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执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9/26 0:00:00

章国等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许可案

章国等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许可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温瑞行初字第47、68、162号

  原告章国。
  原告王连琴。
  原告彭乃希。
  原告黄领豹。
  原告张爱双。
  原告詹晓和。
  原告林李斌。
  原告孙建平。
  原告胡祥微。
  诉讼代表人黄领豹、张爱双。
  原告黄安银。
  原告叶正裕。
  原告林建斌。
  原告王建华。
  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陈微微,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和平。
  原告董冰茹。
  原告罗丽华。
  原告李明。
  原告吴永毛。
  原告杨正雷。
  原告朱秀成。
  原告高锋。
  原告韩小东。
  上列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松、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志林。
  出庭负责人韩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强,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海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洛克、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不服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住建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2015)温瑞行初字第47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第三人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埠经济合作社)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的诉讼代表人黄领豹、张爱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宇力、余心海,第三人上埠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汝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原告黄安银、叶正裕、林建斌、王建华对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27日立案后[(2015)温瑞行初字第68号],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2015)温瑞行初字第47、68号二案,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和原告黄安银、叶正裕、林建斌、王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被告的负责人韩李勇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第三人上埠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洛克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申请,将涉案拟建造的建筑物对其住宅日照影响情况委托鉴定。2015年12月9日,原告白和平、董冰茹等九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温瑞行初字第162号],同时,原告白和平、董冰茹等九人对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提起行政诉讼[(2015)温瑞行初字第161号],因须以本院(2015)温瑞行初字第161号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2016年8月4日,本院对上述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和原告黄安银、叶正裕、林建斌、王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原告白和平、董冰茹等九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强、余心海,第三人上埠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洛克到庭参加诉讼。由于上述(2015)温瑞行初字第47号一案不能如期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至2016年11月23日。上述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瑞安住建局于2015年4月14日向第三人上埠经济合作社作出建字第(2015)03101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称被诉行政许可),内容为:建设单位上埠经济合作社;建设项目名称为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返回地3号地块二期工程C组团;建设位置为东山街道上埠村;建设规模为地上建设规模29719 m2;地下室面积5502 m2;2013.5.20总平、施工图。
  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和原告黄安银、叶正裕、林建斌、王建华诉称,原告等人均系瑞安市安阳街道天祥小区10幢1、2单元部分业主并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入住天祥小区至今,其南侧地块一直为空地。2014年以来,第三人多次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圈地并开始在该土地上野蛮施工。为此,原告等人虽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均不予置理,致使原告对相关信息毫不知晓。2015年1月26日,原告等人迫于无奈而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予以信息公开。此后,原告等人才得以获悉,该地块已作为东山街道上埠村返回地3号地块二期工程C组团项目建设用地,第三人欲在此处建设开发两幢17-18层房屋以作住宅、商业用途。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未经任何公示告知的情况下却向第三人作出被诉行政许可。按照该许可证内容显示,第三人为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为东山街道上埠村返回地3号地块二期工程C组团,建设规模为29719平方米。事实证明,按照第三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其工程项目所在位置与原告房屋之间的间距明显过小,房屋建成后,对于原告房屋现有日照、采光及通风等将造成严重影响,同时,被告在对该项目审批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相关公示程序,并应采取听证的方式来征询原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被告严重违反以上程序而擅自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其行为明显违法而应认定无效。此外,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所了解的信息表明,第三人向被告所提供的并由其单方委托进行的“日照分析报告”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第三人拟建建筑势必对原告等人的住宅造成严重影响,不但明显降低居住品质、房屋价格,而且明显减少日照时间甚至未达到规定时长,现被告完全采纳第三人的分析报告,其结果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依照《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神圣不可侵犯,现因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错误,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5】0310108号)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予以撤销。
  原告白和平、董冰茹等九人诉称:安阳新区因建设需要,瑞安市政府征收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拟返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作为建设住宅),第三人拟建的房屋坐落在原告房屋的正南前面,原告的房屋坐落在其正后北面,双方系相邻关系,第三人拟建房屋的高度直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012年6月2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瑞规设字第(2012)11号(新)关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返回地3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要求书》(以下简称《规划条件》)。该《规划条件》第一条(三)其中:1、建设用地(C-5-3地块为7331㎡),第(四)项容积率:为3.38,第(五)项建筑面度:≤36%。第(十)项建设用地控制高程:依据安阳新区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设计。第二条第(五)日照分析要求:严格依据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要求执行。2013年10月14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051,宗地总面积7324平方米”。第十三条规定“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政府规划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建筑容积率不高于3.38;建筑密度不高于36%;绿地率不高于30%;其他土地利用要求按瑞规设字第(2012)11号(新)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2004年12月10日,原瑞安市规划建设局依第三人的申请向其作出地字第(2004)-0310102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被诉行政许可。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三人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订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在2013年10月14日,而被诉建设用地许可发生在2004年12月10日。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明显存在程序违法和行政乱作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规划条件》第一条(三)1、建设用地(C-5-3地块为7331㎡),第(四)项容积率:为3.38,根据C-5-3地块规划用地面积7331㎡和容积率3.38计算的建筑总面积为24778.78㎡。但是,被告向第三人颁布建字第(2015)03101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规模29719㎡。由此可见,被告许可第三人建造的建筑物明显超容积率(超建4941米),所以第三人加高层次的建筑物严重影响原告的日照、通风和采光权,且明显违反前述实体法。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二款的规定,被诉行政许可明显违反前述“规划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条和《瑞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2.2条住宅建筑间距(二)规定,第三人违法建造的建筑物为19层(高度63米),按高度63×0.5米=31.5米;原告天祥小区的建筑物为6层(高度22米),按高度22米×0.5米=11米。原告与第三人的住宅建筑间距应为42.5米,现在双方的间距为32米,第三人应当退让住宅建筑间距为10.5米,即第三人占用了住宅建筑间距10.5米,严重影响了原告住宅建筑的间距、日照,所以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东山街道上埠村返回地3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要求书》第一条规定,C-5-3地块建设用地总面积为7331㎡,但该份《日照分析报告修改》第一(二)部分以8003.5㎡作为日照分析的基础,由于C-5-3地块建设用地总面积确定错误,导致《日照分析报告修改》计算结果必然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第三人作出的建字第【2015】03101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瑞安住建局辩称:一、本案许可的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返回地3号地块二期工程C组团建设工程的间距、日照及其他经济技术指标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日照分析报告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出具,其中受到日照影响的相邻人建筑物所有人已经由建设单位上埠村经济合作社给予日照补偿,被告据此准予许可,符合法律规定。二、作出许可决定之前,被告已经以公告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陈述及听证等权利,本案许可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埠经济合作社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许可的证据、依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2.营业执照,证据1与2证明第三人提出规划许可申请;3.瑞发改投(2012)93号上埠村返回地3号地块项目重新核准的批复,证明建设项目已办理立项手续;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瑞土让(2014)1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及附件勘测定界图;6.规划设计条件及附件;8.初步设计消防审核意见;9.规费票据,证据4-9证明建设项目已办理的用地规划许可、用地批准文件等前置审批;10.2013总平图;11.2003总平图;12.瑞政发(2012)59号控规批复,证据10-12证明本项目许可的工程经济技术指标及控规;13.日照分析报告;14.日照补偿清单,证据13与14证明受日照影响的户数及各户已和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15.项目公示流转单;16.瑞住建审示(2015)65号批前公示;17.公示照片,证据15-17证明已公示告知利害关系人可提出听证;1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送达回证,证据18-19证明被诉行政许可内容。
  作出被诉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参照《瑞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和原告黄安银、叶正裕、林建斌、王建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2.照片,证明第三人建设项目施工现场;3.房产证,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许可存在利害关系;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5.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3号地块的红线图,证明容积率为3.17,被诉行政许可的工程容积率达到4.05。
  原告白和平、董冰茹等九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和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事实;2.瑞规设字第(2012)11号(新)关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返回地3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要求书》,证明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为7331㎡,容积率为3.38的事实;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第三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总面积为7324平方米的事实;4.地字第(2004)0310102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事实;5.第三人的公示牌,证明C组团建筑面积35231㎡层次为18-19层的事实。
  当庭提供《瑞安市安阳新区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补强上述证据。
  第三人上埠经济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
  依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申请对被诉行政许可拟建造的建筑物对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的住宅日照影响情况委托温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日照分析报告。被告为反驳该《日照分析报告》,提供天祥小区第10幢七楼平面图,以证明原告林建斌、王建华的住宅规划设计为三居室,现状四居室系其中一个卧室分隔为二个卧室而形成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和原告黄安银、叶正裕、林建斌、王建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表上申请时间,申请书上内容欠缺,“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信息不清。证据4与本案无关,该许可证早已过期。证据5瑞土让(2014)1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通知书上的容积率为4.05,其标准与被告欲证明的初步设计、许可是不统一的,与原规划设计的条件中的容积率不符且远大于原设计容积率标准(3.38);勘测定界图数据真实性有异议,一无负责人签字确认,二无勘测定界的具体时间,对数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容积率为3.38,实际却是4.05,控制性详细规划容积率为≤3.38(3.17),其中就包括涉案地块,实际却是4.05。证据7设计批复中的容积率为3.38,C1号楼的建筑高度58.95米,C2号楼的建筑高度55.95米,而事实上结合后面的证据,第三人呈报的数据远远高于设计批复中的高度。证据8消防审核意见显示C2号楼折算层数大于18层,因此,与设计批复17层不符。证据9三性没有异议。证据10显示容积率为4.05,与设计批复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3.38(3.17)明显不符。证据11显示容积率要求为3.25。证据12控规批复中的C-5-3的容积率≤3.38(3.17)。证据13属于单方委托并未得到原告认可,分析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及真实性无法确定,从该分析报告形式分析,既然原已作出分析结果而现有得出修改意见,仅以此就足以表明难以确定其客观真实性,否则,无需修改也不存在修改的必要;分析报告明确声明“委托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可靠”、“由于甲方未委托相关规划测绘单位对周边轮廓阴影范围内的被遮挡现状建筑(已建住宅和天祥小区)进行具体高度的测量,只提供了天祥小区的建筑总平面图和第8、10、12幢建筑的户型图、立、剖面图(只有纸质图纸,没有CAD电子图)”,因此,其结果的可靠性明显存在异议;按照报告数据显示,C1号楼的建筑高度63.6米大于58.95米, C2号楼的建筑高度60.6米大于55.95米,既然数据存在虚假,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他数据的虚假。分析报告将瑞安市设定为大城市的标准明显错误,且缺乏依据。证据14与本案无关,所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不得而知。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示没有终止时间,充其量只有开始时间。对证据16的合法性有异议,被诉行政许可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拍摄时间均在2015年3月18日,只能证明其在拍照时张贴,而不能证明存在持续性,此外,也没有相关见证人员证明,虽有黄文友签字,但其系第三人单位人员(具体办理审批事务),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另一签字人员与项目公示流程单上的人员明显不符,签字时间系2015年3月30日,并非当场或当天,因此无法证明其系经办人员。对证据18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19没有异议。
  原告白和平、董冰茹等九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内容空白且没有具体的申请时间和根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已经归档却没有档案页码,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3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显是属于虚假的证件。《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违法,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确定涉案工程容积率4.05与被告提供的《规划条件》中的3.38容积率和瑞安市人民政府瑞政发(2012)59号文件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3.38容积率严重相抵触,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8条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容积率的法定权利是属于住建部门,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确定涉案工程容积率4.05没有法律依据,无证明效力。对《勘测定界图》的内容不了解,暂不发表质证意见。《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规划设计条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对《用地红线图》的内容不了解,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建设项目初步涉及批复》规定是C1号和C2号楼的内容,没有涉及C-5-3(R21)地块建筑的设计高度,但能够证明3号地块的容积率为3.38,与规划设计条件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中的容积率3.38一致。对《消防审核意见》、《规费票据》、《2003.2013总平面图》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请结合《规划设计条件》的3.38容积率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文本”、“图表”和“说明书”综合予以认定。《日照分析报告》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地块用地总面积为7331平方,但《日照分析报告》第一部分(二)以8003.5平方土地面积作为测算日照分析的基础和依据,由于用地面积错误,导致《日照分析报告》结果肯定错误。《日照分析报告》与2016年4月温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不一致,所以不具有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日照补偿清单》来源不明,导致是谁签名无法确定,如果材料是原始的,已经装订归档案,页面有档案页码,但这些材料没有档案页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项目公示流程单》、《3号地块二期项目规划总平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公示照片》如果材料是原始的,已经装订归档案,页面有档案页码,但这些材料没有档案页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项目规划总平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中容积率为4.05与瑞安市人民政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中的3.38容积率严重相冲突,明显具有违法性。《公示照片》不能证明张贴在天祥小区门口的事实。对《送达回证》进行质证,由于我对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和内容不了解,暂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涉案的3号地块第二期作为上埠村1-5号返回地工程,2003年的总评反映天祥小区是空白的,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是2006年颁发,如果第三人的工程在2003年建造,就不会造成本案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温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的《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3号地块工程(C地块)日照分析报告》,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和原告黄安银、叶正裕、林建斌、王建华认为瑞安市是中小城市,大寒日的日照时间是不小于三小时,该份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可以看出评估人员的资质时间是2016年1月份,但是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4月份,程序上严重违法。七楼有影响,而二至六楼却没有影响,鉴定报告的结果不符合常理。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包括日照分析及间距测量,但是只有日照分析,却没有间距测量,完全违背原告方提出申请的意愿。原告白和平、董冰茹等九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对日照分析报告的程序及资质没有意见,认为二至六楼分析结果与被告方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一致,七楼分析结果与被告方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的数据是一致,但是把七楼当作四个起居室是错误的,按原先规划时就是三个房间,被告方提供的七楼平面图,可以看出是三个房间,是满足条件的,现七楼将当作卧室的一个房间分开两个房间测算,如果多出一个卧室就会产生影响,所以结果也是错误的,不应当采信。排除这点以后,该《日照分析报告》与被告提供的一致。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一)项规定,本院依职权调取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12]12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瑞安市域总体规划的批复》并在法庭上出示,并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和原告黄安银、叶正裕、林建斌、王建华认为批复文件只是规划目标,现在讨论的是现状,日照分析不是发展目标判断,未来的瑞安可能是特大城市,但是现在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官网都是将瑞安市定义为中小城市。原告白和平、董冰茹等九人、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院调取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12]129号)批复文件,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温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系应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的申请作出,虽该报告中负责日照分析人之一资格证书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但分析结果在此之前已形成,各方当事人对日照分析形成的技术数据、参数均无异议,因此对该报告的技术数据、参数应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对瑞安市系大城市还是中小城市产生争议,该争议直接涉及分析结论,城市规划是面向未来一段时间的建设规模作预先设计,针对的是市域的将来建设“蓝图”,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12]129号)批复文件将瑞安市的《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全部行政区域,其中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面积383.8平方公里,2020年人口规模按市域常住人口180万人,城镇常住人口161万人,中心城区常住人口140万人,故该报告以瑞安市作为大城市即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作为标准来对周边住宅日照影响情况作出分析并无不当;该报告中已有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的住宅与拟建造的建筑之间距离的数据,故对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对该报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报告对受分析的已建的天祥小区10幢二单元702室(林建斌)、一单元702室(王建华)作为四个居室作分析,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规划图纸,经本院到现场勘查,并对照被告提供的该两套规划设计图纸,房屋的规划设计确系三居室,事后将其中一个卧室分隔为两个卧室,故对该日照分析报告中关于天祥小区10幢二单元702室(林建斌)、一单元702室(王建华)的分析结论不予采纳;基于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日照分析报告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申请书没有记载时间不影响第三人已经申请的事实的认定,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3号地块分二期建设,国土资源局发出第二期的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其中规划设计条件与第一期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综合考虑,并没有超出总的规划设计条件,因此并无不当;被告的其他证据均是在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过程中的所应具备的材料和程序性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原告黄安银、叶正裕、林建斌、王建华系天祥小区10幢的部分住户,原告白和平、董冰茹等九人系天祥小区8幢的部分住户,该两幢房屋朝南且东西并排。第三人上埠经济合作社有返回地,该返回地的3号地块中的C地块(第二期)坐落在原告方的住宅南首。2012年4月20日,瑞安发改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瑞发改投[2012]93号《关于东山街道上埠村返回地3号地块项目重新核准的批复》。同年6月20日。因第三人对该返回地分第一期(D地块)、第二期(C地块)进行建设,依上述规划设计条件,将二期地块分别作出初步设计。2014年1月8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对东山街道上埠村返回地3号地块第二期发出瑞土让字[2014]1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嗣后,第三人上埠经济合作社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瑞发改投(2012)93号《关于东山街道上埠村返回地3号地块项目重新核准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瑞土让(2014)1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及附件勘测定界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件、住建复(2013)1号初步设计批复、初步设计消防审核意见、2003总平图、2013总平图、瑞政发(2012)59号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日照分析报告及日照补偿清单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瑞住建审示[2015]65号批前公示,并予以张贴,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依法行使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4月14日,被告瑞安住建局作出被诉行政许可。
  另查明,被诉行政许可拟建的C地块房屋两幢包括C1某楼、C2某楼,高度分别为58.95米、55.95米,其中C1某楼位于原告方房屋的南面,原告黄领豹、张爱双等九人和原告黄安银、叶正裕、林建斌、王建华的住宅(天祥小区第10幢)建筑高度为21.2米,两建筑之间东首间距为36.833米,西首间距为33.023米。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许可拟建的C地块房屋位于原告方房屋的正南面且相邻,原告方以拟建房屋影响其日照对被诉行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交的材料,在作出许可前予以公示,并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依法行使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在相关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作出被诉行政许可,程序合法。第一期D地块与第二期C地块综合计算容积率,没有超出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被诉许可虽对相邻的部分住宅在日照时间上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但已对相关住宅的所有人进行补偿并达成协议,被诉行政许可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城市规划是面向未来一段时间的建设规模作预先设计,针对的是市域的将来建设“蓝图”,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12]129号)批复文件将瑞安市的《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全部行政区域,其中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面积383.8平方公里,2020年人口规模按市域常住人口180万人,城镇常住人口161万人,中心城区常住人口140万人,故被诉行政许可以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来审查拟建房屋对周边住宅的日照影响情况,并无不当。各方对被诉行政许可所适用的法律及参照瑞安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异议,参照《瑞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程》第3.2.2第(二)项第5目关于高层住宅与低、多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的计算标准,其符合标准的间距为:拟建高层建筑C1某楼的高度58.95米×0.33+天祥小区第10幢建筑高度22.2米×0.55=31.6635米,现两建筑之间东首间距为36.833米,西首间距为33.023米,符合上述规程要求。故对原告方关于瑞安市现有规模为中小城市应以大寒日最少三小时的日照标准分析日照影响、拟建筑的楼房与其住宅间距不符合控制性规划及容积率超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国、王连琴、彭乃希、黄领豹、张爱双、詹晓和、林李斌、孙建平、胡祥微、黄安银、叶正裕、林建斌、王建华、白和平、董冰茹、罗丽华、李明、吴永毛、杨正雷、朱秀成、高锋、韩小东的诉讼请求。
  三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章国、王连琴、彭乃希、黄领豹、张爱双、詹晓和、林李斌、孙建平、胡祥微负担50元,由原告黄安银、叶正裕、林建斌、王建华负担50元,由原告白和平、董冰茹、罗丽华、李明、吴永毛、杨正雷、朱秀成、高锋、韩小东负担50元;日照分析鉴定费用22600元,由第三人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经济合作社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昌
人民 陪 审员 宋慧玲
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万顺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