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姜结庆、安庆市安逸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结庆,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反诉被告):安庆市安逸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太慈镇太慈村。

法定代表人:姜结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庆雅仕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经济开发区高士路。

法定代表人:谢世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世仕,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结庆、安庆市安逸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逸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庆雅仕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特公司)及被上诉人谢世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7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结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上诉人安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结庆,上诉人雅仕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被上诉人谢世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结庆、安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姜结庆一审诉讼请求,驳回雅仕特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诉讼费、保全费由雅仕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8月1日姜结庆与雅仕特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雅仕特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由姜结庆受让,仅机器设备交由雅仕特公司自行处理。从雅仕特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其名下所有资产做出的评估报告,结合其庭审中的陈述,雅仕特公司的全部资产除机器设备外,就是《资产转让合同》项下的房屋和土地。《资产转让合同》项下的资产与公司100%的股权相互对应,《资产转让合同》实质上系公司股权转让,姜结庆订立《资产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受让公司100%的股权。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为资产转让合同,是刻意掩盖和忽视姜结庆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二、《资产转让合同》第六条:“…在乙方支付转让资产总额超过2%价款后,将公司2%股权办理转让登记…”这是附条件的义务履行。《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资产转让总额为1200万元整,也就是当姜结庆支付的转让价款超过24万元后,雅仕特公司履行股权转让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2016年8月1日姜结庆支付15万元定金,2016年8月5日,支付25万元,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约定的资产总额2%,雅仕特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义务。雅仕特公司违约在先,姜结庆不继续付款,属于履行抗辩。三、雅仕特公司自行自主处置其机器设备,处置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雅仕特公司不履行股权转让登记,造成姜结庆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雅仕特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雅仕特公司、谢世仕辩称,案涉《资产转让协议》未涉及债权债务、公司名称等无形资产,雅仕特公司不是股权转让的主体,本案不是股权转让。姜结庆主张雅仕特公司转让2%的股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姜结庆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雅仕特公司为了将厂房、土地交付给姜结庆及安逸公司,不得不廉价处置机器,而对方没有履行合同,该损失应是违约责任的一部分,姜结庆、安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雅仕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2.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雅仕特公司无需返还姜结庆20万元,姜结庆、安逸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80万元;3.诉讼费由姜结庆、安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雅仕特公司与姜结庆签订合同后,因基于相信姜结庆会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为了及时将出卖的标的物交付给姜结庆,己将价值几百万元的生产设备全部低价处置,姜结庆虽然一开始就有了违约行为,但其基本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雅仕特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利息,且雅仕特公司向姜结庆催讨资产转让款时,其从未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而都是以经济暂时困难,要求延期支付资产转让款。2017年6月下旬,在雅仕特公司明确通知在一周内不能足额支付150万元,则解除合同时,姜结庆仍然表示要继续履行合同,后因姜结庆未能按约定支付转让款,雅仕特公司不得不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根本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雅仕特公司返回姜结庆2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雅仕特公司之所以低价转让了机械设备,是基于相信姜结庆会履行合同,因此在姜结庆违约的情况下,雅仕特公司有权要求姜结庆赔偿该损失,赔偿损失的期间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姜结庆撤离雅仕特公司之日止。合同约定姜结庆违约,其支付的款项及投入不得要求返还,但这并不影响雅仕特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且姜结庆占用雅仕特公司资产超过一年时间,在雅仕特公司与姜结庆的短消息往来中,对雅仕特公司资产的租赁价格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一年不少于100万元。因此雅仕特公司要求其赔偿租金损失及损毁厂房与修复车棚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姜结庆、安逸公司辩称,本案应是股权转让纠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雅仕特公司转让股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是返还财产,造成的损失按过错承担。关于损失,机械设备是雅仕特公司在自主自愿的情况下处置的,不属于本案损失范围;租金应自2016年10月25日所有机械设备搬出至2017年1月25日按当地厂房租赁标准计算。

谢世仕对雅仕特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姜结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2.两被告共同返还资产转让款83万元,定金罚则1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74189元;3.本案诉讼所需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雅仕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廉价处理机器设备损失金额为190万元,租金损失为100万元,恢复原状损失1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姜结庆与雅仕特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资产转让总价款为1200万元整,姜结庆分期支付价款,在合同签订前姜结庆支付定金15万元整(定金在协议履行后直接冲抵资产转让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47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由姜结庆支付,合同生效之日起于2016年8月5日以前支付35万元,2017年1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2017年3月1日前支付130万元,2017年年底前支付300万元。协议第八条约定,姜结庆如违反协议第三条之规定,而逾期支付资产转让款,其支付的所有款项不得要求返还,其已入场的设备和在建工程材料全部视为对雅仕特公司的赔偿,雅仕特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雅仕特公司如违反协议,应双倍返还定金,姜结庆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第六条另约定:雅仕特公司承诺在收到姜结庆定金后将资产实际交付姜结庆使用(车间等雅仕特公司处理完随时交给姜结庆使用),在姜结庆支付转让资产总额超过2%价款后,将雅仕特公司2%股权办理转让登记,其他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姜结庆付清全部转让款后,雅仕特公司按姜结庆要求及时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安逸公司、谢世仕于2016年8月1日承诺承担本资产转让协议的履约责任。

另查,2016年8月1日,姜结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谢世仕定金15万元,《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2016年8月5日,姜结庆通过姜艮苟账户银行转账支付谢世仕25万元,2016年8月19日,姜结庆通过姜艮苟账户银行转账支付谢世仕2万元,2016年8月30日,姜结庆通过姜艮苟账户银行转账支付谢世仕5万元,2016年9月8日,姜结庆通过姜艮苟账户银行转账支付谢世仕5万元,2016年9月20日,姜结庆通过姜艮苟账户银行转账支付谢世仕2万元,2016年10月20日,姜结庆通过姜艮苟账户银行转账支付谢世仕2万元,2016年11月21日,姜结庆通过李站祥账户银行转账支付谢世仕2万元,2016年12月20日,姜结庆通过李站祥账户银行转账支付谢世仕2万元,2017年1月21日,姜结庆通过姜捍东账户银行转账支付谢世仕3万元,2017年2月16日,姜结庆通过姜艮苟账户银行转账支付谢世仕2万元,2017年2月20日,姜结庆通过姜艮苟账户银行转账支付谢世仕3万元,后陆续支付每笔2万元或1万元,截至2017年5月19日,姜结庆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雅仕特公司83万元(含定金15万元)。2017年7月6日,雅仕特公司向安逸公司、姜结庆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即解除雅仕特公司与姜结庆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

再查,2017年7月10日,姜结庆向本院申请对雅仕特公司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皖0827执保95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8月22日,雅仕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对其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皖0827民初1640-1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9月13日,雅仕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安逸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皖0827民初1640-2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一,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究竟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抑或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是指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指买卖合同过程中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均属合同法律关系,然本案主要涉及雅仕特公司与姜结庆之间关于资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故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其二,本案诉争的资产转让协议究竟谁违约在先,谁承担违约责任。依据雅仕特公司与姜结庆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双方对于协议第三条和第六条持不同理解。姜结庆认为,协议约定了定金在协议履行后直接冲抵资产转让款,故2016年8月5日前只需支付2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资产转让总额含定金支付共计1200万元,故2016年8月5日前共需支付50万元,协议约定签订前姜结庆支付定金15万元,2016年8月5日前支付35万元,2017年1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而姜结庆至2016年8月5日仅支付共计40万元,至2017年1月1日前仅支付共计60万元,显然姜结庆违约,至于其提出在收到转让资金总额的2%后应将公司股权2%份额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因姜结庆主张股权转让不能,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姜结庆违约在先,故姜结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雅仕特公司诉请安逸公司承担责任,因安逸公司已于2016年8月1日承诺承担资产转让协议履约责任,故予以支持。

其三,资产转让协议是否已解除,解除后守约方和违约方各自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7年7月6日,雅仕特公司向安逸公司、姜结庆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安逸公司及姜结庆已明确表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即雅仕特公司已解除与姜结庆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本案合同约定2016年8月5日前应支付35万元,2017年1月1日前应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即便2016年8月5日前未足额支付价款可以说双方当事人有理解偏差,而姜结庆至2017年1月1日前仅支付共计60万元,已经违约明显,即使给予姜结庆延缓履行期间,至2017年1月25日又应支付150万元而姜结庆未足额支付,雅仕特公司应及时采取包括单方解除协议等措施防范损失扩大。其至2017年7月6日才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怠于行使权利致损失扩大,应予减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姜结庆诉求雅仕特公司及谢世仕返还资产转让款83万元、双倍定金并赔偿损失,因姜结庆违约,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但清理条款仍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姜结庆如违反协议第三条之规定而逾期支付资产转让款,其支付的所有款项不得要求返还,其已入场的设备和在建工程材料全部视为对雅仕特公司的赔偿,雅仕特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故对姜结庆诉求双倍定金并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姜结庆在雅仕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1月25日)前的付款63万元和场地投入视为对姜结庆依据合同约定占用雅仕特公司的赔偿,不予返还,对2017年1月25日后姜结庆共支付20万元雅仕特公司应予返还。因被告谢世仕已于2016年8月1日承诺承担资产转让协议的履约责任,故该返还的责任被告谢世仕亦应承担。

本案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姜结庆应当对雅仕特公司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雅仕特公司反诉诉请安逸公司、姜结庆赔偿损失300万元(含廉价处理机器设备损失金额为190万元,租金损失为100万元,恢复原状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确立了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标准,籍以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按照该标准,违约当事人仅在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雅仕特公司反诉诉请赔偿的廉价处理机器设备损失190万元显然不是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该诉求不予支持;结合各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和实际损失,雅仕特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为资产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姜结庆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已经在合同中约定赔偿方法,即支付的所有款项不得要求返还,其已入场的设备和在建工程材料全部视为对雅仕特公司的赔偿,至2017年1月25日姜结庆违约明显,雅仕特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损失扩大,其怠于行使权利期间(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7月6日)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雅仕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远大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赔偿方法,故其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1月25日)前的损失不另行计算,2017年7月6日解除合同后的损失因雅仕特公司未主张明确的计算方法或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至于雅仕特公司主张的恢复原状损失10万元,雅仕特公司仅提交2张照片证明,该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合同前的原状与合同后的受损失的具体状况,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姜结庆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庆雅仕特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庆雅仕特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谢世仕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姜结庆20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姜结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庆雅仕特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安庆雅仕特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谢世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姜结庆负担9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庆雅仕特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谢世仕负担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姜结庆负担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庆雅仕特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谢世仕负担1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姜结庆负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庆雅仕特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谢世仕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雅仕特公司的股东为谢世仕(占公司股份99.21%)和姜宗坤(占公司股份0.79%)。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的性质;二、违约责任认定;三、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问题。

关于焦点一,2016年8月1日,雅仕特公司与姜结庆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性质,首先,从协议主体上看,转让方系雅仕特公司,而非公司股东;其次,从协议内容上看,雅仕特公司转让的是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未涉及股权转让及对价支付。该协议中虽有“在姜结庆支付转让资产总额超过2%价款后,将公司2%股权办理转让登记的约定”,因雅仕特公司的股东为谢世仕和姜宗坤,雅仕特公司无权转让属于股东的股权,该约定应属无效。但不足以影响《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姜结庆上诉主张案涉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资产转让总价款为1200万元整,在合同签订前姜结庆支付定金15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47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由姜结庆支付,合同生效之日起于2016年8月5日以前支付35万元,2017年1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2017年3月1日前支付130万元,2017年年底前支付300万元。至2016年8月5日姜结庆仅支付共计40万元,至2017年1月1日前仅支付共计60万元,姜结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姜结庆以雅仕特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主张履行抗辩权,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雅仕特公司在向姜结庆催要转让款无果的情况下,其单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案《资产转让协议》自2017年7月6日雅仕特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因姜结庆逾期支付资产转让款,导致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解除,一审判决姜结庆及安逸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姜结庆如违反协议第三条规定逾期支付资产转让款,其支付的所有款项不得要求返还,其已入场的设备和在建工程材料全部视为对雅仕特公司的赔偿;雅仕特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因当事人双方对姜结庆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在合同中约定了赔偿方法,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和实际损失,结合雅仕特公司对姜结庆持续逾期付款行为,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等情节,对姜结庆2017年1月25日前付款63万元和场地投入视为对雅仕特公司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实际。姜结庆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雅仕特公司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雅仕特公司上诉主张无需返还姜结庆20万元,并要求赔偿其损失80万元,因雅仕特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结庆、安逸公司及上诉人雅仕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8元,由姜结庆、安庆市安逸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88元,安庆雅仕特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勤勤

审判员查世庆

审判员王纯兵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毕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