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
主要负责人:王洪升,系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七台河陆苑煤矿(原名为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路。
法定代表人程前旭,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鹏,系该公司经理。
利害关系人:大连杏花园农场。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寨子西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召,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农场办公室主任,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张金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7)辽14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月2日召开了听证会。异议人张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李爱文,申请执行人南票矿务局的管理人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现名称为七台河陆苑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利害关系人大连杏花园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召、梁军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未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南票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票矿务局、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与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张金向南票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其主要异议理由是: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2月6日程前旭代表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与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三方和解笔录(以下简称第一次执行和解),第一次执行和解的依据即(1995)新经初字第21号判决书已被撤销,被(2000)七新法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替代,第一次执行和解无效。2007年4月3日法院再次组织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与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达成和解笔录(以下简称第二次执行和解),第二次执行和解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大连陆军学院煤矿预留份额,未损害大连陆军学院煤矿利益,第二次执行和解内容实质是代替了第一次执行和解,2007年4月5日法院作出(1997)南执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抵偿给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并当日送达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合法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同日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与张金签订协议,将该房产卖与张金,2007年4月6日,张金将541万元购楼款交给南票区人民法院,至此第二次执行和解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1997)南执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次日法院又作出(2009)葫南执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将已经属于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的房屋又抵给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综上,第二次执行和解程序合法且已经履行完毕,异议人张金与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签订买卖协议,并支付价款,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不因法院违法执行而丧失权利。请求撤销南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葫南执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1997)南执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效力。
申请执行人南票矿务局的管理人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称,对异议人要求撤销2009年两个裁定的请求,服从法院裁决,至于异议人要求恢复(1997)南执字第240号裁定书,将房产抵偿给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已经没有法律意义。
申请执行人七台河陆苑煤矿(原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称,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委托法院复函表明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程前旭主体及执行依据并无不当,南票法院作为受托法院没有权利审查委托法院的判决书的实体内容,依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与大连陆军学院煤矿2007年2月7日签订协议,程前旭有权处理涉案房产。第一次执行和解合法有效,在法院违法宣布该和解无效的情况下,并非双方当事人自主意愿,且未经大连陆军学院煤矿同意下,擅自作出的第二次执行和解是不成立的,且异议人的购房款仍在法院,未实际履行。法院滥用执行权,认定第一次执行和解无效,依据不成立的第二次执行和解将涉案房产抵债给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的裁定违法,且该裁定是在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已收到148万元欠款本金至今未返还,债权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作出的,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无权拥有涉案房产。法院执行违法导致一房二卖,出现两个买受人,在均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的顺序,大连杏花园农场也应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
利害关系人大连杏花园农场称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同意申请执行人大连陆军学院煤矿意见。
南票区人民法院查明,1999年3月16日,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现名为七台河陆苑煤矿)与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大连益发燃料公司拖欠煤款一案,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新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1995)新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被(2000)七新法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撤销】,判决生效后,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申请执行。因南票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受理的南票矿务局(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代其主张权利)申请执行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一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欢腾街16号的在建楼房。2006年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执行案件指定到南票区人民法院,后将两案合并执行。
执行过程中,2007年2月6日在法院组织下,程前旭代表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与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签订三方和解笔录,内容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将案涉房产作价634.2万元抵偿给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及大连陆军学院煤矿,包括欠款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剩余585,602元由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和大连陆军学院煤矿共同给付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2007年2月7日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甲方)与程前旭代表的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乙方)签订的由大连陆军学院煤矿卖楼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无力偿还甲乙双方煤款,经协商同意把南票法院查封的该公司楼房用以物抵债形式还债,为保证甲乙双方公平受偿,签订以下协议:一、由乙方负责办理楼房违章建筑的所有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二、乙方负责楼房的出售、变卖等事宜。因出售楼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评估费、拍卖费、补办违章建筑手续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乙方负担。三、甲方只收取欠款的本金。其余债权全部放弃。剩余款归乙方作为一、二项垫付费用和支付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的余款。售楼款不足甲乙双方本金,如若售楼需经甲乙双方签字同意。”程前旭于2007年3月15日将该楼以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甲方)的名义协议卖给大连杏花园农场(乙方)。双方约定:“根据甲方与南票矿务局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就坐落在大连市西岗区欢腾街16号的抵债在建楼的买卖达成协议如下:一、在建楼出售的价格为544万元整。本协议书生效时乙方将购楼价款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据。二、此楼是用于抵债的超面积违章建筑,没有合法的证照手续。此楼出售后,甲方不负责办理此楼的合法证照手续,亦不负责办理证照手续的一切费用和此楼过户时的相关税费。三、本协议书生效后,此楼的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乙方对此楼拥有完全的处置权。四、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大连杏花园农场于2007年3月27日通过大连西北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入程前旭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500万元。2007年4月4日程前旭给葫芦岛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系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账户)汇款1,480,707.00元;2007年3月28日程前旭按和解笔录约定将抵债后剩余款585600元支付给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