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武汉泰顺和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武汉泰顺和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勤,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融达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F空港中心城。

法定代表人:刘高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许汉宁,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

执行人:方胜学,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

执行人:曾建清,男,1971年3月4日出生。

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

法定代表人:夏汉桥,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武汉泰顺和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和公司)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陂区法院)(2017)鄂0116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陂区法院查明,原告武汉市黄陂区融达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达信公司)与被告方胜学、曾建清、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陂区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原告许汉宁与被告方胜学、曾建清、卓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陂区法院于同日分别作出(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86、00287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黄陂区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鄂黄陂法执字一第00993号。2017年6月26日,黄陂区法院向复议申请人泰顺和公司送达(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993-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为:1、收到本通知15日内直接向该院或者申请执行人许汉宁、融达信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方胜学、卓峰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6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同日,黄陂区法院作出(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993号之一执行裁定,内容为:冻结协助义务人泰顺和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600万元。

异议人泰顺和公司称,1、卓峰公司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2、黄陂区法院(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993-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3、执行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资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993-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撤销对异议人银行账户查封冻结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黄陂区法院认为,异议人泰顺和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依约向工程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依法应积极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在执行中,该院先依法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卓峰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最终结算后再行下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并采取控制性措施,对其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黄石仲裁委仲裁裁决案外人袁华远系白云边国际商品展示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确认的工程款请求权并不足以阻却法院执行程序对含有工程款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故异议人泰顺和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于法无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鄂0116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泰顺和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泰顺和公司称,1、黄陂区法院(2017)鄂0116执异19号执行裁定,对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审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2、黄陂区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行为违法;3、请求撤销(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993-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4、执行法院违反执行程序的公开性及透明度,部分执行法官涉嫌滥用司法权。截止目前,复议申请人尚未获悉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申请阅卷及要求执行法官送达冻结银行账户资金的裁定书也未获得许可。请求中级法院组织听证审查执行异议的复议程序。请求:1、撤销(2017)鄂0116执异19号执行裁定、(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993-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993-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撤销查封银行账户冻结资金的执行行为。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黄陂区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向复议申请人泰顺和公司送达(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993-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卓峰公司在该公司应领取工程款2600万元。复议申请人泰顺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黄陂区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鄂0116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泰顺和公司所提异议。复议申请人泰顺和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1执复124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泰顺和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黄陂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融达信公司与被执行人方胜学、曾建清、卓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向第三人泰顺和公司下达(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993-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收到通知书15日内直接向该院或者申请执行人许汉宁、融达信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方胜学、卓峰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6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三人泰顺和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泰顺和公司所提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对复议申请人泰顺和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此,黄陂区法院在向复议申请人泰顺和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条通知书的同时,作出(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99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泰顺和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600万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泰顺和公司对黄陂区法院(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993-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因该异议已经黄陂区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及向本院申请复议后,本院作出(2016)鄂01执复124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泰顺和公司的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复议申请人泰顺和公司的该项复议申请,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因此,复议申请人泰顺和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均不属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黄陂区法院作出的(2017)鄂0116执异1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该裁定驳回异议人泰顺和公司异议申请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武汉泰顺和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红

审判员张跃松

审判员谌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