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执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1/3 0:00:00

麻金文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麻金文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温永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麻金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双锋。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潘剑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永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建春。
  第三人麻荣辉。
  原告麻金文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10月23日向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双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永定、徐锋,证人麻付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麻荣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麻荣辉颁发×××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载明:麻荣辉住宅拆建,建房地址应坑乡应一村,用地面积53平方米,四至为东空缺、南麻荣丰、西麻荣孝,北麻文兵、杏莲。
  原告麻金文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屋邻居,第三人住东首的边间,与东首游廊相邻。该游廊历史上一直由住户共用,作为上楼通道,房屋的住户对此均认同,从无争议。2013年原告得知被告已在2001年1月,未经原告等共有人同意,向第三人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将共用东首游廊也划入村镇规划选址之中,批准由第三人拆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麻荣辉颁发×××号住宅拆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麻金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第三人麻荣辉的户籍信息材料,证明第三人的身份。3、永集建92字第×××号的土地证,证明两项内容:(1)该房屋的游廊系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共用与按份共有,并不归第三人单独所有的事实;(2)该屋东首游廊的土地面积为37.4平方米的事实。4、编号为×××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总平面图,证明被告早于2001年1月份未经原告等人同意就以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形式将包括原告共用的东首部分游廊在内的地方也划给第三人麻荣辉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麻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麻金文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来源,是其信访时由有关机构向他提供,由他给麻金文。
  被告辩称,一、被告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性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第三人麻荣辉在未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建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如侵犯原告的权利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三、结合原告方陈述的理由,认为被告将诉争的东首共同共有的游廊划给第三人作为建设用地,这一陈述并不属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提供证据,解释称因原规划所被撤并,案件档案未找到。被告开庭前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人提供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
  1、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情况,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2、对于永集建92字第×××号的土地证,原告主张证明两项内容:(1)该房屋的游廊系包括原告在内的人众用与按份共有,并不归第三人单独所有的事实;(2)该屋东首游廊的土地面积为37.4平方米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为政府机关颁发,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
  对于编号为×××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用地总平面图复印件,证明被告早于2001年1月份未经原告等人同意就以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形式将包括原告共用的东首部分游廊在内的地方也划给第三人麻荣辉拆建使用。该证据即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称案件档案未找到,没有提供。经校对与第三人持有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内容一致;被告开始不作确认,经释明必须明确是否是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予以确认,经审核因被告无法提供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证人麻某的证言,各方均无异议,足以证明编号为×××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来源合法,也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同屋邻居,第三人住东首的边间,与众用的东首游廊相邻。该游廊历史上一直共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上也有载明,全屋住户对此均认同。2013年原告得知,被告已在2001年1月间,未经原告等共有人同意向第三人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将共用东首游廊也划入村镇规划选址之中,批准由第三人拆建使用。之后,同屋邻居有过信访,并在信访中取得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给第三人麻荣辉的×××号住宅拆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2002年6月28日,原永嘉县规划局与永嘉县建设局合并为永嘉县规划建设局,2011年10月21日,永嘉县人民政府组建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和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再保留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和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并于2011年12月6日启用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永嘉县规划局被撤销后,由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继续行使其职权,因此,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款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六种情形,其中第(六)项属于不特定列举,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据此可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是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标准,除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可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办理土地批准手续和申请开工的法律凭据,虽然本案涉案土地不属于耕地,但原规划局向第三人出具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即产生法律效力,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所附的用地平面图已由被告审核盖章,与意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附图中,原规划局将原告等住户共有的游廊也作为第三人的建房用地选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麻金文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性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不能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1年3月1日,向第三人麻荣辉颁发的×××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xx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群雾
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
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璐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