)15号《通知》,给第三人作出了被诉许可。现被诉许可的前置许可已被依法撤销,已不具有合法性,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作出的建字(2012)-03103-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安住建局辩称:一、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的范围是建设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及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告主张的安置留地权属争议或立项核准文件的变更等,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合法性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本案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申请建设的工程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被告准予许可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通知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证据1与2证明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3、瑞土让(2012)10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规划设计条件要求书、瑞建发(2012)18号,证明第三人已办理用地批准文件;4、瑞发改投(2008)289号、(2012)15号《通知》,证明建设项目核准文件;5、瑞建复(2009)58号,证明设计批复内容;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已办理用地规划许可;7、用地红线图,证明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用地范围;8、总平图;9、合作协议书、合作互利约定书;10、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备案书;证据8-10证明本项目与华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共同设计,且已编制施工图;11、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项目所在范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12、瑞土拨(2003)10号,证明带征用地批文;13、公示材料,证明许可前已公示;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诉许可的具体内容。作出被诉许可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
原告董八村经合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主体资格;3、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查询单,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5、瑞发改投(2008)289号,证明原告获得该安置留地建设项目的批文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6、瑞发改投(2012)15号,证明被诉许可的前置许可依据之一;7、(2013)温瑞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2014)浙温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瑞发改投(2012)15号已被依法撤销。
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14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13属被诉许可需要审查的范围,均与被诉许可具有关联性,证据14系被诉许可的具体内容,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温瑞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2014)温瑞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该两份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直接予以采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瑞安市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原告董八村经合社的部分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并拟将其中部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征收土地的安置留用地返还给原告,用于社员建设住房等。尔后,原告将上述拟建房屋以“指标”形式分配给村民,少许留在村集体,部分村民将上述分配所得“指标”进行交易。2008年9月9日,瑞安发改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瑞发改投(2008)289号《关于莘塍镇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2008年10月26日,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八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华龙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及合作互利约定书,约定涉案的安置留地项目与华龙公司的e-6、e-9地块项目共同设计规划方案。2009年3月17日,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作出《瑞安市瑞祥新区e-6\e-9地块及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初步设计会审纪要》,同意将上述两地块合并作一个小区规划设计的方案,并于同年7月23日向华龙公司核发建字第(2009)-03103-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3月30日董八村村两委就上述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建设事宜召开会议,拟决定向原瑞安市莘塍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请示,原瑞安市莘塍镇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同意成立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批复。2011年2月18日,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依原告申请向原告作出地字第(2011)-03103-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月31日,瑞安发改局依据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申请作出(2012)15号《通知》,将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变更为瑞安新区公司。2012年2月8日,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发出瑞建发(2012)18号《关于瑞安市瑞祥新区董八村安置留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建设主体变更的通知》,将瑞规设字第(2008)07号(新)规划设计条件的瑞祥新区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建设主体变更为瑞安新区公司。同年3月21日,瑞安新区公司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4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作出地字第(2012)-03103-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4月5日,瑞安新区公司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规划设计条件要求书、(2012)15号《通知》、瑞建复(2009)58号《关于瑞安市瑞祥新区e6\e9地块及董八村安置留用地初步设计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总平图、合作协议书、合作互利约定书等材料。同日,被告将有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发出公告。2012年4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尔后,瑞安新区公司陆续取得涉案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该工程已开工建设,且上述“指标”业主亦已投入部分建设资金。
另查明,2011年间,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和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合并为瑞安住建局。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2)15号《通知》。201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温瑞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撤销瑞安发改局作出的(2012)15号《通知》。瑞安发改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浙温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5日,原告提起请求撤销地字第(2012)-03103-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诉讼。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温瑞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作出的地字第(2012)-03103-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浙温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虽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被告作出被诉许可前出让给第三人瑞安新区公司,但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在此前就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向原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与本案被诉许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关于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出让给第三人,原告与被诉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现作为用地证明文件之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2012)15号《通知》因违法已被本院判决撤销,故被诉许可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4月18日向第三人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建字第(2012)-03103-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陈建昌
代理 审 判员 黄鸥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万顺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