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执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1 0:00:00

王林强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王林强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324行初95号

  原告王林强(别名王林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忠,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XXX
  号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圣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陈达,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世兴。
  委托代理人王宗芳(系王世兴儿子)。
  原告王林强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于8月4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忠,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职负责人胡培通(参加第一次庭审)、徐顺儒(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陈雪好、吴陈达,第三人王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30日,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嘉县住建局)依申请人即第三人王世兴申请,向其颁发证号为建字第
  XXXXXXXXXXXXX
  (私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为建设单位:王世兴,建设项目名称:住宅(私建),建设位置:碧莲镇
  xx村
  ,建设规模:
  XXX
  .92平方米。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世兴与原告之父王岳英系亲兄弟,两户属邻居关系,其产业由其父母生前于1972年通过《分书》(其中所指二房即原告、三房即第三人)确定。整座房屋屋宽共计22.2米,共五间房屋一间中堂(共同共有),而第三人的房屋呈“凸”状,原告房屋门口被第三人房屋占用约70cm,明显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当时因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可依,而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可依,乡村规划应当改变此不合理布局,而且完全有条件改变,方法有二:一是可以利用共同共有部分面积进行分割、调剂,二是原告愿意与第三人对“凸”状所占面积进行等额交换以改变房屋布局。如此,五间房屋可建成六间房屋,布局更具合理性,更具整体规范、更具实用性(王世兴房屋成“┚”型),每间房屋屋宽则达到3.7米,完全符合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而被告违反该原则,未进行深入调查,简单机械地认为第三人原拆原建就是合法的,予以盲目审批,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表现,也是违反了行政法确定的合理行政、比例原则,同时被告明知第三人存在新、旧违章建筑未拆除而予以审批宅基地和工程建设许可,更是行政乱作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现第三人以原拆原建方式,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且未进行审批前、后公示和未确保法定公示期,罔顾原告等人的四邻意见,恶意剥夺了原告的异议权,又以地方土政策为依据规避四邻意见,违法给予第三人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侵犯原告的相邻权,不仅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相邻权的规定,也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中关于经四邻确认签字并无异议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另,《分书》明确“座屋二间以及两间轩基归于三房所有,凑轩以老坎为界”、“正间门头归于三房享用给二房所有,若有凑轩之日,粪坑每人自己安排”,之后第三人超界侵占原告位于两间轩基边的粪坑基(约3平方米)进行建房,事后承诺今后重建时退让轩间东突部分至原告门头邻界齐(龙门直出)以作补偿,现第三人反悔,明显系利用欺骗手段建造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第三人违法侵占原告粪坑基,而被告未查清地籍,单凭第三人申请,即以行政许可的行为将原告所有的粪坑基批予第三人建房,造成原告损害难以补救且不可逆转,故被告必须及时通知第三人停止施工。
  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地籍权属争议,被告在未查清地籍事实时,不应作出行政许可行为,鉴于第三人已经紧急施工,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应及时通知第三人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改变了第三人房屋的原有结构,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建字第
  XXXXXXXXXXXXX
  (私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土地证、证明,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分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分产情况及第三人占用原告粪坑及门头的事实。3、规划图、审批附图、王世兴审批前和王世文审批前公示内容、王世兴审批后公示内容,证明被告违反村规划的事实;被告变更占地面积后,未重新进行公示;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法定场所公示;被告违法给予第三人行政许可的事实。4、照片及告知书,证明原告自2017年4月14日知情后,即向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第三人存在新旧违章建筑物未拆除的事实;第三人即将重建的房屋严重侵犯原告相邻权的事实。
  被告永嘉县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依第三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被诉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称自己门口被占用70cm,已经有房产证和土地证确认,并非侵占。关于侵占粪坑基,建房用地呈报表明确了四至和范围。被告在颁发涉案工程许可证没有职权对涉案土地权属进行审核,土地权属已经由土地部门核实确认,并已经向第三人出具了建房用地呈报表。本案行政行为不可能侵占原告的粪坑基,也不适用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既然不适用,也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2、城乡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申请表、规划行政许可审批材料收件凭证;3、规划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证据2、3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申请的事实。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总平及方案图),6、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据5、6证明第三人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呈报表的事实,该用地审批已由永嘉县国土局审核,四至范围明确,第三人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已经依法核实。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也应当起诉永嘉县国土资源局。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8、巡查记录及照片,证据7、8证明涉案老屋属于D级危房及老屋原状况。9、承诺书,证明第三人承诺退让并放弃退让部分权属的事实。10、城乡个人建房规划审批公告、现场公告照片;11、网上公告记录,证据10、11证明批前已经进行公告的事实。12、城乡个人建房工程规划许可内部收签单,证明涉案行政行为审批流程。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永嘉县住建局规划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经审批后作出涉案规划许可的事实。14、批后公布,证明批后公布的事实。15、碧莲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涉案村居的总体规划情况。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不同意撤销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若干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南北相邻处没有共墙,是游廊。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
  是《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三款,《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关于危房拆建的规定,及《永嘉县城乡住房改造建设分类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原来的分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该以土地证已登记内容为准。证据3被告已经提供,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告知书不具有关联性,房屋现状照片,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表示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申请时间是5月24日,批前公示是4月11日,第三人未申请就公示。证据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总平图,左边占了原告的房屋面积,四邻意见没有签订,在公示没有完成之前,住建所就盖章,但是没有意见,到底是否同意不可知。证据6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现有房屋与申请的不一致。证据7说明第三人存在重建事实,侵占粪坑基事实,此危房鉴定是部分房屋,而非整个房屋,无法修复的才叫危房,不能适用危房的相关规定。证据8巡查记录,涉案执法人员没有执法资格,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执法的内容也不能采信。另外现场巡查记录的照片显示,该屋第三层属于违章建筑,被告对该事实置之不理。证据9应当适用D级危房的条款,不应该适用危房的条款。证据10可以看出是用地规划公示,没有工程建设项目批前公示。公示内容都是第三人未申请前就进行公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公示存在造假。证据12可以反映批前公示的情况。证据13可以发现是多邻关系,不是单纯东西相邻,审批承办人的意见为四邻意见清楚,但本案没有四邻意见,前后矛盾。规划许可决定书没有满公示期,就作出了决定,未公示就进行了规划许可的发放。证据14批后的网上公布不属实。证据15涉案居住用地是相对分散的,如果允许房主仍按现状建设,没有体现乡村美丽,相邻关系相处融洽的要求。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认为,反映老屋现状真实性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评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的证据1、13系诉争行政行为;证据2-8系被告在对第三人的建房申请实施行政审批的相关行政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系第三人对个人权益的自行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证据10-12、14证明被告实施行政许可的办理流程,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5予以认定。(三)对第三人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世兴与原告王林强的父亲(王岳英)系同胞兄弟,第三人与原告系叔侄关系
  XX
  村一老宅,坐北朝南,王世兴住该宅二间,西轩间,用地面积86.6平方米,第三人已于1992年7月30日办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有二层砖木结构75.48平方米,二层混合结构100.45平方米,房屋一层高度2.8米,二层高度2.0米,原告住正间一间,原告与第三人屋东西、南北相邻。第三人有轩间二间,其中靠近原告屋的北轩间门头有长约0.85米位于原告正间南首,系空透结构,与老宅正间及中间门头相通,该老宅中间、门头及通道依历史习惯使用。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的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被认定为D级即整体危房。2016年4月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老屋拆建。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第三人承诺:一、危房整体拆除重建,新建建筑物不超过原建筑物的高度和层数;二、自愿放弃与东邻王岳英(即现原告王林强屋处)共墙处墙体的所有权,并向西退让0.2米,退让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归还村集体所有。被告经审批于2016年4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地字第
  xxxxxxxxxxx
  (私建)号,许可在原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用地面积82.39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建字第
  XXXXXXXXXXXXX
  (私建)号,许可建设规模:
  XXX
  .92平方米,一层高度2.8米,二层高度2米,北轩间门头建为实心墙。该审批没有经原告方签署“同意建房”的四邻意见。现第三人按以上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相邻关系,原告与诉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具有主体资格。(二)关于诉争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2.1条规定,多层、低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南北朝向的:新区不小于南向建筑的北向外墙从地面至女儿墙顶部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9米;旧区不得小于0.8倍,且不小于6米。本案第三人在申请老屋危房拆建时,虽然申请为原拆原建,但被告在审批中许可第三人将北轩间原门头空透墙改建为实心墙,房屋结构已发生改变,已不是严格意义的“原拆原建”。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的第三人房屋属于“原拆原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该部分墙体与原告屋南北相邻,对原告正间的通风、采光产生影响,关系到原告的相邻权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不符合《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诉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益,可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5月30日向第三人王世兴颁发的证号为建字第
  XXXXXXXXXXXXX
  (私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对第三人王世兴的许可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玉喜
  人民陪审员潘春子
  人民陪审员胡柏宝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