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执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1/29 0:00:00

王贤洪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王贤洪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324行初62号

  原告王贤洪。
  委托代理人卢志兰。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圣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存强,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兴当。
  委托代理人郑永国。
  原告王贤洪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于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贤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兰,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负责人胡培通及委托代理人陈雪好、陈存强、第三人王兴当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7日依第三人申请向其核发了证号33032420131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人王兴当;用地项目住宅;用地位置枫林镇xx村;用地面积52.2平方米;附件为用地总平面图。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祖屋邻居,祖上约定:祖屋翻建后保留门头走廊作为消防避险通道、红白喜事共用,前方墙基从凳门起建;保留道坦面积大小不变;未经邻居协商一致,不得侵占共用走廊和道坦;中间房屋共用。2013年,第三人拆建房屋,侵占了共用的走廊和道坦约17平方米,并且侵占中间房屋共用面积18.17平方米。2015年,原告向枫林规划所查询得知,第三人私下伪造了原告的签字向被告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的审批材料中属伪造的材料有:原告的签字和指印;中间房屋给王兴当所有的协议书。第三人建造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北面3米处,第三人建房占用走廊和道坦,阻碍了原告另一间房屋的通行;第三人占用了祖屋中间房屋,侵犯原告对中间房屋共有所有权。原告认为,被告未认真审核第三人提供的审批材料,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第三人王兴当核发33032420131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身份。3、协议书,以证明第三人伪造协议书的事实。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证明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5、房屋转让协议书,以证明王贤朝将上间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原告享有中间房屋土地使用权。7、王兴动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祖屋中间以历史习惯使用的事实。8、王兴动的房产平面图,以证明原告继承父亲王兴动的房屋的事实。9、王国和的建房审批附图,证明第三人原有房子是东三间,现在建房占用中间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并不能产生确认建设用地权属的效果,仅仅起到提供规划条件的作用,规划条件中的“建设用地位置和面积”也仅是为建设用地拟设的位置与面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仍需要提出用地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拟设范围与面积内的土地权属情况,出具使用土地证明文件最终确认建设用地的四至和权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并不会对许可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人产生土地权益的限制效果。故原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享有的共用权利与事实不符,其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建房申请报告,以证明第三人经村委会同意向被告提出建房申请。2、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永嘉县计划生育状况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户口情况。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协议书、分书、土地所有权证,以证明第三人原有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情况。4、永嘉县住房和城乡个人建房工作联系单,以证明土地部门对土地权属情况进行审核并同意第三人建房申请。5、个人建房初步审查意见书、永嘉县住房和城乡批前公示,以证明被告对涉案许可证进行初步审查并予以公示的事实。6、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房的审批图纸及用地情况。7、永嘉县住房和城乡个人建房内部签收单,以证明审批流转情况。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已经村委会同意并经被告审查和发证的情况。9、《永嘉县枫林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证明涉案地所在地的规划情况。10、《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个人建房审批一条龙服务的实施意见》,作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述称,一、王贤洪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持有的共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主管机关新的土地使用权审批覆盖,原相关权证应依法注销。二、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2014)温永行初字第66号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原告主张涉案中间房屋的权利,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三、应当追加中间房屋六位共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王贤洪已委托其兄嫂王贤考夫妇代签,应当视为同意。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六、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综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2、永嘉集有(2014)字第25-0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据1-2,以证明第三人取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是真实权利人。3、(2014)温永行初字第66号判决书;4、(2016)浙0324行终22号判决书;5、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据3-5,以证明原告持有的相关权证已被主管机关新的审批覆盖,依法应当注销,没有侵害王贤洪的合法权益,以及王贤洪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6、中间六人共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本案遗漏多位诉讼主体。7、(2014)温永行初字第66-1号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3中两份协议书自己没有签字;证据6审批附图上面的南邻“王贤洪”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电话号码也不是原告的;建筑设计图显示房屋设计三层,而第三人实际上造了五层。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意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3中的协议书,是由王贤洪的哥哥王贤考签字;证据6中的审批表附图上“王贤洪”的签字是原告的哥哥王贤考签的,当时因原告右手残疾写字不方便,取得他同意后,由他哥哥代签。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核实过,不存在造假。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也提供了,意见相同;证据4无异议,但该证据第二页不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而是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表;证据5、6、7、8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3协议书上的“王贤洪”签字是原告的哥哥王贤考代签;证据5协议书未经登记,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证据6证明原告的父亲留下的房产不只有原告是继承人,还有原告的兄弟姐妹共六位法定继承人,他们没有参加诉讼;证据8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已失去效力,应予注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证据5中的批前公示,被告未提供照片予证明该公示已依法张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审批附图,其中“王贤洪”的签字,原告主张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第三人主张系原告的兄代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能证明该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审批附图中“王贤洪”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伪造,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已由(2014)温永行初字第66号生效判决确认,予以采信。证据9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2,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5、7,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中已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内容,对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本案行政诉讼的结果并不直接影响该土地上载明的集体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祖屋邻居,该祖屋中间房屋及走廊共用。2012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拆建祖屋中间房屋,提供了个人建房申请报告及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用地平面图、建筑施工设计图、协议书等申请材料。被告按照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个人建房审批一条龙服务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进行了审核,于2013年1月7日向第三人核发了证号33032420131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附图载明:建设用地范围为原祖屋中间及门头走廊。被告核发许可证前和核发许可证后均未将许可内容在施工现场或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现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许可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核定的建设用地属原祖屋共有的中间及门头走廊,原告作为共有权利人之一,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且,被告按照《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个人建房审批一条龙服务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简化个人建房审批流程,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阶段,已一并审定建筑设计方案,原告作为相邻权人亦与之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的判决结果并不直接处分其他共用人的权利,故第三人提出应追加其他共用权利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上述两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仍然适用。本案中,不论原告是否在(2014)温永行初字第6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已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从该案立案到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第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按上述规定,被告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和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后均应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作出许可前和作出许可后,已经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向第三人王兴当核发证号33032420131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依法对第三人王兴当的许可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朝俊
人民陪审员  孙宏贵
人民陪审员  胡柏宝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