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安徽新时速高铁乘务培训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李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时速高铁乘务培训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旭路1#101。

负责人:赵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芸,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柏发(曾用名:张百东),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新时速高铁乘务培训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时速公司)诉被上诉人李芸、张柏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秋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澜竞、王纯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时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芸、张柏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时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货款10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是在未发现问题之前出具的。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李芸、张柏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期间,被告安徽新时速高铁乘务培训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在原告处赊购办公用具计62000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安徽新时速高铁乘务培训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于当月30日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安徽新时速高铁乘务培训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付款10000元,余款52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徽新时速高铁乘务培训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对所欠原告办公用具款62000元,不持异议,应当予以清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柏发承担清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柏发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盖章确认,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徽新时速高铁乘务培训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李芸办公用具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芸要求被告张柏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安徽新时速高铁乘务培训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时速公司提供办公用具的照片一组,证明货物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中新时速公司认可债务,未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且照片中显示的问题不能证明是货物自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原因导致,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对方享有提出合理理由予以抗辩的权利。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中,上诉人新时速公司对于购买办公用具所产生的欠款事实予以承认,并辩解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资金短缺,只能通过分批还款”,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二审中,新时速公司针对原审卖方李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提供办公用具的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是购买方若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二是照片显示部分办公用具的明显部位出现部件脱落或表面不平等现象,新时速公司提出该问题是一审判决后才发现,理由不充分;三是照片反映的问题不能证明为货物自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原因造成,新时速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减少支付货款10000元的主张,也未提供客观依据与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新时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新时速高铁乘务培训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秋实

审判员陈澜竞

审判员王纯兵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