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明坚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案
吕明坚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案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吕明坚。
委托代理人黄雪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圣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凡,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吕明坚不服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春子、项万智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明坚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巨、被告副职负责人周涛及委托代理人陈雪好、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受理编号:2016XX号),内容如下:吕明坚:本机关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你要求公开的三江立体城的相关材料:1、县政府抄告单﹝2013﹞44号;2、关于永嘉县三江商务区万通立体城项目协调会议纪要;3、2014年3月28日县政府公文处理单(编号:3-4XX号);4、永嘉县住建局﹝2014﹞X号、X号会议纪要;5、永嘉县住建局﹝2015﹞X号会议纪要。经查询,答复如下:1、3项文件材料属于县政府制作,请向县政府申请(地址: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县前路94号行政中心,联系电话672××××6286);2、4、5项文件材料,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文件和资料,且不属于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条、(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原告为永嘉县三江立体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后,从媒体报道了解到该房地产项目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取得行政文件等问题。为此,业主们通过信息公开渠道获得了规划总平等规划许可手续文件。在该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永住建【2013】263号)第一段:我局依据永嘉县三江片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间成果、县政府抄告单【2013】44号、永嘉县三江商务区万通立体城项目协调会议纪要及该地块周边情况,提出如下规划设计条件要求:……。2015年1月9日批准的总平面图上的审核意见为:根据【2014】X号及X号、【2015】X号局内审会议纪要,2014年3月28日编号为3-446号县政府公文处理单文件精神,核定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73324.87平方米……。县政府抄告单【2013】44号、永嘉县三江商务区万通立体城项目协调会议纪要、2014年3月28日编号为3-446号县政府公文处理单文件等三个永嘉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以及被告制作的【2014】2号及3号会议纪要、【2015】X号局内审会议纪要是作为批准该房地产项目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原告作为购房户的合法权益。故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提供上述六个文件。2016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受理编号:2016XX号),即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答复其中县政府抄告单【2013】44号、2014年3月28日县政府公文处理单(编号3-446号)应向永嘉县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他政府信息以不作为管理依据为由不予公开。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均不予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颁发的行政许可文件显示上述政府信息存在且作为规划许可的政策依据,可以证明其获取并能保存上述政府信息,其答复认为应向制作单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不作为管理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原告的申请而提供。应提供而拒不提供,该答复明显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提供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做。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受理编号:2016XX号),并责令重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供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申请公开的2、4、5项文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受理编号:2016XX号)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4、邮寄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的事实。5、《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编号2016XX号)及邮寄单,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及答复时间。6、三江立体城规划技术条件书,以证明涉案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出现在规划许可文件中。7、三江立体城项目总平面图(局部),以证明涉案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出现在规划许可文件中。8、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证明两个政府机构存在推诿的情形。
被告辩称,一、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及时给予答复。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三江立体城的相关材料,被告收到后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编号为2016XX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送达原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二、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申请公开的县政府抄告单【2013】44号、2014年3月28日县政府公文处理单(编号3-446号)均属于永嘉县人民政府制作,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政府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并告知其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其申请的关于永嘉县三江商务区万通立体城项目协调会议纪要、永嘉县住建局﹝2014﹞X号、X号会议纪要、永嘉县住建局﹝2015﹞X号会议纪要均属于政府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文件和资料,且不属于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予公开。故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被告作出编号为2016XX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委托书与函、邮寄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邮寄单,以证明被告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的事实。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条例》第十七条,《办法》第二十条。
被告在庭审前提供了以下文件供法庭参考:1、关于永嘉县三江商务区万通立体城项目协调会议纪要,2、永嘉县住建局﹝2014﹞X号、X号会议纪要,3、永嘉县住建局﹝2015﹞X号会议纪要,该3组文件即为原告申请公开的2、4、5项内容,说明据其内容可见该些文件并非被告作出规划行政许可的管理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8未提出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名称出现在规划许可文件中,但并不是作为规划许可的管理依据,会议纪要中的内容是有法律规定的,且会议纪要是和永嘉县人民政府的抄告单内容一致,其内容不能作为依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邮寄单无异议,《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受理编号:2016XX号)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受理编号:2016XX号)为同一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核均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以下信息:1、县政府抄告单﹝2013﹞44号;2、关于永嘉县三江商务区万通立体城项目协调会议纪要;3、2014年3月28日县政府公文处理单(编号:3-446);4、永嘉县住建局﹝2014﹞X号、X号会议纪要;5、永嘉县住建局﹝2015﹞X号会议纪要。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受理编号:201631号),答复称:1、3项属于永嘉县人民政府制作,应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2、4、5项属于政府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文件和资料,且不属于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公开。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答复。原告收到后,对该答复不服,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永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供了前述第1、3项政府信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前述第2、4、5项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第二十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本案中,虽然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3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第2、4、5项属于《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但经本院对三江立体城规划技术条件书、三江立体城项目总平面图(局部)内容进行审查,并结合被告提供的四份会议纪要内容,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和资料均系被告保存或制作的在相关规划许可文件中载明的行政管理依据,属于前述《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应当由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在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受理编号:2016XX号)中分别答复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和不予公开,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提供了第2、4、5项政府信息,但已超过法定期限,仍属违法。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已实际取得申请公开的信息,其实际权益不再受到影响,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审理中以已经实际取得所需政府信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且减轻了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照准,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编号2016XX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XX元,由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力
人民陪审员 潘春子
人民陪审员 项万智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潘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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