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张素霞与东宁县要塞博物馆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素霞,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

执行人:东宁县要塞博物馆,住所地东宁市三岔口朝鲜族镇南山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8814542-9。

法定代表人:宋殿宝,该馆馆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张素霞不服东宁市人民法院(2018)黑10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8月8日,东宁市人民法院受理张素霞申请执行东宁市要塞博物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素霞要求依法恢复其与东宁市要塞博物馆的劳动关系。执行依据为(2014)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东宁县博物馆单方解除与张素霞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对张素霞要求恢复与东宁市要塞博物馆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恢复张素霞与东宁县要塞博物馆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执行过程中,东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黑1024执63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黑1024执638号案件的执行。裁定作出后,张素霞不服东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24执638号执行裁定,向东宁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2017)黑1024执638号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东宁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张素霞自2012年3月16日到被告东宁县要塞博物馆处工作,于同年5月11日接任会计工作,11月24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2012年12月5日,东宁县要塞博物馆原馆长刘强离任,宋殿宝接任馆长,并于2013年1月24日在张素霞与东宁县要塞博物馆的聘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2日,东宁县要塞博物馆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单方解除与张素霞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11日,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东劳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裁决不予支持张素霞要求恢复与东宁县博物馆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张素霞于2014年9月1日向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恢复张素霞与东宁县要塞博物馆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5年10月29日,张素霞向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东宁县要塞博物馆与张素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补发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双倍工资、依法兑现张素霞2014年5月至申请仲裁时的劳动报酬。2015年12月24日,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裁决东宁县要塞博物馆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素霞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37145元、驳回张素霞其他仲裁请求。

张素霞不服东劳仲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7日向东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东宁市要塞博物馆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的薪酬、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与张素霞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黑10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东宁市要塞博物馆支付张素霞工资37145元;二、驳回张素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宁市要塞博物馆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素霞不服(2016)黑10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支持张素霞全部诉讼请求。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黑10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6)黑10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二、东宁市要塞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素霞基本工资37145元、年终奖3000元、培训费4400元,合计44545元;三、驳回张素霞对东宁市要塞博物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宁市要塞博物馆对张素霞的请求。

张素霞依据(2016)黑10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向东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东宁市要塞博物馆给予支付张素霞基本工资37145元、年终奖3000元、培训费4400元,合计44545元及案件受理费10元。东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黑1024执38号,2017年7月5日执行完毕,给付张素霞执行款46130元。

(2014)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东宁县要塞博物馆未自动履行该判决。异议人张素霞向东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黑1024执6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黑1024执638号案件的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

东宁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素霞与被执行人东宁市要塞博物馆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早已期满,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具有可恢复性。(2014)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现不具有可执行性。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2016)黑1024执638号案件的执行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素霞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张素霞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执行人张素霞与被执行人东宁市要塞博物馆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日为2015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早在2015年9月7日,即劳动合同合法存续期间就申请了执行立案。劳动合同不具有可恢复性的法律责任应由违约方被执行人东宁市要塞博物馆及不作为的东宁市人民法院来承担,守约方申请人张素霞无义务承担法律责任。2、法律对劳动关系认定的三大标准是: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劳动条件。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劳动”!恢复劳动关系是恢复劳动者的“用工权”“劳动权”!且具有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初字第515号恢复张素霞“劳动关系”的终局判决未被撤销,申请执行人的“用工权”具有可执行性。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复议申请人)自2012年3月16日到复议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至今,劳动者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复议申请人劳动合同期满,不符合自然终止的法定条件。东宁市人民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东宁市人民法院(2018)黑10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张素霞自2012年3月16日到被告东宁县要塞博物馆处工作,于同年5月11日接任会计工作,11月24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2012年12月5日,东宁县要塞博物馆原馆长刘强离任,宋殿宝接任馆长,并于2013年1月24日在张素霞与东宁县要塞博物馆的聘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2日,东宁县要塞博物馆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单方解除与张素霞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11日,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东劳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裁决不予支持张素霞要求恢复与东宁县博物馆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张素霞于2014年9月1日向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恢复张素霞与东宁县要塞博物馆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5年10月29日,复议申请人张素霞向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东宁县要塞博物馆与张素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补发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双倍工资、依法兑现张素霞2014年5月至申请仲裁时的劳动报酬。2015年12月24日,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裁决东宁县要塞博物馆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素霞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37145元、驳回张素霞其他仲裁请求。

复议申请人张素霞不服东劳仲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7日向东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东宁市要塞博物馆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的薪酬、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与张素霞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院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黑10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一、东宁市要塞博物馆支付张素霞工资37145元;二、驳回张素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宁市要塞博物馆的诉讼请求。

复议申请人张素霞不服(2016)黑10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支持张素霞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黑10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6)黑10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二、东宁市要塞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素霞基本工资37145元、年终奖3000元、培训费4400元,合计44545元;三、驳回张素霞对东宁市要塞博物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宁市要塞博物馆对张素霞的请求。

复议申请人张素霞依据(2016)黑10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向东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东宁市要塞博物馆给付支付张素霞基本工资37145元、年终奖3000元、培训费4400元,合计44545元及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黑1024执38号,2017年7月5日执行完毕,给付张素霞执行款46130元。

2017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张素霞依据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东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恢复其与东宁市要塞博物馆的劳动关系。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黑1024执63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黑1024执638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宁市人民法院在对该院以张素霞与被执行人东宁市要塞博物馆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满,现不具有可执行性为由作出终结(2016)黑1024执638号案件裁定异议审查时,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东宁市要塞博物馆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恢复张素霞与东宁市要塞博物馆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被执行人东宁市要塞博物馆未作任何表示的情况下,亦未查明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仍存在其他恢复劳动关系事实的前提下,仅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现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理由驳回张素霞的异议请求,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东宁市人民法院(2018)黑1024执异5号执行裁定,发回东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宏光

审判员孙钦刚

审判员张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