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3.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第五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国际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中,涉案《合伙协议》记载的区伟光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司马街34号602房,该地址亦是区伟光的身份证地址。广州仲裁委按照该地址向区伟光邮寄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但均被退还,故广州仲裁委公告送达相关仲裁文书,符合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区伟光认为仲裁委在送达该案时应当通知区伟光在前案中的代理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区伟光认为广州仲裁委的仲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晓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在本案庭审中,区伟光明确其认为陈晓隐瞒的证据具体系指:1.陈晓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个空号的手机号作为区伟光的联系方式,导致了仲裁委无法邮寄送达的事实;2.陈晓隐瞒了其曾就同一事实和请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又撤回的事实。首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均未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必须提供被申请人的手机号码,而且陈晓提供的区伟光的手机号码并不属于仲裁庭审理该案纠纷的证据,该手机号码是否正确对案件的公正裁决并无直接影响。其次,陈晓曾就涉案合伙协议纠纷分别先后两次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即2458号仲裁案、10654号仲裁案,且两案的仲裁请求有部分相同。但在2458号仲裁案中,陈晓已经向广州仲裁委申请撤回申请,广州仲裁委亦出具决定书予以同意,故2458号仲裁案的仲裁程序已经结束,广州仲裁委并未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亦未对陈晓的仲裁请求作出实体处理。因此,10654号仲裁案作为一个新的、独立的案件,2458号仲裁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10654号仲裁案的公正审理。区伟光以陈晓隐瞒2458号仲裁案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本院对于区伟光关于调取2458号的仲裁材料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仲裁员是否有枉法裁决的行为的问题。从区伟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来看,区伟光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均是针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而该些内容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区伟光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故区伟光的该项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区伟光申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