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月云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确认案
赵月云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确认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月云。
委托代理人朱谓岳,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志林。
委托代理人郑善育,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天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忠。
委托代理人陈继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月云诉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住建局)、第三人浙江天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瑞房开公司)规划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谓岳,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善育、余心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瑞安市住建局于2012年8月15日向第三人浙江天瑞房开公司颁发浙规核字第瑞市规验(2012)007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天瑞尚城商住楼;建设位置为瑞安市塘下镇中心区;建设规模为地上163305.17m2(其中住宅157087.93m2,商业4184.8m2,配电房754.58m2,物业管理1171.9m2),另地下室41912.84m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瑞规建批字(2009)第0310506号;附图及附件为房管测算书、竣工测绘成果报告。
原告赵月云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天瑞尚城小区xx幢x单元xxx商品房一套。被告在第三人的“天瑞尚城小区”项目建设尚未完成,建设项目与原来行政许可的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设计、容积率、绿化率、建筑立面等规划不相符的情况下予以规划核实确认,并于2012年8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浙规核字第瑞市规验(2012)007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浙规核字第瑞市规验(2012)007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被告瑞安市住建局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核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之时第三人“天瑞尚城小区”项目建设未完成,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建设项目于2012年5月3日前已全部竣工,且在本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之前,已通过部分专项验收。2012年8月15日经规划核实确认后,第三人于同年8月22日组织竣工验收,并整改后于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前述5月3日为竣工日期,8月15日为规划核实确认日期,8月22日为竣工验收日期,9月25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依照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划核实确认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故原告认为本案规划核实确认之时建设项目未完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称第三人建设项目与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设计、容积率、绿化率、建筑立面等规划不符,也缺乏事实依据。经核实,第三人建筑项目原许可地上建筑面积162838m2,实际建成面积163305.17m2,超建筑面积467.17m2,所超面积属法律允许的合理误差范围内,且第三人已经按照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补办用地手续。因建筑面积合理误差而出现的建筑密度或容积率在计算上变化,不属于超出原许可建筑密度或容积率的情形。第三人实际建设的12幢建筑物高度均未超出原规划许可确定的高度,绿化率实际达40.87%,符合规划许可要求。部分建筑设计变更(阳台镂空)已经依法审批同意,且不存在建筑立面变更情形。综上,本案规划核实确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天瑞房开公司陈述称:1、天瑞小区在规划核实之前已经竣工验收;2、规划核实的各项指标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规划确认书确认的内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瑞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申请表;2、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据1、2证明第三人提出规划核实确认申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瑞发改投(2008)384号;6、瑞建复(2008)81号;7、瑞建复(2011)37号;8、土地证、土地出让通知书、出让合同、用地红线图;9、施工图图件;证据3-9证明第三人建设项目原许可内容及相关建设、用地等批准文件;10、工程竣工报告;1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土地备案申请表;12、瑞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意见书,证据10-12证明第三人建设项目已于2012年5月3日竣工,已办理环保、人防专项验收;13、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据13-15证明第三人取得规划核实确认后于8月22日组织验收,整改到位后9月25日验收合格;16、工程测量成果报告,证明第三人建设项目竣工后的测绘报告(高度、面积等);17、绿地测量报告,证明绿地率符合规划要求;18、报告、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阳台设计变更办理审核手续;19、报告,证明其他变更已办理审核手续;20、核实及现场踏勘记录底稿;21、不合格审结报告单、回复单及送达回证,证据20、21证明经踏勘核实后,因第三人建设项目合理面积误差未补办用地手续及其他应当整改事项未整改,被告作出不合格回复;22、瑞住建函(2012)43号;23、瑞土资函(2012)166号;24、票据,证据22-24证明第三人补办合理误差面积的用地手续,并已缴纳规费;25、建设工程验收规划确认书存根,证明第三人整改完毕,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要求;26、《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被告作出被诉核实确认书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身份事项;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4、《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5、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来源于瑞安市质监局),证明被告违法事实,质量监督局认定的第三人竣工日期是8月22日。原告当庭提供证据6图纸(原告向档案馆调取的11号楼阳台竣工图),竣工图上显示阳台有实板,证明被告核实时认为没有实板,行为违法。
第三人浙江天瑞房开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申请时间,无法证明被告确认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证据2、3、5、7、8,没有意见;证据4、6,因规划许可内容与出让合同及合同附件不相符,故许可证存在违法情况;证据9,该8份图件并不是审批过的图件,图纸上没有规划建设局的印章予以确认;对证据10,来源有异议,且无法证明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证据11、12、13、14、15,来源有异议,而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6,部分不合法,测绘结果违反了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第3-1条及房屋测绘办法第七条,同时,从测绘报告中可以看出测绘的时候四号楼还没有建好;对证据17,测绘人员没有测绘资格,且测绘所得的绿地面积及绿地率错误;证据18,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报告上所称的“因超面积所以阳台变更”作为变更理由不成立;其次,被告现在已经确认第三人建设项目是2012年5月3日竣工,竣工是全部完毕不再施工,不能先施工后审批,故先施工后审批的都是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核实的时候应对不合法建筑进行处理(拆除、停建、罚款等),而不能进行变更审批,所以审批是违法审批。证据1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8;证据20,时间、内容、查勘人员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1,内容不全,不予认可。证据2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定的事实不客观;证据23、24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罚款处罚仅仅是对部分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其他违法行为未进行处罚;证据25,内容不全,质证意见同证据21;证据26,被告作出该确认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意见,认为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确认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能证明第三人提出规划核实确认申请的事实及第三人提出申请的身份,予以采信;证据3-9能证明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以及土地出让合同所附规划条件、经规划审批的施工图情况;证据10、18、19能证明工程建设竣工情况及核实前的部分设计变更及整改情况,已符合申请条件;证据16、17、20、21能证明被告进行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的情况及依据;证据22、23、24能证明被告在核实过程中对超出面积部分的依法处理;证据25、26能证明被诉规划确认核实情况。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予以采信。证据11、12及证据13、14、15的证明对象为涉案工程已办理环保、人防专项验收情况及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具相关性,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8月22日为竣工日期,而为竣工验收日期,不予以采信;证据6可以反映阳台为实板,但不能证明进行行政核实确认时阳台仍为实板,故不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开发的天瑞尚城建设项目位于塘下中心区b-3b-4地块,2008年11月12日取得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0803105030号),总用地面积68136.85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面积54853.59平方米,道路面积2508.86平方米,代征河边绿地面积10774.4平方米,用地性质居住、商业,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208336平方米,其中地上162838m2(其中住宅156756m2,商业4200m2,配电房742m2,物业管理1140m2),另地下室42150m2。容积率3.0,建筑密度17.01%,绿地率30%,建筑基底面积9331平方米,建筑高度96.95米,建筑层数2-31,共十一幢,住宅总套数1418,机动车总停车位1009个。2009年3月取得瑞规建批字(2009)第03105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4月29日开工建设,2012年5月3日,建设单位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已具备工程竣工条件的竣工报告。2012年5月4日、5月31日、7月13日,第三人因面积预测时发现超面积、供电局要求对配电房作调整等原因,将第5、7、8、9、11幢阳台局部镂空,并进行工程设计变更;将8号楼2单元1层二套未出售住宅取消,一层住宅套型改架空层,墙体取消;对配电房进行整改,上述变更均报经被告同意。同年7月20日,第三人提供了用地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件、规划、房产及绿地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被告提出对涉案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核实确认的申请,被告经核实,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规划认可不合格回复单,以建筑面积超出476.17平方米,属合理误差,需补办手续,围墙未完工,临时工棚未拆除,需增设停车位等理由,认定不合格。同年7月23日,被告就建筑面积超出部分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用地复核函,要求对该建筑面积超出部分进行用地复核。同年8月14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函复被告,第三人对超出的476.17平方米已足额补交土地出让金158.57万元。同时,第三人按规定向被告补交基础设施配套费28030.2元。同年8月15日,被告作出审结报告单,认为涉案建设项目经整改符合规划要求,同意验收。同日,被告作出确认。
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涉案天瑞尚城小区xx幢x单元xxx商品房一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的行政机关,是否依照行政许可的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规划条件,依法对涉案建设项目进行规划行政核实确认。关于竣工建筑面积超出476.17平方米的问题,根据《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该超出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故符合该办法规定。该超出面积系瑞安市房地产实地测量,且部分建筑设计变更(阳台镂空)已经被告审批同意。原告认为测量时阳台为实板,没有按实际进行测量,建筑立面不符要求,无事实依据,不予以采信。关于绿地率,根据检测报告,带征绿地并未计入绿地面积,总建设面积为57362.45平方米,绿地面积为23443.33平方米,绿化率为40.87%正确,符合规划要求。原告称绿地面积仅为16456平方米、绿地率仅为23%无事实依据,不予以采信。关于建筑密度、定位及间距,经瑞安市规划测绘队测量,占地面积为10384.56平方米,但该数据并未扣减外墙大理石装饰墙的厚度。被告参照房管测量报告,认为建筑形状、墙体、柱子的尺寸均与规划设计图无异,故认定占地面积符合规定,符合图件审查的要求。原告认为占地面积变化而影响了建筑密度、定位及间距,理由不予以采纳。关于第四幢的建筑高度问题,该幢为二层会所,瑞安市测绘队漏测了该幢高度,被告采用现场测量的方式进行核实,其层高符合规划要求,并无不当。故被告在实体方面认定建设项目符合规划条件依据充分。程序方面,被告在核实过程中对属合理误差范围内的超面积部分不予处罚,让第三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后作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符合《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原告称被告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边整改边核实而程序违法,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第三人对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的申请时间未作说明,被告自认于2012年7月20日提出申请,但受理时未予以登记,属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月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月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叶其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