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大连万众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执行人:大连万众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新海街海港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颜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喜波,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陈秀珠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执异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3月1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陈秀珠和被执行人大连万众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喜波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陈秀珠与万众海洋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7年3月16日,陈秀珠与万众海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017年6月12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行员以双方计算的逾期利息有误为由作出通知书,通知万众海洋公司扣除已给付的逾期利息37670.22元,尚欠陈秀珠逾期利息167643.78元。万众海洋公司对该通知书不服,提出异议。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查明,陈秀珠与万众海洋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万众海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秀珠海参圈损失25626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万众海洋公司承担27300元。2016年12月1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陈秀珠申请执行,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214执374号。执行过程中,2017年3月16日,陈秀珠与万众海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万众海洋公司向陈秀珠农业银行XXX账户汇款2627570.22元(其中本金2562600元、迟延履行金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为37670.22元、案件受理费27300元)。陈秀珠同意在万众海洋公司履行汇款义务的同时,向执行法院提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执行法院解除对万众海洋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终结强制执行程序。陈秀珠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名,万众海洋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盖章。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万众海洋公司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全部履行完毕。陈秀珠表示已经收到全部款项。

2017年6月12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行员以双方计算的逾期利息有误为由,作出通知书通知万众海洋公司扣除已给付的逾期利息37670.22元,尚欠陈秀珠逾期利息167643.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申请执行人陈秀珠与万众海洋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异议人万众海洋公司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向申请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执行案件做结案处理,且不予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在万众海洋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又向其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再向陈秀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67643.7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万众海洋公司提出要求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12日做出的要求异议人给付申请执行人逾期利息167643.78元的通知书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陈秀珠辩称虽然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该执行和解协议是万众海洋公司起草的,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存在错误,应从一审判决生效后加10日履行期届满之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而不应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加10日履行期届满之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认为其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变更协议全额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对此,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异议人万众海洋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受欺诈、胁迫所为,故对其提出要求变更执行和解协议恢复对生效文书执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一、大连万众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二、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12日做出的要求大连万众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向申请执行人陈秀珠支付逾期利息167643.78元的通知。

陈秀珠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7年3月16日其与万众海洋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对方趁其危难之际,并在其不清楚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故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71条、72条和73条的规定,请求: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二、变更陈秀珠与万众海洋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全额执行迟延利息;三、万众海洋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执复陈秀珠16.764378万元的基础上加上其迟延利息。

万众海洋公司称,不同意陈秀珠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补充查明,2017年3月16日,陈秀珠签署了《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是:请求事项"请求贵院撤销对(2016)辽02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辽02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就判决履行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已收到申请执行的款项,故申请贵院撤销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无异议,且在该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陈秀珠还签署了《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故本案应当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法院在万众海洋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义务后,又向其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原判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陈秀珠主张因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而请求变更该协议一节,陈秀珠所援引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总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陈秀珠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由提供充分的证据,并请求撤销而非变更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且该撤销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另行诉讼的途径予以处理。

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秀珠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执异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景梦婵

代理审判员任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