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王超与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回转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孝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戈永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王超,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超与被执行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执行回转一案中,瑞丰公司对执行回转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瑞丰公司称,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才是执行回转的依据,且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法律文书撤销或推翻的内容。瑞丰公司与王有兵、常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的法律文书是(2015)卫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法律文书撤销或推翻的内容,而(2015)卫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与被撤销的(2009)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的前两项判项并无本质区别,对登记在王超名下的0*****、0*****、0*****号的房屋是属于王有兵、常凤珍夫妻共有还是属于王超的个人财产,(2015)卫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未作处理。因此登记在王超名下的0*****、0*****、0*****号房屋不属于被新的法律文书撤销或推翻的内容。瑞丰公司已提起确认之诉,案号为(2017)宁0502民初字第3275号,只有待该确认之诉对此作出判决后,才能确定是否启动执行回转。因此,请求撤销(2018)宁05执8号执行裁定,立即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回转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瑞丰公司与王有兵、常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一、王有兵、常凤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支付利息15741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4倍计付,自借款之日算至2009年10月9日),共计5657410元,后续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随本清;二、瑞丰公司对抵押登记在王有兵名下的房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卫字第000*****、房权证卫字第000*****、房权证卫字第0*****、房权证卫字第0*****、房权证卫字第0*****、房权证卫字第0*****、房权证卫字第0*****号房产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1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57255元,由王有兵、常凤珍负担。王有兵、常凤珍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有兵、常凤珍、王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指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宁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审,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5)卫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有兵、常凤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支付利息155253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2009年8月18日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共计565525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请;二、瑞丰公司对抵押登记在王有兵名下的七套房产(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卫字第000*****、房权证卫字第000*****、房权证卫字第0*****、房权证卫字第0*****、房权证卫字第0*****、房权证卫字第0*****、房权证卫字第0*****号)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王超对王有兵、常凤珍向瑞丰公司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瑞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57255元,由王有兵、常凤珍负担。王有兵、常凤珍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宁民终1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超于2018年1月10日以再审生效的(2015)卫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已被执行的登记在王超名下的三套房屋(房权证卫字第0*****号、0*****号、0*****号)系王超的合法财产,且王超对王有兵、常凤珍向瑞丰公司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原执行依据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8)宁05执8号执行裁定:瑞丰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超返还已取得的(2017)中卫市不动产权第00*****、00*****、00*****号(原房权证卫字第0*****、0*****、0*****号)房屋。

另查明,2010年9月14日,瑞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执行当时已生效的本院(2009)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执行中,本院将该案和程耀俊与王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执行,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卫执裁字第55号执行裁定:一、将王有兵所有的位于中卫市城区中山南街商城东门口2号楼三层大型宾馆(房权证号0*****、0*****、0*****、0*****、0*****、0*****)房产及宾馆配套设施、中卫市城区邵桥头西侧大兴商务酒店第一、二层(房权证号0*****、0*****)和第五、六层(登记在王超名下房权证号0*****、0*****、0*****)房产及酒店全部配套设施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8333196元作价8333196元,交付瑞丰公司,抵偿王有兵、常凤珍所欠瑞丰公司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7427406元,瑞丰公司向王有兵、常凤珍退还差价款905790元,上述房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瑞丰公司时起转移;二、瑞丰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生效后,登记在王超名下的三套房屋(房权证号0*****、0*****、0*****)变更登记在瑞丰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2017)中卫市不动产权第00*****、00*****、0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瑞丰公司与王有兵、常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登记在王超名下的三套房屋(房权证号0*****、0*****、0*****号)是以本院(2009)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登记在王超名下的上述三套房屋系王有兵、常凤珍夫妻共有财产为依据。现上述二份判决均被撤销,本院(2015)卫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登记在王超名下的上述三套房屋系王有兵、常凤珍夫妻共有财产,上述三套房屋在执行实施前均登记在王超名下,故王超作为登记物权人,以执行依据被撤销为由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三套房屋(房权证号0*****、0*****、0*****)申请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瑞丰公司虽提出其与王有兵、常凤珍、王超因该房屋产权纠纷已提起诉讼,但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三套房屋撤销登记前,本院依据登记物权人王超的申请,裁定瑞丰公司应向王超返还已取得的(2017)中卫市不动产权第00*****、00*****、00*****号(原房权证卫字第0*****、0*****、0*****号)房屋并无不当,故瑞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韩金芳

审判员拓明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