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李雯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陈群好,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申请执行人: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云埔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继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李雯先,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陈群好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执异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月15日举行了听证,陈群好、李雯先和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继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执行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高公司)与李雯先(2006)增法民二督字第45号支付令一案中,作出(2016)粤0183执恢8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李雯先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XX路XX房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陈群好不服该执行行为,遂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广高公司申请执行李雯先支付令一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增法民二督字第45号支付令。该支付令命令:“被申请人李雯先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858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人李雯先负担。申请人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在本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申请人李雯先退回给申请人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由于李雯先逾期未履行(2006)增法民二督字第45号生效支付令确定的义务,广高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06)增法执字第4101号。由于原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广高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6)粤0183执恢85号。

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粤0183执恢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雯先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XX路XX房(登记字号:增商字722766,证书编号:00060208)。陈群好不服,认为法院将虽然登记在李雯先名下但实际属于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为李雯先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该执行行为错误,遂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粤0183执恢8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广州市增城区荔XX路XX房的执行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再查明:广高公司举证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登记薄查册表》显示:房屋坐落在荔XX路XX房,登记字号:增商字722766,证书编号:00060208,产权人:李雯先,是否缮证:是,缮证日期:2011-01-06.备注栏载明:变更登记(商品化)。原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9XX51号。土地用途:住宅。原证记载房产共有人为陈群好。原为集资房,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商品化。

陈群好举证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的《增城市房地产权查册表》显示:房屋坐落在荔XX区XX房。登记字号:增集字02090号,证书编号:29XX51,房产证号:29XX51,产权人:陈群好(夫妻)、李雯先,是否缮证:是,缮证日期:2000-08-17,是否注销:是。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李雯先与陈群好的离婚诉讼中,原审法院在2001年11月9日作出的(2001)增法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二、离婚后住房双方自行解决。三、婚生儿子由原告李雯先抚养,并承担生活、教育、医疗等一切费用。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承担。”对于在离婚时陈群好与李雯先约定涉案房屋归陈群好所有的事实主张,陈群好在异议审查期间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由于被执行人李雯先逾期未履行(2006)增法民二督字第45号生效支付令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在(2016)粤0183执恢8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登记在李雯先名下的涉案房屋,该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李雯先还是陈群好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陈群好举证的《增城市房地产权查册表》显示:该在2000年8月17日缮证,登记字号为增集字02090号,房产证号为29XX51,产权人为陈群好(夫妻)、李雯先的房产证书已被注销失效,故不足以证明陈群好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或产权共有人。而且在(2001)增法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上,也未在李雯先与陈群好离婚析产时,约定涉案房屋归陈群好所有的内容。由于陈群好根据《民事调解书》主张的事实与调解书内容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陈群好该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相反,广高公司举证的《登记薄查册表》显示:该登记字号为增商字722766,证书编号为00060208的房产证书的缮证日期在2011年1月6日,且未被注销仍然有效。《登记薄查册表》上载明的产权人只有李雯先而没有陈群好。另外,在该查册表的备注栏上清楚注明:该证的原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29XX51号,原证记载房产共有人为陈群好,解释了两证的来源和变更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登记薄查册表》具有证明不动产权属的效力,依法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针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异议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具有物权登记效力的《登记薄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李雯先名下,陈群好非登记权利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陈群好不是(2016)粤0183执恢85号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故陈群好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群好的异议申请。

陈群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院在广高公司与李雯先执行一案【案号(2016)粤0183执恢85号】中,于2016年5月5日查封了涉案房屋,但该房屋应是陈群好与李雯先共有。陈群好与李雯先于199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1998年10月30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2001年11月9日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住房双方自行解决。当时双方实际约定涉案房屋归陈群好所有。但2011年,李雯先却隐瞒了陈群好,私自在办理房屋权属证换证手续时,在权属人一栏填上其自己的名字,李雯先的行为显然侵害了陈群好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2017)粤0183执异字83号执行裁定,撤销对陈群好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06)增法民二督字第45号生效支付令,由于被执行人李雯先未履行该支付令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李雯先名下的涉案房屋依法有据。但涉案房屋商品化之前为李雯先与陈群好共有,而商品化后却登记在李雯先一人名下,对于陈群好是否仍为涉案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是否享有对涉案房屋排除执行的权利,应当进行审查。虽然《登记薄查册表》显示产权人为李雯先,但鉴于存在双方于2001年离婚的情节,而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确实发生从集资房转化商品房的性质变更登记情形,在此过程,房产权属人发生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损害共有权人利益等情况,应当进行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仅根据《登记薄查册表》的产权人没有陈群好而认定其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本案应由原审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执异8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彤

审判员叶洁靖

审判员黄晓清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