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执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0 0:00:00

金浙鑫、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金浙鑫、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324行初119号

  原告金浙鑫。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圣积,局长。
  委托代理人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龙,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金浙鑫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浙鑫、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职负责人胡培通及委托代理人麻建春、王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浙鑫诉称,原告与金建荣(公民身份号码)在枫林镇金山头村共有房屋112平方米,因房屋自身原因需要重新建设,原告与金建荣于2016年9月上旬共同向被告提出建房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共同申请建设的房屋占地面积约142平方米,四层半,层高与邻居董坤山的房屋齐平,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时没有出具书面凭证。2017年2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以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口头告知不能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依法作出规划行政许可,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向监察机关投诉,在此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自愿退回原来提出的申请,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请,在原告重新提出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依然没有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也没有一次性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2017年5月中旬,被告告知原告须提供“四邻签名”,原告认为被告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依然坚持要求“四邻签名”,拒绝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决定。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8月上旬收到(2017)浙0324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对原告的规划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所谓的(永住建许受字2017-0656号)《规划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2017年8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永住建许不予字2017-0656号)《不予许可决定书》。被告在2017年2月13日对原告提出的规划许可申请已经受理,但被告于2017年8月份才作出(永住建许不予字2017-0656号)《不予许可决定书》,已经远远超出法定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且原告认为被告所依据的[永政发(2011)55号]《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的通知》不合法。故起诉请求法院: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住建许不予字2017-0656号)《不予许可决定书》,判决被告履行办理对原告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证的职责;二、依法对[永政发(2011)55号]《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住建许不予字2017-0656号)《不予许可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诉争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原告申请不符合许可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申请房屋位于永嘉县枫林镇××头村村庄规划范围内,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村集体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被告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申请拟建的房屋用地面积为141.78平方米,拟建建筑面积415.56平方米,建筑层数3层,房屋南北朝向,房屋进深长度16.9米,西侧部分长度7.9米,北侧宽度10.2米,南侧宽度6.8米,原告申请建设的房屋与四邻间距不符合《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的相关要求:(一)北邻间距不够。原告北邻金帮云、金传益、金有国房屋系南北朝向,与原告申请拟建房屋属平行布局,根据《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2.1条规定:南北朝向的:新区不小于南向建筑的北向外墙从地面至女儿墙顶部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9米;旧区不得小于0.8倍,且不小于6米。即原告与北邻的间距不得小于原告申请拟建房屋北向外墙从地面至女儿墙顶部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6米。原告现申请拟建房屋与北邻房屋的间距仅有5.21米,不符合上述规定。(二)西邻间距不够。原告西邻金殿寿、金银丰及老屋中间系东西朝向,与原告拟建房屋属垂直布局,根据《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东西向的间距:旧区山墙面对东立面时其间距不得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6米,山墙面对西立面时其间距不得小于6米。即原告与西邻房屋不得小于原告申请拟建房屋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6米。现原告申请拟建房屋与西邻房屋最宽处为3.75米,最窄处为0.45米,不符合上述规定。(三)房屋进深长度不符合要求。根据《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3.3条规定:联立式住宅进深一般控制在15.5米以内(包括阳台)。而原告申请房屋进深长度(包括阳台)已经达16.9米,不符合上述要求。(四)原告未处理好相邻关系,不符合《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放宽间距要求的条件。根据《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2.6条的规定,在处理好相邻关系的情况下,四邻间距可放宽至不小于4米,但是原告未处理好相邻关系取得四邻同意建房的意见,故其也无法符合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综上,原告申请拟建房屋不符合《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金浙鑫与申请人金建荣于2016年10月8日按两户分别向我局枫林所提出规划许可申请,我局工作人员于当日向申请人出具工作联系单到枫林国土资源所。2017年2月9日申请人将枫林国土资源所的审核意见反馈我局枫林所,经枫林国土资源所核实,金建荣土地面积限额为100平方米、金浙鑫土地限额为56平方米。根据枫林国土资源所的反馈意见,原告金浙鑫户无法进行扩建,预设方案无法满足申请人要求。同时,因金建荣的土地面积限额有余,金建鑫的土地限额不足,两户联建土地面积可满足两户要求,故原告金浙鑫与申请人金建荣于2017年2月13日要求退件,以联建的方式重新提出申请。同日,我局经办人出具规划行政许可审批材料收件凭证、城乡个人建房规划审批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其补正规划用地总平图(需征求利害人意见)、承诺书。同时,因申请人要求拟建的房屋进深为16.9米,与四邻间距均难以符合《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的相关要求,故我局枫林所将此审批件上报我局私建审批会议集体讨论。我局于2017年2月22日召开私建审批会议后于2017年3月8日印发永住建纪要【2017】24号会议纪要。2017年3月20日,涉案许可通过预审,并绘制了总平图并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才前往我局枫林所领取。而后,我局枫林所经办人多次催促尽快签署四邻意见,但到目前为止,仅签署了北侧等人的意见。期间,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对原告所提出的规划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浙0324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原告金浙鑫的规划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履行判决内容,于2017年8月4日作出永住建许受字2017-0656号《规划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要求。原告诉称的超期限问题是指超期对其申请未作出是否受理处理的决定,该事实已经贵院判决,本案不应予以再次审理。三、被告适用《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正确。申请人拟建房屋地点已经编制了相应的村庄规划,即《永嘉县枫林镇××头村村庄规划》,根据该规划第13章规划管理与建设控制第13-2条建设控制第3点、建筑间距:参照《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是永嘉县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规定,制定的适用于永嘉县区域内的实施性技术规定,该规定符合法律要求。综上,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许可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金建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金浙鑫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土地证、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4、经过公证的析产协议书、赠予合同复印件。证据1-4证明原告金浙鑫、金建荣提出建房申请的事实。5、城乡个人建房审批工作联系单(2016-4876、2016-4878),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联系单,枫林国土资源所签署意见后,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反馈给被告的事实。6、退件通知书(回执),该回执上有原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退件的事实。7、城乡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申请表、规划行政许可审批材料收件凭证,证明2017年2月13日金建荣、原告金浙鑫以联建方式重新提出建房申请的事实。8、城乡个人建房规划审批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依规定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金建荣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该补正告知书的事实。9、城乡个人建房审批会议纪要(永住建纪要【2017】24号)、城乡个人建房规划预审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预审后,向申请人出具总平图,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领取总平图的事实。10、承诺书,证明原告与金建荣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的事实。11、询问笔录,证明金建荣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要求宽限时间以便于两申请人征询四邻意见的事实。12、永嘉县城乡个人建房规划审批附图(建筑施工图),证明目前原告至起诉止仅北邻签署同意意见的事实。13、永嘉县枫林镇××头村村庄规划,证明该村的总体规划情况。14、(2017)浙0324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因被告超期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受理决定而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事实。15、《规划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判决内容,作出受理决定的事实。16、不予行政许可审批表、《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的事实。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八条,《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2.1条、第2.2条、第2.6条及第3.3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3因在前案(2017浙0324行初63号)已提供,质证意见同前案。证据13被告要同时证明该村庄规划的合法性。证据14、16无异议。对证据15反映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前面已经受理,没必要作出重复受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在前案(2017浙0324行初63号)已认定,本案予以认定。证据14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3系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会审通过永住建纪要﹝2015﹞92号,于2016年1月8日经永嘉县人民政府批复永政发﹝2016﹞4号同意实施的文件,原告称该村庄总体规划方案不合法,依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5系被告在对原告的建房申请实施行政审批的相关行政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6中除《不予许可决定书》外,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不予许可决定书》系诉争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浙鑫与其兄弟金建荣欲将其位于永嘉县枫林镇××头村房屋拆建,2016年10月间,两人分别向被告下属的枫林住建所提出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被告方接到申请后于当日向枫林国土资源所出具工作联系单。因受可使用土地面积限制,原告金浙鑫户无法进行扩建,所许可的建设方案将无法满足申请人要求。被告为此经与原告金浙鑫、金建荣沟通后,原告与申请人金建荣于2017年2月13日提出退件申请,并于同日以联建的方式重新提出申请,原告与金建荣提交的材料有:城乡个人建房规划行政许可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件及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及公证书。同日被告收取原告方的申请材料后,向金浙鑫、金建荣出具《规划行政许可审批材料收件凭证》,并就需补正的材料向其送达了《城乡个人建房规划审批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其需补正:规划用地总平图(施工图,需征求利害人意见)、承诺书,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补正材料交给被告。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期间,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召开私建审批会议,将原告该审批件提交集体讨论,并于2017年3月8日印发永住建纪要【2017】24号《城乡个人建房审批会议纪要》,确定:同意金建荣、金浙鑫房屋按三层方案审批,东边两间三层以上可增加高度2.1米以内的顶层楼阁,西侧山墙做防火墙,并征求相邻利害相关人同意,房屋进深可参照东邻房屋进深。2017年3月20日,涉案许可通过预审,并绘制了用地总平图并提供给申请人金建荣,金建荣于2017年4月25日前往被告下属的枫林住建所领取了需要签署四邻意见的总平图,2017年4月28日,原告金浙鑫与金建荣共同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此后至原告起诉时止,除北邻意见签署外,其他方邻居均未签署四邻意见。2017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规划行政许可法不定期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浙0324行初63号行政判决,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对原告的规划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判决后,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对原告与金建荣的申请作出(永住建许受字2017-0656号)《规划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于8月11日送达原告。2017年8月23日,被告作出(永住建许不予字2017-0656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于2017年9月1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该决定,故于2017年9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同时提起对《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的合法性审查。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内容为《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1.1、2.1、2.2、2.6、3.3条。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致函永嘉县人民政府,要求对《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的合法性予以说明。2017年11月1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回复本院,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三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三款之规定,结合永嘉本地经纬度与日照长度制定具体间距长度,同时参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划》(GB50180-93)第5.0.2.2条、《温州市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第4.2.1条、第4.2.2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4条等规定,于2011年3月18日研究制定了《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规范永嘉县农村住房改造集聚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农房改造集聚建设顺利实施。《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流程启动、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属于规范性文件,可作为对外行政管理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一款规定: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三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2.1条规定:南北朝向的:新区不小于南向建筑的北向外墙从地面至女儿墙顶部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9米;旧区不得小于0.8倍,且不小于6米。第2.2条规定:东西向的间距:旧区山墙面对东立面时其间距不得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6米,山墙对西立面时其间距不得小于6米。第3.3条规定:联立式住宅进深一般控制在15.5米以内(包括阳台)。第2.6条的规定,在处理好相邻关系的情况下,四邻间距可放宽至不小于4米。现原告申请拟建房屋与北邻房屋的间距仅有5.21米,与西邻房屋最宽处为3.75米,最窄处为0.45米,进深长度(包括阳台)已经达16.9米,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原告未处理好相邻关系取得四邻同意建房的意见,不符合该规定中的放宽条件。本案被告按照本院(2017)浙0324行初63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8月4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并于8月11日送达原告,在原告拟建设的房屋因与周边四邻的间隔距离不符合《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相关规定,又在不能签署四邻“同意”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该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主张被告系重复受理以及超期作出决定等,属(2017)浙0324行初63号案件所争议事实,该案已作评判且法院裁判已生效,故本案对此不再重复评判。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出的对《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1.1、2.1、2.2、2.6、3.3条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经审查,该规范性文件系永嘉县人民政府为规范永嘉县农村住房改造集聚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农房改造集聚建设顺利实施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未违反上位法,原告关于该规范性文件适用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浙鑫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浙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玉喜
人民陪审员  潘春子
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