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梁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吴国梁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吴国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敏、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志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梁诉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国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敏、陈琛、被告的副局长黄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瑞住建发〔2016〕226号关于撤销浙规(私)房(99)031011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涉诉决定),内容为:撤销补办的浙规(私)房(99)031011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撤销的原告于1999年6月4日补办的涉案规划许可决定内容,内容里没有记载土地使用权;证据2、规划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在1993年2月28日之前对违法建筑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并处罚款2895元,处罚内容里有补办规划审批手续,但是该手续需按照城市规划法程序的规定补办;证据3、瑞安市城镇房屋拆(改)建审批表,证明原告于1999年6月3日获取原城南街道批准,但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的房屋面积为50.64平方米,此后原告没有取得抬高部分建筑物所应当分担的土地使用权;证据5、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明撤销原许可决定之前,已对原告进行核实相关事实情况,并征询和听取原告意见。证据6、瑞住建发(2016)126号关于撤销浙规(私)房(99)031011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证据7、送达回证、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邮寄送达撤销许可决定法律文书。
原告吴国梁诉称:原告系玉海街道XX村XX幢西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夫妻、子女、父母共同居住在503室房屋内(建筑面积仅为50.64平方米)。随着子女的成长,一家六口根本无法容身,原告不得已于1993年间将所住503室房屋抬高扩建(扩建部分建筑面积为41.36平方米)。因该违章建筑,瑞安市规划局(即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前身)认为:该违章建筑影响城市规划,但尚未采取改正措施的。对上述扩建行为进行详细勘察后,瑞安市规划局于1993年2月12日作出(1993)瑞规罚字第7号《规划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限于九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对上述违法建筑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并处罚款贰仟捌佰玖拾伍元正”。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2895元(相当于当时相同区域相同面积房屋部分的市场售价),但因居民区在内的各方面原因,直至1999年原告才提交《城镇房屋拆(改)建申请表》成功,同年补办取得浙规(私)房(99)031011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原告依法确权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0037611号),包括该部分房屋一直由原告与家人居住至今。2016年11月4日,被告在未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竟然作出关于撤销浙规(私)房(99)031011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撤销补办的浙规(私)房(99)031011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再次作出的处罚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吴国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503室房产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我方合法取得该扩建部分房屋的产权证明;证据2、瑞安市规划局规划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收据,证明被告已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已履行并办理了房产证;证据3、浙规(私)房(99)03101171号规划许可证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重复违法处罚行政行为。当庭提交证据4、瑞安市沿江西村便民改造手册,证明瑞安市住建局、旧城办、瑞安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等部门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核实并安置的情况。
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撤销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1、原告原实施的规划违法行为属于无法改正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补办规划许可的法定条件。沿XX村XX幢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竣工交付的公寓式住宅楼,该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项目竣工后已分割登记,原告在原项目竣工交付后又抬高建设一层,无法取得对应抬高建设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补办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2、原处罚决定责令原告限期补办规划审批,不等于被撤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需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违反规划行为被查处后,处罚机关虽然责令其补办规划审批手续,但因未取得抬高建设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而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补办许可决定,显然是错误的。据此,许可机关有权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予以撤销。二、本案撤销许可决定的程序合法。经被告核实发现,原告于1999年补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并2016年10月21日听取原告意见后,依法决定撤销原许可决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四十七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瑞安市规划局对原告建造的跃层予以补办浙规(私)房(99)031011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正确、被告撤销该许可证的被诉决定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作出涉诉决定的经过和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国梁于1993年间未经审批,将其所住的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XX村XX幢西XXX室抬高扩建,扩建部分面积为41.36㎡。1993年2月12日,原瑞安市规划局对原告作出〔1993〕瑞规罚字第7号《规划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限于九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对上述违法建筑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并处罚款贰仟捌佰玖拾伍元正。”原告于1999年3月1日提交城镇房屋拆(改)建申请表,同年3月28日缴纳罚款2895元。1999年6月4日原告取得浙规(私)房(99)031011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年8月5日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土地使用面积9.45㎡,房屋建筑面积50.64㎡。2000年7月20日原告依浙规(私)房(99)031011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取得诉争房屋的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土地使用面积9.45㎡,房屋建筑面积92.99㎡。2016年10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谈话,告知其拟作出的决定,询问其意见并记录。2016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涉诉决定,内容为:撤销补办的浙规(私)房(99)031011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邮寄该涉诉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该决定书。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个人建住宅的,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住宅设计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故被告在调查询问后依法撤销该浙规(私)房(99)031011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称涉案房屋已于1993年行政处罚,被告现作出的涉诉决定属重复处罚行为,应予撤销。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撤销,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作出的涉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国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国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勉
人民陪审员 潘光荣
人民陪审员 董森森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