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执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3/20 0:00:00

王兴当等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王兴当等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温永行初字第61号

  原告王兴当。
  公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永国。
  原告王国和。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潘剑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益新,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贤洪。
  委托代理人卢志兰。
  原告王兴当、王国和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0月25日向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群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朝俊、人民陪审员项万智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兴当、王国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国,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新、陈雪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兰,证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涉及集体土地当事人进行了协商协调,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的行政行为内容:2013年6月3日,依申请人王贤洪申请,核发证号为33032401310078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王贤洪,用地项目名称:住宅(私建),用地位置:枫林镇兆潭村,用地性质:居住用地,用地面积:67.5平方米。
  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永嘉县城乡个人建房申请报告、有关四邻意见建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经村委会同意向被告提出建房申请的事实。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永嘉县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户口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分书、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原有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情况。4、永嘉县住房和城乡个人建房工作联系单,证明土地部门对土地权属情况进行审核并同意第三人建房申请。5、个人建房初步审查意见书、总平布局意向图,证明初步审查情况。6、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房申请的审批图纸情况。7、永嘉县住房和城乡个人建房批前公示,证明被告已经进行公示。8、永嘉县个人建房内部签收单,证明审批流转情况。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已经村委会同意并经被告审查和发证的情况。10、《永嘉县枫林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证明涉案地块所在地的规划情况。
  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永嘉县关于个人建房审批一条龙服务的实施意见》。
  原告王兴当、王国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祖屋邻居,依照祖训约定祖屋拆建保留门头走廊作通道通行及红白喜事众用。2014年9月得知:2013年6月3日,经王贤洪申请,被告核发证号为33032401310078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王贤洪,建筑住宅(私建),用地面积:67.5平方米。其审批图纸显示,第三人的建房,占用了原告的享有公用权利的老屋门头、走廊,其建房会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日照、通风、通行等相邻权;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原告的四邻意见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也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未履行核实的职责,是第三人是骗取了许可。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证号为33032401310078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王兴当的土地情况。王金妹的土地证,证明老屋的共有使用情况。3、第三人身份信息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永嘉县住房和城乡个人建房批前公示。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证明被告未按规定审批。7、公示栏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公示是造假的。8、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老屋道坦、走廊是老屋所有人共有的,祖屋翻间后要保留道坦和走廊作为消防、停车等共有,未经邻居协商同意,不得侵占。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房屋是否影响通风、采光,应该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的范围,而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查范围。原告和第三人是老屋同房关系,约定过共用门头、走廊等为共用。第三人土地证登记的是147平方米,而我们审批建设用地面积是67.5平方米,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认为我们超面积审批20多平方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意见:我同意被告的意见。我的建房审批是合法有效的。我南北两面都没有超出过原老屋的面积范围。我原来是三间房,拆建后只建了两间。原告的诉称和证据都是不真实的。根据我们原有约定,要保留门头、走廊等公共用地,原告先没有遵守约定。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诉辩、陈述,作以下认定:
  一、各方均无异议,经审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应予以认定。1、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类证据;2、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房产权属类证据;3、被告等提供的该许可档案中材料除下述1、2点原告提出异议外,均按被告提供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二、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第三人建房申请、行政审核许可的档案材料。被告主张是证明许可按照法定或规定程序进行,能证明许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认可被告的意见;原告异议意见为,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被许可用地建房处毗邻,其用地中有扩建部分,使用了原老屋的公用面积,按法律规定和被告提供的政府有关农村建房文件规定,需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同意的协议。审批附图中四邻意见栏的北邻签字非两位原告所签。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四邻意见非原告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已经原告同意。关于老屋要保留门头、走廊等保留作公共用地,有出庭的证人王某证人证言证明,有王国和父亲已取得权利的王金妹的集体土地使有权证明确记载,原老屋的走廊、道坦等为全屋权利人共用,这点与老屋拆建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故对于此相关证人证言、土地权证及析产协议等证据应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的主张;本院对第三人所作的谈话笔录,第三人认可老屋要保留门头、走廊等保留作公共用地的约定,也可予以印证,对于第三人认为是原告先建房违反了约定,他也可建房,该理由不成立。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是对原老屋的正屋协议建房事宜,与本次第三人在老屋的轩间处拆扩建房屋不相关联,不予认定。
  2、原告主张被告档案中公示证据为内部材料,不能证明已在施工现场等规定地方张贴公示,而被告还提供了已在现场张贴的照片,因此,应认定已公示,原告该异议不成立,应认定被告主张的证明事实。
  三、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不相关而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兴当、王国和与第三人王贤洪系祖屋同屋邻居关系,各方认可协议约定,祖训约定祖屋拆建保留门头走廊作通道通行及红白喜事众用。2014年9月原告得知:2013年6月3日,经王贤洪申请,被告核发证号为33032401310078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王贤洪,建筑住宅(私建),用地面积:67.5平方米。其审批图纸显示,第三人王贤洪的建房用地,占用了原告享有公用权利的老屋门头、走廊及道坦的宅基地;其审批附图中的四邻意见北邻意见处,不是原告本人所签。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许可第三人拆建用地,占用了原告具有共有权利的宅基地,而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相邻,而第三人拆扩建房屋,由二层加高至三层,并向原告房屋方向东移,占用了原告在老屋享有通行等的权益的走廊,而该老屋共用部分的宅基地,政府有关部门并无作出过处理,应视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老屋的权利人,仍享有权利。因此,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政规划主管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核定其用地的位置和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三款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被告对第三人的规划用地许可的申请,核定其用地的位置和界限中,没有予以审慎注意,没有听取原告等该宅基地实际使用权共有人的意见;其许可的规划用地,占用了原告享有共有权利的部分老屋宅基地。其审批附图中的四邻意见,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和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本人已经同意,被告也未审慎审查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系该行政许可的重大利害关系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听取意见的义务,办理行政许可行也没有遵循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及瑕疵。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核发证号为33032401310078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群雾
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
人民陪审员 项万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璐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