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执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30 0:00:00

王林强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王林强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324行初94号

  原告王林强(别名王林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忠,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圣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陈达,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世兴。
  原告王林强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于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忠,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职负责人胡培通及委托代理人陈雪好、吴陈达,第三人王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25日,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嘉县住建局)依申请人即第三人王世兴申请,向其颁发证号为地字第3303xxxxx613022(私建)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为用地单位:王世兴,用地项目名称:住宅(私建),用地位置:碧莲镇xx村,用地性质:居住用地,用地面积:82.39平方米。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世兴与原告之父王某系亲兄弟,两户属邻居关系,其产业由其父母生前于1972年通过《分书》(其中所指二房即原告、三房即第三人)确定。整座房屋屋宽共计22.2米,共五间房屋一间中堂(共同共有),而第三人的房屋呈“凸”状,原告房屋门口被第三人房屋占用约70cm,明显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当时因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可依,而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可依,乡村规划应当改变此不合理布局,而且完全有条件改变,方法有二:一是可以利用共同共有部分面积进行分割、调剂,二是原告愿意与第三人对“凸”状所占面积进行等额交换以改变房屋布局。如此,五间房屋可建成六间房屋,布局更具合理性,更具整体规范、更具实用性(王世兴房屋成“┚”型),每间房屋屋宽则达到3.7米,完全符合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而被告违反该原则,未进行深入调查,简单机械地认为第三人原拆原建就是合法的,予以盲目审批,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表现,也是违反了行政法确定的合理行政、比例原则,同时被告明知第三人存在新、旧违章建筑未拆除而予以审批宅基地和工程建设许可,更是行政乱作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现第三人以原拆原建方式,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且未进行审批前、后公示和未确保法定公示期,罔顾原告等人的四邻意见,恶意剥夺了原告的异议权,又以地方土政策为依据规避四邻意见,违法给予第三人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侵犯原告的相邻权,不仅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相邻权的规定,也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中关于经四邻确认签字并无异议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另,《分书》明确“座屋二间以及两间轩基归于三房所有,凑轩以老坎为界”、“正间门头归于三房享用给二房所有,若有凑轩之日,粪坑每人自己安排”,之后第三人超界侵占原告位于两间轩基边的粪坑基(约3平方米)进行建房,事后承诺今后重建时退让轩间东突部分至原告门头邻界齐(龙门直出)以作补偿,现第三人反悔,明显系利用欺骗手段建造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第三人违法侵占原告粪坑基,而被告未查清地籍,单凭第三人申请,即以行政许可的行为将原告所有的粪坑基批予第三人建房,造成原告损害难以补救且不可逆转,故被告必须及时通知第三人停止施工。
  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地籍权属争议,被告在未查清地籍事实时,不应作出行政许可行为,鉴于第三人已经紧急施工,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应及时通知第三人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违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浙地字第3303xxxxx613022(私建)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土地证、证明,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分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分产情况及第三人占用原告粪坑及门头的事实。3、规划图、审批附图、王世兴审批前和王世文审批前公示内容、王世兴审批后公示内容,证明被告违反村规划的事实;被告变更占地面积后,未重新进行公示;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法定场所公示;被告违法给予第三人行政许可的事实。4、照片及告知书,证明原告自2017年4月14日知情后,即向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第三人存在新旧违章建筑物未拆除的事实;第三人即将重建的房屋严重侵犯原告相邻权的事实。5、照片,证明第三人存在抢建及超过规划许可高度建房的事实。
  被告永嘉县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依第三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并不能产生确认建设用地权属的效果,仅仅起到提供规划条件的作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仍需要提出用地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拟设范围与面积内的土地权属情况,出具使用土地证明文件最终确认建设用地的四至和权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会对许可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人产生土地权益的限制效果。另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对房屋设计方案进行许可。因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影响,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依第三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王世兴老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向答辩人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供了土地证复印件、总平面图、承诺书,碧莲镇xx村委员会在总平面图上签署书面同意建房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法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后做出许可决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2、城乡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申请表、规划行政许可审批材料收件凭证、城乡个人建房规划审批材料补正告知书;3、规划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证据2、3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申请的事实。4、第三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及家庭成员情况。5、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原房屋及土地情况。涉案土地已经土地登记,北侧窄1.7米,宽的是1.9米,这个审批是在用地范围内。用地规划许可没有侵占粪坑基这部分。6、永嘉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第三人房屋属于D级危房的事实。7、承诺书,证明第三人自愿与东邻退让0.2米,西邻退让0.15米,并放弃权属的事实。8、巡查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第三人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查明老屋第一层高度为2.8米,第二层高度为2米的事实。9、城乡个人建房审批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由土地局核实意见的事实。10、城乡个人建房规划预审意见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建房申请通过预审的事实。11、永嘉县城乡个人建房规划审批附图,证明碧莲镇xx村村委会已经签署书面同意意见,涉案房屋北侧窄处部分为3.15米,而原来房屋土地证登记是3.35米,已经作退让处理,南侧宽度还是6.7,也没有超过原来土地证的范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侵占其粪坑基的事实。12、城乡个人建房规划审批公告、现场公告照片,证明诉争许可批前已经进行了公示。13、网上公告记录照片,证明批前已经进行公告的事实。14、城乡个人建房乡村建设规划审批内部收签单,证明涉案行政行为审批流程。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永嘉县住建局规划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经审批作出涉案规划许可的事实。16、批后公布,证明批后公布的事实。17、碧莲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规划情况。
  第三人述称,本人所有的涉案房屋原来已经有房产证和土地证,这次审批,在建房地址方面我们也协商了很久,但是一直协商未果,后来我只好(按老屋原状)建设了。我方没有侵占他们(原告方)的粪坑基。我不同意原告撤销我们的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永嘉县城乡住房改造建设分类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原来的分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该以土地证已登记内容为准。证据3被告已经提供,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告知书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房屋现状照片,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表示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程序性有异议。具体内容与公示内容不一致。证据2申请表的申请人是没有意见,但是补证告知书是有人代签的,字体完全不同。证据3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上第三人的签名不真实,可能有他人冒名代签。证据4没有意见。证据5证实第三人屋与原告屋存在东西面和南北两处相邻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即使解决了东西邻关系,也没有解决南北邻关系。根据技术规范要求,(两屋间距)应该大于6米,这里也应该作退让。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D级危房并不必然引起原拆原建,并不是不需要考虑相邻关系。证据7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没有提供工作人员执法资格证明,巡查记录没有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另外现场执法人员与被调查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需要回避,尚不明确。故对巡查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0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定,南北的间距必须大于6米。证据11仅有村委会盖章,而未在村里公示是违法的,被告应出具村委公示的证据。证据12、13公告无异议,但是面积修改后,没有重新公示,一个是82.39平方米,一个是82.69平方米,有违公示真实的原则。公示的地点,是第三人房屋门前而未在村委会公示栏公示,这有违公示的程序。被告公示没有提供详尽的照片,公示也有伪造的嫌疑,公示的背景没有,看不出来,很可能是事后补作的材料。证据14内部签收单虽有公告期,但未依法在法定地点公示,亦未告知有利害关系的原告,系被告内部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15用地规划许可审批表其四邻关系记载不客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规划许可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6对用地的批后网上公示的流程无异议。证据17碧莲镇镇区详细性规划,这个是镇的规划,不是村级。村级规划,没有提供详细的村级规划,永嘉的是没有,本案诉争土地属于旧村土地,重新审批应符合集约的原则。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评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合法性不予认定。(二)被告的证据1、15系诉争行政行为;证据2-6系被告在对第三人的建房申请实施行政审批的相关行政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第三人对个人权益的自行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证据8-14、16证明被告实施行政许可的办理流程,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7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世兴与原告王林强的父亲(王某)系同胞兄弟,第三人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一老宅,坐北朝南。王世兴住该宅二间,西轩间,用地面积86.6平方米,第三人已于1992年7月30日办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核准土地使用权属四至:东至王林强墙中、道坦,南至小路,西至小路、空坦,北至平坦、空沟、王林强墙中。第三人有二层砖木结构75.48平方米,二层混合结构100.45平方米,中间、门头及通道依历史习惯使用,并于1999年5月2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房屋一层高度2.8米,二层高度2.0米,原告住正间一间,原告与第三人屋东西、南北相邻。第三人有轩间二间,其中靠近原告屋的北轩间门头有长约0.85米房屋部分位于原告正间南首,系空透结构,与老宅正间及中间门头相通。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的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被认定为D级即整体危房。第三人经碧莲镇xx村村委会审批同意后,于2016年4月间向被告申请老屋拆建。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第三人承诺:一、危房整体拆除重建,新建建筑物不超过原建筑物的高度和层数;二、自愿放弃与东邻王某(即现原告王林强屋处)共墙处墙体的所有权,并向西退让0.2米,退让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归还村集体所有。被告经审批于2016年4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地字第3303xxxxx613022(私建)号,许可其在原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用地面积82.39平方米。原告认为审批过程中没有经原告方签署“同意建房”的四邻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故于2017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相邻关系,原告与诉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经当地村委员会审批同意后,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被告经审查许可第三人在其原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被告所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并不能产生确认建设用地权属的效果,仅仅起到提供规划条件的作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仍需要提出用地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拟设范围与面积内的土地权属情况,出具使用土地证明文件最终确认建设用地的四至和权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会对许可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人产生土地权益的限制效果,也不对房屋设计方案进行许可,故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没有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影响,原告诉称第三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益,依据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如对第三人原土地使用权持有异议,应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林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玉喜
人民陪审员  项万智
人民陪审员  胡柏宝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