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2011年1月,胡加明和孟海军等额出资共同购买了一辆苏KXXXX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共同合伙经营,约定期限为5年,并雇何金前作为驾驶员。
2012年5月,胡加明以个人独资的形式成立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同年7月,苏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到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何金前仍在该车上从事驾驶工作。2012年12月12日,何金前在在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装好货后盖油布时从车上摔下受伤。何金前于2013年6月28日向广陵法院对胡加明及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因诉讼费用未缴纳被按撤诉处理。
2014年4月29日,何金前再次起诉,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胡加明及明新物流有限公司对何金前一次性赔偿15万元等。
2014年7月11日,何金前向广陵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广陵法院于2015年1月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月13日,何金前与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达成和解协议,即在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给付何金前赔偿款75000元后,双方终止执行(2014)扬广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剩余75000元,由何金前根据胡加明提供的和孟海军的合伙协议,由何金前向孟海军主张。胡加明提供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并承诺在何金前受伤时仍然在合伙期间,否则该协议无效。2015年1月13日,何金前出具收条,收到胡加明、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现金75000元。
2015年4月10日,何金前向灌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孟海军给付赔偿款75000元,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1年1月1日,孟海军与胡加明合伙购买了苏KXXXXX汽车并雇佣何金前为驾驶员。2012年7月,该车过户到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2月,何金前驾驶该车运输货物过程中摔下受伤。该院认为,在双方于合伙期间购买的用于合伙事宜的车辆在一段时间后,已经过户在原合伙人胡加明独自成立的公司名下,在此情况下,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因合伙事项无法进行合伙已约定终止,何金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合伙协议仍然存在,且已经超过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了何金前的诉讼请求。
何金前向孟海军追索赔偿款未果,转而继续申请广陵法院执行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并引发本案执行异议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