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查明,2011年,执行法院作出(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下称1055号判决),判决:一、确认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95号2栋1802房属于许馨与邱长文共同共有,双方各占有50%的权益;二、驳回许馨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后,许馨与邱长文均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5月,执行法院作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判决:评估、拍卖许馨和邱长文共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95号2栋1802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扣除有关必需费用后按许馨和邱长文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割。判后,邱长文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本院作出(2016)粤01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邱长文在二审案中要求处理其对涉案房屋装修产生的增值及物业管理费的分担问题,该判决认为邱长文应当另循途径解决。
2016年6月,许馨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请求:1.邱长文支付一审诉讼费、公告费合计27640元;2.评估、拍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在扣除有关必须费用后按许馨和邱长文各占50%的比例分割价款。同月29日,执行法院对许馨的申请以(2016)粤0113执3934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邱长文支付了一审诉讼费、公告费合计27640元,并支付了该部分执行标的的执行费。
2016年9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0113执3934号执行裁定,认定(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内容既无确定谁是义务主体,亦无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也没有确定履行期限,许馨依据该内容申请拍卖涉案房屋分割拍卖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5)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许馨的关于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许馨和邱长文共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95号2栋1802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扣除有关必需费用后按申请执行人许馨和邱长文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割执行事项的执行申请。
2017年5月,许馨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许馨与邱长文就涉案房屋已分别进行了确权之诉与析产分割之诉,两次诉讼法院都已经分别作出了一、二审判决;前面的确权之诉判决无须执行;而后面的(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明确是分割涉案房屋的判决,有明确的给付主体、给付内容、履行期限;(2016)粤0113执3934号执行裁定认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内容没有给付主体、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限,是对判决的曲解。因此,(2016)粤0113执3934号执行裁定驳回许馨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16)粤0113执3934号执行裁定,对(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