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张素霞自2012年3月16日到被告东宁县要塞博物馆处工作,于同年5月11日接任会计工作,11月24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2012年12月5日,东宁县要塞博物馆原馆长刘强离任,宋殿宝接任馆长,并于2013年1月24日在张素霞与东宁县要塞博物馆的聘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2日,东宁县要塞博物馆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单方解除与张素霞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11日,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东劳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裁决不予支持张素霞要求恢复与东宁县博物馆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张素霞于2014年9月1日向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恢复张素霞与东宁县要塞博物馆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5年10月29日,复议申请人张素霞向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东宁县要塞博物馆与张素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补发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双倍工资、依法兑现张素霞2014年5月至申请仲裁时的劳动报酬。2015年12月24日,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裁决东宁县要塞博物馆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素霞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37145元、驳回张素霞其他仲裁请求。
复议申请人张素霞不服东劳仲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7日向东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东宁市要塞博物馆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的薪酬、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与张素霞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院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黑10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一、东宁市要塞博物馆支付张素霞工资37145元;二、驳回张素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宁市要塞博物馆的诉讼请求。
复议申请人张素霞不服(2016)黑10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支持张素霞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黑10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6)黑10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二、东宁市要塞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素霞基本工资37145元、年终奖3000元、培训费4400元,合计44545元;三、驳回张素霞对东宁市要塞博物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宁市要塞博物馆对张素霞的请求。
复议申请人张素霞依据(2016)黑10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向东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东宁市要塞博物馆给付支付张素霞基本工资37145元、年终奖3000元、培训费4400元,合计44545元及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黑1024执38号,2017年7月5日执行完毕,给付张素霞执行款46130元。
2017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张素霞依据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东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恢复其与东宁市要塞博物馆的劳动关系。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黑1024执63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黑1024执638号案件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