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陈晓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区伟光,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晓,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盼,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区伟光因与陈晓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10654号(以下简称10654号仲裁案)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区伟光申请称,一、广州仲裁委在未穷尽合理送达手段的情况下,即向区伟光公告送达仲裁文书,违反法定程序。1.广州仲裁委有区伟光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2015年11月16日,区伟光因与陈晓有关合伙企业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陈荣鹏律师作为代理人,向广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行使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知情权及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薄、会计凭证,广州仲裁委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6881号(以下简称6881号仲裁案)裁决书,支持了区伟光的全部仲裁请求。在6881号仲裁案中,区伟光的代理人即按广州仲裁委的要求,填写了区伟光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该案裁决书也是通过上述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给区伟光的。因而,广州仲裁委有区伟光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2.广州仲裁委在(2016)穗仲案字第2458号案(以下简称2458号仲裁案)中通过联系区伟光的代理人,直接送达了该案的仲裁文书。在广州仲裁委作出6881号仲裁案裁决书后,陈晓于2016年2月29日向广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区伟光将持有广州世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世宝企业)2.22%的份额以人民币35690.17元的对价转让给陈晓,并配合办理在工商部门的世宝企业的合伙人份额转让手续,广州仲裁委以2458号仲裁案立案审理。在该案中,陈晓向广州仲裁委提供手机号码“135XXXX2301”作为区伟光的联系方式,因该号码是空号,且区伟光的经常居住地与身份证住址不一致,广州仲裁委在第一次邮寄送达仲裁文书时无人签收。随后,广州仲裁委在2016年3月29日联系区伟光的代理人,并将该案仲裁文书直接送达给区伟光的代理人,该案的开庭通知及决定书等文书也是邮寄送达给区伟光的代理人。3.在10654号仲裁案中,广州仲裁委在可以联系区伟光代理人的情况下,未联系区伟光代理人即直接公告送达仲裁文书。在2458号仲裁案中,广州仲裁委通过区伟光的代理人送达仲裁文书后,区伟光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充分陈述了案件的事实,陈晓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撤回了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458号仲裁案决定书,同意陈晓撤回仲裁申请。但陈晓又在2016年9月22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广州仲裁委提出同样的仲裁申请,并再次向广州仲裁委提供手机号码“135XXXX2301”作为区伟光的联系方式,广州仲裁委以10654号仲裁案立案审理。广州仲裁委在第一次邮寄送达仲裁文书时,同样因该号码是空号,且区伟光的经常居住地与身份证住址不一致,而无人签收,并且邮局反馈给广州仲裁委的速递邮件改退批条明确载明“上门无人,电话空号”。在此情况下,广州仲裁委本来可以联系区伟光的代理人,如在2458号仲裁案中一样,通过区伟光的代理人通知区伟光,但是广州仲裁委却完全抛弃该正确做法,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区伟光送达仲裁文书,在区伟光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裁决10654号仲裁案。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广州仲裁委没有穷尽合理的送达手段,实际上剥夺了区伟光参加仲裁程序、充分陈述案情以及抗辩的权利,违背了最低正常程序要求,违反法定程序。二、陈晓向广州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6881号仲裁案中,陈晓向仲裁庭提交了将区伟光除名的《广州世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会议决议》(以下简称除名决议),但6881号仲裁案裁决书最终否定了该除名决议的合法性,并支持了区伟光查账的仲裁请求。区伟光在2016年4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晓因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的义务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区伟光也在2016年2月02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除名决议无效,天河法院以(2016)粤0106民初2727号立案审理。陈晓在2458号仲裁案、10654号仲裁案中,均要求“裁定区伟光将持有世宝企业2.22%的份额以人民币35690.17元的对价转让给陈晓,并配合办理在工商部门的世宝企业合伙人份额转让手续”,其所主张的依据均为《合伙协议》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而实际上,《合伙协议》第二十四条明确的是“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或要求合伙企业转让其间接持有的公司股票的,应当遵守……”,很明显,该条的适用的前提是合伙人有要求转让其财产份额或要求合伙企业转让其间接持有的公司股票,但区伟光从来没有要求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更没有要求转让合伙企业转让其间接持有的公司股票,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根本没有发生,区伟光在2458号仲裁案中即已做了充分的陈述,陈晓也是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才撤回申请,但是陈晓在再次提起且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都不变的10654号仲裁案中,却完全隐瞒了上述事实和证据,故意歪曲《合伙协议》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事实上影响了仲裁庭的公正裁决。三、仲裁员枉法裁决10654号仲裁案。如前所述,《合伙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适用的前提是合伙人有要求转让其财产份额或要求合伙企业转让其间接持有的公司股票,而非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将自己财产份额转让给陈晓。但仲裁员在缺席仲裁10654号仲裁案时,却对该约定的上下文未作任何审查,完全以陈晓的单方陈述作为断案依据,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枉法裁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五)、(六)项规定,申请不予执行10654号仲裁案裁决书。

一审被告辩称

陈晓答辩称,第一,10654号仲裁案的送达程序合法,根据该案裁决书第一、二页的内容,广州仲裁委依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区伟光送达了仲裁材料,但区伟光未签收,故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告知了该案的立案时间,开庭时间以及领取裁决书的时间,该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该案的仲裁程序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在当事人协议公开的情况下才公开审理,若广州仲裁委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公开也未在第三方授权的情况下,广州仲裁委预先把案件情况告知第三方将会侵害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广州仲裁委按照本案区伟光所述的方式送达,才是违反法律程序。若按照区伟光的逻辑,可能得出,法院每受理一个案件,在向法定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要核查该法院多年来是否有该当事人无法送达的案件,若该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同一仲裁机构有过多个代理人,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否要逐一核实,让另案的代理人去联系当事人,这是不合理的。且根据《仲裁法》关于不公开审理原则的规定,这样的送达方式也会为仲裁机构增加不必要的风险。而区伟光提出的在另案中曾联系不到当事人的情况下,广州仲裁委通过联系代理人的方式进行送达,这一观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若真如本案区伟光所述,涉案该种程序的送达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区伟光称隐瞒除名决议,这说法不属实。首先,10654号仲裁案根据案件的事实及《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裁决,是否提交除名决议不影响10654号仲裁案的审理,除名决议是各个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而作出的决议,在区伟光提到的(2016)粤0106民初2727号案中,法院审理仅针对该份协议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理,也就是说,法院并没有对除名决议的内容和实体认定进行审理,且(2016)粤0106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目前仍未生效,陈晓认为该除名决议的通知程序是合法的。综上,10654号仲裁案的送达程序是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区伟光向本院提交6881号仲裁案裁决书及2016年3月4日送达该裁决书的邮寄证明、(2016)粤0106民初2727号案受理通知书及除名决议、2016年2月29日陈晓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清单、2458号仲裁案仲裁通知书、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及邮寄证明、2458号仲裁案决定书及邮递证明、2016年9月22日陈晓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清单、陈晓向广州仲裁委提交的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0654号仲裁案仲裁通知邮寄单及邮件改退批条、10654号仲裁案公告、10654号仲裁案裁决书、(2016)粤0106民初2727号开庭通知、陈晓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及(2017)粤01执5250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合伙协议》、2017年11月20日及2017年11月22日调档申请书及邮递记录、(2016)粤0106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申请请求成立。陈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0日,区伟光、陈晓与案外人毕昌鑫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设立世宝企业。

2015年11月16日,区伟光与陈晓因履行上述《合伙协议》发生争议,区伟光作为申请人,以陈晓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提起关于合伙企业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区伟光申请请求裁决陈晓将世宝企业签订的相关协议提供给区伟光、提供会计账簿给区伟光查阅。对此,广州仲裁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6881号仲裁案裁决书,支持了区伟光的仲裁请求。

2016年3月15日,陈晓作为申请人,以区伟光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提起关于合伙协议纠纷的仲裁申请,陈晓申请请求裁决区伟光将其持有的世宝企业2.22%的份额以人民币35690.17元的对价转让给陈晓,并配合办理在工商部门的世宝企业合伙人份额转让手续。2016年7月26日,陈晓向仲裁庭申请撤回该案仲裁申请。对此,广州仲裁委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458号仲裁案决定书,决定同意陈晓撤回该案的仲裁申请。

2016年10月11日,陈晓作为申请人,以区伟光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再次提起关于合伙协议纠纷的仲裁申请,陈晓申请请求裁决区伟光将其持有的世宝企业2.22%的份额以人民币35690.17元的对价转让给陈晓,并配合办理在工商部门的世宝企业合伙人份额转让手续,支付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对此,广州仲裁委于2017年3月3日作出10654号仲裁案裁决书,裁决区伟光协助陈晓在工商部门办理其名下2.22%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手续,陈晓在办理转让手续当日向区伟光支付对价35690.17元,区伟光向陈晓补偿律师费5000元,对陈晓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等。

另查明,天河法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区伟光诉世宝企业、陈晓、毕昌鑫等人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为(2016)粤0106民初2727号,区伟光起诉要求确认2015年11月20日陈晓、毕昌鑫等人共同签名形成的除名决议无效。天河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6)粤0106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除名决议无效。该民事判决书至今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3.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第五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国际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中,涉案《合伙协议》记载的区伟光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司马街34号602房,该地址亦是区伟光的身份证地址。广州仲裁委按照该地址向区伟光邮寄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但均被退还,故广州仲裁委公告送达相关仲裁文书,符合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区伟光认为仲裁委在送达该案时应当通知区伟光在前案中的代理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区伟光认为广州仲裁委的仲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晓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在本案庭审中,区伟光明确其认为陈晓隐瞒的证据具体系指:1.陈晓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个空号的手机号作为区伟光的联系方式,导致了仲裁委无法邮寄送达的事实;2.陈晓隐瞒了其曾就同一事实和请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又撤回的事实。首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均未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必须提供被申请人的手机号码,而且陈晓提供的区伟光的手机号码并不属于仲裁庭审理该案纠纷的证据,该手机号码是否正确对案件的公正裁决并无直接影响。其次,陈晓曾就涉案合伙协议纠纷分别先后两次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即2458号仲裁案、10654号仲裁案,且两案的仲裁请求有部分相同。但在2458号仲裁案中,陈晓已经向广州仲裁委申请撤回申请,广州仲裁委亦出具决定书予以同意,故2458号仲裁案的仲裁程序已经结束,广州仲裁委并未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亦未对陈晓的仲裁请求作出实体处理。因此,10654号仲裁案作为一个新的、独立的案件,2458号仲裁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10654号仲裁案的公正审理。区伟光以陈晓隐瞒2458号仲裁案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本院对于区伟光关于调取2458号的仲裁材料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仲裁员是否有枉法裁决的行为的问题。从区伟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来看,区伟光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均是针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而该些内容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区伟光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故区伟光的该项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区伟光申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区伟光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区伟光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碧玉

审判员徐玉宝

审判员张宾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