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何金前与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仁丰里89号。

法定代表人:胡加明,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胡加明,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

申请执行人:何金前,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因与申请执行人何金前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2018)苏1002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向原审执行异议认为,两被执行人与何金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双方已和解并履行完毕。执行法院应驳回申请人何金前的执行申请,终结对本案的执行

二审法院查明

广陵区法院查明,何金前与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广陵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就何金前于2012年12月12日在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内从车上摔下受伤的全部损失(含今后定残等所有损失),原被告双方同意一次性解决,被告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同意给付原告何金前150000元,被告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于2014年6月3日前给付原告何金前20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给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前给付余款50000元;二、如被告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不能按上述第一条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何金前可就总标的180000元的未兑现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何金前自愿撤回对被告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四、本起事故一次性审理终结,原告不得就其损伤再行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五、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此后,因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何金前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广陵法院于2015年1月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月13日,何金前与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在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给付何金前赔偿款75000元后,双方终止执行(2014)扬广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胡加明提供的和孟海军的合伙协议,由何金前向孟海军追偿余款75000元。

2015年4月10日,何金前在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孟海军给付赔偿款75000元,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何金前的诉讼请求。

2015年7月23日,何金前再次向广陵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给付民事调解书确定款项的剩余部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广陵院于2015年12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25日,广陵法院恢复该案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

广陵法院认为,何金前与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系将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扬广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且经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未获支持,故该协议就转移赔偿义务的约定无效,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的异议请求。

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其理由为:

1、胡加明与孟海军合伙购买卡车挂靠在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由孟海军负责经营、管理并聘用驾驶员从事运输,在扣除相关费用、工资成本后再分利。何金前是孟海军的雇佣人员。案经广陵法院审理,双方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由物流公司、胡加明赔偿何金前15万元。后在执行过程中,何金前与胡加明达成协议,在赔偿75000元后终结(2014)扬广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何金前在收到胡加明支付的75000元后,重新申请继续执行复议申请人是错误的。

2、何金前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广陵法院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将权利人放弃实体权利混同为债权债务转让,系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明知权利人何金前对程序、实体权利已处分的情况下,仍作出重新执行的裁定,未彰显公平、公正。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1月,胡加明和孟海军等额出资共同购买了一辆苏KXXXX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共同合伙经营,约定期限为5年,并雇何金前作为驾驶员。

2012年5月,胡加明以个人独资的形式成立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同年7月,苏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到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何金前仍在该车上从事驾驶工作。2012年12月12日,何金前在在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装好货后盖油布时从车上摔下受伤。何金前于2013年6月28日向广陵法院对胡加明及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因诉讼费用未缴纳被按撤诉处理。

2014年4月29日,何金前再次起诉,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胡加明及明新物流有限公司对何金前一次性赔偿15万元等。

2014年7月11日,何金前向广陵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广陵法院于2015年1月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月13日,何金前与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达成和解协议,即在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给付何金前赔偿款75000元后,双方终止执行(2014)扬广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剩余75000元,由何金前根据胡加明提供的和孟海军的合伙协议,由何金前向孟海军主张。胡加明提供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并承诺在何金前受伤时仍然在合伙期间,否则该协议无效。2015年1月13日,何金前出具收条,收到胡加明、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现金75000元。

2015年4月10日,何金前向灌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孟海军给付赔偿款75000元,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1年1月1日,孟海军与胡加明合伙购买了苏KXXXXX汽车并雇佣何金前为驾驶员。2012年7月,该车过户到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2月,何金前驾驶该车运输货物过程中摔下受伤。该院认为,在双方于合伙期间购买的用于合伙事宜的车辆在一段时间后,已经过户在原合伙人胡加明独自成立的公司名下,在此情况下,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因合伙事项无法进行合伙已约定终止,何金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合伙协议仍然存在,且已经超过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了何金前的诉讼请求。

何金前向孟海军追索赔偿款未果,转而继续申请广陵法院执行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并引发本案执行异议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依据,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执行和解,变更执行依据内容,但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未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申请按照原执行依据执行。本案当事人在广陵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部分履行,但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胡加明提供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并承诺在何金前受伤时仍然在合伙期间,否则该协议无效。而经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孟海军与胡加明合伙购买的苏KXXXXX汽车已经在受伤侵权事故发生前,过户给了胡加明独自成立的公司名下,没有证据证明何金前受伤期间合伙协议仍然存在,对孟海军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全部履行的原因在于胡加明提供的合伙依据不足,胡加明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何金前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依据未履行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之何金前是侵权责任案件的受害人,理应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以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审裁定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扬州市明新物流有限公司、胡加明的复议请求,维持扬州市广陵区法院(2018)苏1002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祥

法官助理张毅

审判员方恒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