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案外人刘晓智的主张来看,其要求确认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大道97号225房享有50%的产权份额,目的在于通过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来排除黄埔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行为,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刘晓智所提异议请求并非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为目的,与刘晓智本意不符。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是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所作规定,黄埔法院引用上述规定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作出认定,实质上已经对案外人刘晓智所提执行标的的异议进行了审查。但黄埔法院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驳回刘晓智的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即便认定刘晓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因该执行行为异议与刘晓智所提执行标的异议密切相关,黄埔法院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黄埔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对该裁定应予撤销并发回黄埔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