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申请执行人南票矿务局、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与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张金,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文,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票矿务局。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审理经过

管理人: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

主要负责人:王洪升,系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七台河陆苑煤矿(原名为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路。

法定代表人程前旭,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鹏,系该公司经理。

利害关系人:大连杏花园农场。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寨子西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召,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农场办公室主任,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张金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7)辽14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月2日召开了听证会。异议人张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李爱文,申请执行人南票矿务局的管理人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现名称为七台河陆苑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利害关系人大连杏花园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召、梁军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未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南票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票矿务局、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与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张金向南票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其主要异议理由是: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2月6日程前旭代表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与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三方和解笔录(以下简称第一次执行和解),第一次执行和解的依据即(1995)新经初字第21号判决书已被撤销,被(2000)七新法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替代,第一次执行和解无效。2007年4月3日法院再次组织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与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达成和解笔录(以下简称第二次执行和解),第二次执行和解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大连陆军学院煤矿预留份额,未损害大连陆军学院煤矿利益,第二次执行和解内容实质是代替了第一次执行和解,2007年4月5日法院作出(1997)南执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抵偿给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并当日送达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合法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同日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与张金签订协议,将该房产卖与张金,2007年4月6日,张金将541万元购楼款交给南票区人民法院,至此第二次执行和解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1997)南执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次日法院又作出(2009)葫南执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将已经属于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的房屋又抵给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综上,第二次执行和解程序合法且已经履行完毕,异议人张金与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签订买卖协议,并支付价款,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不因法院违法执行而丧失权利。请求撤销南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葫南执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1997)南执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效力。

申请执行人南票矿务局的管理人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称,对异议人要求撤销2009年两个裁定的请求,服从法院裁决,至于异议人要求恢复(1997)南执字第240号裁定书,将房产抵偿给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已经没有法律意义。

申请执行人七台河陆苑煤矿(原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称,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委托法院复函表明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程前旭主体及执行依据并无不当,南票法院作为受托法院没有权利审查委托法院的判决书的实体内容,依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与大连陆军学院煤矿2007年2月7日签订协议,程前旭有权处理涉案房产。第一次执行和解合法有效,在法院违法宣布该和解无效的情况下,并非双方当事人自主意愿,且未经大连陆军学院煤矿同意下,擅自作出的第二次执行和解是不成立的,且异议人的购房款仍在法院,未实际履行。法院滥用执行权,认定第一次执行和解无效,依据不成立的第二次执行和解将涉案房产抵债给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的裁定违法,且该裁定是在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已收到148万元欠款本金至今未返还,债权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作出的,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无权拥有涉案房产。法院执行违法导致一房二卖,出现两个买受人,在均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的顺序,大连杏花园农场也应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

利害关系人大连杏花园农场称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同意申请执行人大连陆军学院煤矿意见。

南票区人民法院查明,1999年3月16日,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现名为七台河陆苑煤矿)与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大连益发燃料公司拖欠煤款一案,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新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1995)新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被(2000)七新法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撤销】,判决生效后,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申请执行。因南票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受理的南票矿务局(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代其主张权利)申请执行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一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欢腾街16号的在建楼房。2006年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执行案件指定到南票区人民法院,后将两案合并执行

执行过程中,2007年2月6日在法院组织下,程前旭代表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与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签订三方和解笔录,内容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将案涉房产作价634.2万元抵偿给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及大连陆军学院煤矿,包括欠款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剩余585,602元由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和大连陆军学院煤矿共同给付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2007年2月7日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甲方)与程前旭代表的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乙方)签订的由大连陆军学院煤矿卖楼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无力偿还甲乙双方煤款,经协商同意把南票法院查封的该公司楼房用以物抵债形式还债,为保证甲乙双方公平受偿,签订以下协议:一、由乙方负责办理楼房违章建筑的所有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二、乙方负责楼房的出售、变卖等事宜。因出售楼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评估费、拍卖费、补办违章建筑手续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乙方负担。三、甲方只收取欠款的本金。其余债权全部放弃。剩余款归乙方作为一、二项垫付费用和支付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的余款。售楼款不足甲乙双方本金,如若售楼需经甲乙双方签字同意。”程前旭于2007年3月15日将该楼以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甲方)的名义协议卖给大连杏花园农场(乙方)。双方约定:“根据甲方与南票矿务局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就坐落在大连市西岗区欢腾街16号的抵债在建楼的买卖达成协议如下:一、在建楼出售的价格为544万元整。本协议书生效时乙方将购楼价款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据。二、此楼是用于抵债的超面积违章建筑,没有合法的证照手续。此楼出售后,甲方不负责办理此楼的合法证照手续,亦不负责办理证照手续的一切费用和此楼过户时的相关税费。三、本协议书生效后,此楼的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乙方对此楼拥有完全的处置权。四、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大连杏花园农场于2007年3月27日通过大连西北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入程前旭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500万元。2007年4月4日程前旭给葫芦岛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系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账户)汇款1,480,707.00元;2007年3月28日程前旭按和解笔录约定将抵债后剩余款585600元支付给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鹏。

一审法院认为

后南票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程前旭资格存疑,私刻公章伪造证明,审查认定第一次执行和解无效。2007年4月3日再次组织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与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达成和解,主要内容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同意涉案房产以6342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及大连陆军学院煤矿,剩余585602元款项返还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2007年4月5日,法院依据该和解笔录作出(1997)南执字第240号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抵偿给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并当日送达给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将该楼房卖给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金,价款541万元,存放到法院。

因程前旭申诉,2009年11月25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葫执二监字第4号督办函,认为“该案执行中,发生两次执行和解行为,而第一次2007年2月6日执行和解行为,并不违法,应予支持,事后不应宣布无效再行处理”的意见。南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1997)南执字第240号民事裁定。次日法院依据2007年2月6日执行和解又作出(2009)葫南执重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欢腾街16号在建楼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大连陆军学院煤矿抵偿债务。”

南票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对(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一)关于本院(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所适用的程序问题。2007年4月5日本院(1997)南执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对以物抵债行为予以确认。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葫执二监字第4号督办函,认为“该案执行中,发生两次执行和解行为,而第一次2007年2月6日执行和解行为,并不违法,应予支持,事后不应宣布无效再行处理”。根据该意见依执行监督程序对以物抵债裁定予以审查处理,并作出(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1997)南执字第240号民事裁定。(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在性质上应属于执行监督行为。

(二)关于能否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执行监督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具体而言,主要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但是,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就本案所涉的执行监督行为而言,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本案中,异议人张金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二、(2009)葫南执重字第2号执行裁定是否违法应予撤销。2007年2月6日三方执行和解行为已被(2009)葫执二监字第4号督办函及(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所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应予支持。关于程前旭主体资格问题,2007年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致函南票区人民法院,函称当时负责接收军办企业的七台河市经委副主任孙绪兴证实大连陆军学院煤矿未经地方政府接收,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该矿自行处理。2001年10月22日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相关领导与程前旭达成协议,由程前旭负责该矿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企业管理局局长屈会丰证实程前旭所持公章真实,是为了处理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综合上述证据,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大连陆军学院煤矿是本案的权利承受人,由原法定代表人程前旭处理此事并无不当。关于和解依据的问题,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是(1995)新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经再审已被撤销,生效的是(2000)七新法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与再审判决确定的原、被告主体及案件事实没有变化,只是判决给付的款项上有所变化。虽然原审判决书已经撤销,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再审判决未申请执行,但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与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判决的变更是明知的,和解系对财产的自愿处分,并无不当。因三方执行和解约定将案涉房产抵债给大连陆军学院煤矿和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两家申请执行人,并未明确将房产单独抵债给大连陆军学院煤矿,(2009)葫南执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欢腾街16号在建楼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大连陆军学院煤矿抵偿债务”,是有不妥,然该和解协议各方已基本履行完毕,三方接受款项后均未提出异议,并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无撤销必要。

南票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金的异议请求。

张金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第一次和解协议无效,第二次和解协议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南票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撤销(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和第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1997)南执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或重新作出裁定确认将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欢腾街16号在建楼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抵偿债务。

二审辩称

南票矿务局的管理人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和申请执行人七台河陆苑煤矿(原大连陆军学院煤矿)及利害关系人大连杏花园农场的答辩意见与异议意见相同。请求驳回张金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南票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7年2月6日南票区人民法院的和解笔录前,南票矿务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大连陆军学院煤矿及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三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达成和解。次日,南票矿务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依据三方协议又达成协议,由大连陆军学院煤矿负责楼房的出售、变卖等事宜…。2007年4月3日,经南票区人民法院组织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与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再查明,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于1996年9月3日更名为七台河陆苑煤矿,更名前后法定代表人均为程前旭。煤矿现为未吊销和未注销状况。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葫民二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宣告南票矿务局破产还债;二、由本院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1997)南经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09)葫南执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1997)南执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1995)新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00)七新法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于2000年1月15日作出(2000)新执字第68号委托执行书;本院(2006)葫执指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06)葫民二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09)葫执二监字第4号督办函;大连陆军学院会议纪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张金提出2007年2月6日三方的第一次和解协议无效,2007年4月3日第二次二方和解协议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南票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和第2号执行裁定书。经查,三方当事人第一次和解协议是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生效后三方自愿达成,此时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与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已明知该判决对原法律文书作出相应的变更。三方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在建楼房以634.2万元抵偿给二申请执行人,剩余585,602元返还给被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随后又达成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大连陆军学院负责出售、变卖楼房,南票矿务局只负责收取本金的协议。协议达成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南票矿务局的管理人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亦请求驳回张金的复议请求,故张金的诉求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关于程前旭身份及所用公章的问题,大连陆军学院煤矿更名为七台河陆苑煤矿,更名前后程前旭均为法定代表人,煤矿现为未吊销和未注销状况。大连陆军学院会议纪要和企业管理局局长等人证实,大连陆军学院煤矿遗留的债权债务由程前旭负责清理,公章由其保管。故程前旭以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和解并无不当。南票区人民法院以(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纠正了(1997)南执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并基于三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及二申请执行人的协议重新作出了(2009)葫南执重字第2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张金所提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票区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金的复议申请,维持南票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志远

审判员孟宪桐

审判员李跃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