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定元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法宝引证码】CLI.C.33825223
刘定元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刘定元。
委托代理人黄润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圣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陈达,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香妹。
第三人刘琦。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宣学,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定元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于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富明、被告的负责人邵永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建高、陈雪好、第三人刘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驳回原告刘定元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行政裁定而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16日裁定:撤销本院的(2015)温永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富明、被告的负责人胡培通、委托代理人吴陈达、麻建春、第三人刘琦及第三人周香妹、刘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宣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7月4日依刘岩善(已故,第三人刘琦之父)申请作出规划许可并核发了浙规证字第11130xx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人刘岩善;建设项目住宅;建设位置碧莲镇上村;建设规模261.1平方米;附总平及工程设计图。
原告诉称,2011年,刘岩善一户向被告申请建房审批,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向刘岩善户核发第11130xx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刘岩善户建房3层(第三层缩进3米),刘岩善户实际建房5层。被告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刘岩善户未按规定提供所有邻居签字的四邻意见征询表,原告作为北邻,却无原告签字。附图中还将北面列为水沟,实际上并无水沟。被告未审核四邻意见征询表,并且对相邻土地和建筑的表述不真实,因此,被告作出向刘岩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另外,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和依法查处违章建筑的请求,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户(户主为刘岩善)颁发的第11130xx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予撤销;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网页资料,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规划图纸,以证明被告违法向刘岩善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户籍信息,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5、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以证明原告刘定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房屋并非在第三人房屋正北,法律没有规定审批建房需要四邻签署同意意见。第三人建房已经进行退让,且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高度相差1米,第三人建房不会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造成影响。因此,被诉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影响,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个人建房审批一条龙服务的实施意见(试行)》审批流程第三阶段的规定,申请人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总平及建筑工程方案图。被告审核并进行了公告,依法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的事实。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总平及建筑工程方案图,以证明第三人提供了法律规定的必要材料。第三人房屋原来是二层,现审批建设三层,第三层进行了技术处理,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进行了退让,第三层进行了退让,实际间距到达8.7米。4、永嘉县个人建房批前公示,以证明已经予以公告。5、《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个人建房审批一条龙服务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
第三人周香妹、刘琦述称,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做出的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二、1、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四邻意见;2、原告在拆建前未向被告提供四邻意见表,原告未向第三人要求签署四邻意见书,因此第三人也不需要原告签署四邻意见表;3、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呈南北斜向间距,不是南北平行间距。四邻意见征询表所列的是东南西北四个正面邻居,没有必要向斜面邻居要求签名;4、原告正北面是以水沟为界,这是历史事实;5、答辩人是旧房拆建,并在原来旧房的基础上做了重复退让,共退让了6米,完全满足了相邻权益;6、签署四邻意见表不是办理该许可的唯一条件,没有纠纷的可以无需签署。三、第三人的房屋拆建完全符合规划要求,间距符合标准,对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四、原告滥用诉权,无理纠缠,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香妹、刘琦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反映出被告办理行政许可超过法定期限。审批表附图中,四邻意见栏的北邻没有原告签字同意;《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申请建房用地平面图中,北至“水沟”,与事实不符;建房批前公示照片无法被告于何时何地进行公示。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刘琦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刘琦主张,原告建房的时候没有让其签意见,现也不需要原告签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办理行政许可超出法定期限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现场查看,第三人房屋北边确实存在一条水沟,对原告关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申请建房用地平面图中标识北至“水沟”与事实不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示照片,经核对照片原件,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香妹系第三人刘琦的母亲,刘岩善(已故)系第三人周香妹的丈夫、第三人刘琦的父亲,三人为一户。刘岩善以户主身份于2011年6月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总平图及工程设计图等材料。《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显示:批准建设用地101平方米,建房2间。工程设计图纸显示:第一层高3米,第二层高2.8米,第三层高2.8米,房屋建筑高度8.6米(屋面坡度小于45度,按地面至屋檐口计算建筑高度),第三层向南退让3米,第三层阳台使用通透材料建造通透栏杆。总平图显示:原告刘定元的两间四层房屋位于第三人房屋西北面,与第三人房屋间的垂线距离大于5.7米。“四邻意见”栏中有东邻和西邻的签字,南邻和北邻空缺。被告审核后,于2011年7月4日向刘岩善户核发了浙规证字第11130xx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刘定元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侵犯其相邻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院经审理以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温永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定元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行政裁定而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16日下达(2015)浙温行终字第468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邻权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许可的涉案建设项目属于南北朝向的老住宅拆建项目,位于原告房屋所在建筑的南面,二者呈平行布置,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原告所主张的相邻权等相关权益。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2.1条规定,涉案建筑的间距应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6米。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许可的涉案建设项目第一、二层的建筑高度5.8米,与北面原告的建筑的间距为5.7米,已满足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8倍,该间距虽不能同时满足不小于6米的技术规范要求,但第三人房屋系老宅拆建,原告房屋不在第三人房屋的正北面,与第三人房屋的垂线距离大于5.7米,两建筑物之间斜线距离已达6米,故不会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需原告签署四邻意见的情形。故被告作出涉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定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玉喜
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
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