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执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3/4/23 0:00:00

胡理娒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胡理娒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温永行初字第7号

  原告胡理娒。
  委托代理人吴元胜。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潘剑永。
  委托代理人黄国飞。
  委托代理人麻建春。
  第三人王红香。
  第三人胡忠建。
  原告胡理娒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理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胜,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国飞、麻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忠建、王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1日,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浙规证字××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准许第三人胡忠建、王红香建造房屋三间六层,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以证明胡忠建于2011年10月21日提出申请的事实;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筑施工图,以证明胡忠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供了法律规定必要的材料;3、《永嘉县上塘镇中塘西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个人建房审批一条龙服务的实施意见》。
  原告胡理娒诉称:原告于1992年12月向第三人胡忠建购买宅基地一间并建成房屋。房屋东与案外人胡国华共墙,西与胡忠建共墙,南至水涧,北至老屋墙脚。房产权证号为上塘字第××号。又于1994年6月10日向案外人胡金清购买了屋前荒地,四至为东至华辉,南至文德,西至光中,北至大路。2011年5月30日,第三人胡忠建拆建老屋,在办理审批手续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审批表附图的四邻意见项签署原告的姓名。被告未经核实,批准第三人建房。至第三人在建房时侵占原告房屋前的荒地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的行政行为。2012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浙规证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撤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拒绝自行撤销,因而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第三人胡忠建、王红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3、(2012)温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向颁发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已被依法撤销;4、要求自行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撤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5、卖契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侵占的荒地属于原告;6、照片2张,以证明第三人新建的房屋妨害了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等。
  被告辩称:胡忠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筑施工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法律规定的必要的材料;被告对胡忠建、王红香提供的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合法;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表,足以证明第三人胡忠建、王红香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应予认定。对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已被本院撤销,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各方无异议,能够证明土地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第三人用地申请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本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27号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对附图内四邻意见栏里的签名“胡理娒”未经核实,而原告又予否认。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永嘉县上塘镇中塘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各方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于原告胡理娒的身份证、第三人胡忠建、王红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2012)温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是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予采信。对于报告,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且该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园地卖契复印件,因农村集体土地买卖为我们现行法律所禁止,该证据不符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两张反映房屋现状的照片,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理娒现居住的坐落于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西路××号的一间三层房屋,是原告胡理娒向第三人胡忠建受让所得,与胡忠建、王红香居住的二间二层房屋东西毗连,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胡忠建之父胡陈明,地号××,用地面积172.81平方米。胡陈明于1993年亡故。
  2011年5月,第三人胡忠建、王红香拆建老屋,连同案外人周杰三户一起向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联合建房,申请表填写:胡忠建申请拆原房屋二间二层,建二间五层,占地面积110平方米,王红香申请拆原房屋一间二层,建一间五层,占地62.8平方米,周杰拆原房屋一间二层,建房未填写,占地面积29.23平方米。被告预审核准胡忠建、王红香、周杰三户拆除旧房160平方米,建三间六层,建筑面积966平方米,用地192.03平方米。2011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准许三户建房三间六层,用地面积141平方米。而随后颁发的浙规证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胡忠建等2户,用地面积壹佰肆拾壹平方米。”2011年8月22日,胡忠建、王红香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向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8日批准胡忠建、王红香二户使用集体土地141平方米,其中拆建114.3平方米,扩建26.87平方米。2011年10月21日,胡忠建、王红香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于同日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准许胡忠建、王红香二户建造三间六层新房,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用地面积141平方米。
  尔后,第三人开始拆建房屋,在建造过程中,原告胡理娒以被告准许第三人建房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相邻权为由,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撤销了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浙规证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三款规定:“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指建筑施工图)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规定,申请人取得合法有效的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前置条件,并且建设工程还须符合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本案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使用土地有关的证明文件之一,现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已被本院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失去合法的前置条件。同时,《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三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是永嘉县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制定的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农房改造建设相关的规划行政许可审批中应按该规定的要求执行。该规定第2.5条规定:“报批多层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宜小于6米;报批低层侧向间距不宜小于4.5米。”本案第三人新建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侧向间距仅16厘米,不符上述规定,又未取得原告同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浙规证字××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xx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群雾
审 判 员  刘良海
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璐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