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邱长文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许馨,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代理人:谢继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邱长文,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许馨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2011年,执行法院作出(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下称1055号判决),判决:一、确认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95号2栋1802房属于许馨与邱长文共同共有,双方各占有50%的权益;二、驳回许馨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后,许馨与邱长文均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5月,执行法院作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判决:评估、拍卖许馨和邱长文共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95号2栋1802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扣除有关必需费用后按许馨和邱长文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割。判后,邱长文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本院作出(2016)粤01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邱长文在二审案中要求处理其对涉案房屋装修产生的增值及物业管理费的分担问题,该判决认为邱长文应当另循途径解决。

2016年6月,许馨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请求:1.邱长文支付一审诉讼费、公告费合计27640元;2.评估、拍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在扣除有关必须费用后按许馨和邱长文各占50%的比例分割价款。同月29日,执行法院对许馨的申请以(2016)粤0113执3934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邱长文支付了一审诉讼费、公告费合计27640元,并支付了该部分执行标的的执行费。

2016年9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0113执3934号执行裁定,认定(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内容既无确定谁是义务主体,亦无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也没有确定履行期限,许馨依据该内容申请拍卖涉案房屋分割拍卖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5)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许馨的关于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许馨和邱长文共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95号2栋1802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扣除有关必需费用后按申请执行人许馨和邱长文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割执行事项的执行申请。

2017年5月,许馨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许馨与邱长文就涉案房屋已分别进行了确权之诉与析产分割之诉,两次诉讼法院都已经分别作出了一、二审判决;前面的确权之诉判决无须执行;而后面的(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明确是分割涉案房屋的判决,有明确的给付主体、给付内容、履行期限;(2016)粤0113执3934号执行裁定认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内容没有给付主体、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限,是对判决的曲解。因此,(2016)粤0113执3934号执行裁定驳回许馨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16)粤0113执3934号执行裁定,对(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继续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内容对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履行期限等均没有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内容不具备可以交付强制执行的条件。许馨依据该判决内容请求拍卖、变卖涉案房屋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涉案房屋装修补偿份额比例尚未确定,不宜由法院主动拍卖涉案房屋。综上,(2016)粤0113执3934号执行裁定驳回许馨的执行申请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许馨请求撤销前述裁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许馨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许馨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执行裁定曲解判决内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审查程序。一、本案权利义务主体明确。1.析产分割的义务人为财产共同共有权利人,此时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身份重合,本案的被执行人邱长文是当然的义务主体。对于析产分割判决的实现方式,可由财产共有人按判项自觉履行,亦可由法院根据申请强制执行。2.共有财产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即财产分割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其他财产权利共有人履行析产分割判决书义务,如某一共有权利人以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等方式阻碍其他共有人实现判决书确定的分割权利,任何一方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现邱长文作为义务主体,在其拒绝履行评估拍卖涉案房屋并按比例分割价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予以强制执行。二、本案给付内容明确。1.其申请强制执行的(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03号判决及(2016)粤01民终3032号判决,皆是析产分割之诉,具有明确给付内容即执行内容。本案判决内容文字表述已具体、明确,执行内容就是将涉案房屋评估拍卖并将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有关必须费用后按照50%比例分割给其及邱长文。2.执行法院无法根据判决的主文确定给付内容,并不属于真正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按照法院内部执行操作规程,执行法院不应局限于形式化的审查,而是可在调阅卷宗材料的基础上对判决书事实认定、判决理由及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予以查实,也可商请作出判决的审判组织对不明确的给付内容予以补正或作出释明,从而明确给付内容。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将给法院判决书的权威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增加当事人诉累,激化社会矛盾。三、本案的履行期限可由执行法院明确规定,具有预期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并未具体规定生效文书须履行期限的规定,应理解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修改。1.其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可向邱长文发出《执行通知书》给予其明确、合理的对涉案房屋评估、拍卖并分款的履行期限,若邱长文仍拒不履行、逃避履行,执行法院可自行对涉案房屋评估、拍卖,并将拍卖价款在扣除有关必需费用后按其和邱长文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割。2.不强制执行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即使执行成本较大,也是实现判决目的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因此,执行法院应充分注意判决文书的可执行性,自行明确履行期限,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其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16)粤0113执3934号执行裁定及(2017)粤011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Ol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即:评估、拍卖其与邱长文共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95号2栋1802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扣除有关必需费用后按其与邱长文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是否具备可交付强制执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评估、拍卖许馨和邱长文共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95号2栋1802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扣除有关必需费用后按许馨和邱长文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割。鉴于该判决内容未明确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及履行期限等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交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执行法院据此驳回复议申请人许馨要求继续拍卖涉案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许馨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许馨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汉森

审判员赵彤

审判员黄晓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