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刘晓智、黄顺美与李玉莲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刘晓智,男,汉族,1957年6月12日出生,户籍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黄顺美,女,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李萍,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执行人:李玉莲,女,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黄埔区。

申请复议人刘晓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下称黄埔法院)(2017)粤0112执异1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埔法院在(2016)粤0112执150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裁定拍卖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大道97号225房的房产,刘晓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及拍卖。

一审法院查明

黄埔法院查明,黄顺美与李玉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黄埔法院依据(2016)粤0112民初3703号、(2016)粤01民终19198号民事判决书及黄顺美的申请,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112执1504号,执行标的金额为201520元。2017年6月14日,黄埔法院作出(2016)粤0112执15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李玉莲名下上述涉案房屋。2017年10月27日,黄埔法院发出关于网络司法拍卖事项告知书,告知各方当事人、优先购买权人及相关人员,黄埔法院将于2017年11月30日10时至2017年12月1日10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李玉莲名下涉案房屋。异议人刘晓智遂提出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刘晓智提供的李玉莲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登记证明显示,涉案房产的权属人是李玉莲个人,建筑面积为40.3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上述内容与黄埔法院调查收集的涉案房产查册表显示内容一致。异议人刘晓智提供的攸字第317号刘晓智与李玉莲的《结婚证》显示,发证时间为1981年9月30日。黄埔法院(2016)粤0112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书是黄埔法院针对易杰与李玉莲、刘晓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案诉讼标的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黄埔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在本案中,异议人刘晓智既是案外人也是利害关系人,但其异议请求并非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为目的,而是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份额,不属于执行标的异议,故黄埔法院对其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李玉莲所有,异议人刘晓智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份额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确认案外人是否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本案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玉莲的名下,异议人刘晓智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黄埔法院有权依法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拍卖措施。故黄埔法院对异议人刘晓智请求撤销或暂缓涉案房产拍卖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刘晓智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涉及其与李玉莲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执行行为异议中也不得提出上述请求。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属于程序性审查,对于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不得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等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事项直接作出审查认定,当事人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晓智的异议。

刘晓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虽然黄顺美与李玉莲案件的借款发生在刘晓智与李玉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实刘晓智参与李玉莲无限极产品的经营,更无证据显示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晓智与李玉莲于1981年9月30日结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虽然房产只登记在李玉莲个人名下,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晓智对此享有一半份额产权。刘晓智请求,确认其对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大道97号225房的房产享有50%份额产权。

本院查明

本院对黄埔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晓智的异议申请为请求撤销(2017)粤0112执150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大道97号225房的房产的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案外人刘晓智的主张来看,其要求确认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大道97号225房享有50%的产权份额,目的在于通过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来排除黄埔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行为,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刘晓智所提异议请求并非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为目的,与刘晓智本意不符。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是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所作规定,黄埔法院引用上述规定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作出认定,实质上已经对案外人刘晓智所提执行标的的异议进行了审查。但黄埔法院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驳回刘晓智的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即便认定刘晓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因该执行行为异议与刘晓智所提执行标的异议密切相关,黄埔法院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黄埔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对该裁定应予撤销并发回黄埔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执异143号异议裁定;

发回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为终审裁定。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小明

审判员胡伟东

审判员刘皓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宋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