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当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案
王某某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案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圣积,局长。
出庭负责人胡培通,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嘉住建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于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永嘉住建局副职负责人胡培通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嘉住建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永住建罚字(2017)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于2013年5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在永嘉县枫林镇兆潭村建设1间3层,建筑面积147.96㎡。2016年6月8日上述规划许可证被法院判决撤销,我局于2017年3月8日依法做出注销王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现王某某的违法建筑共1间5层,南北朝向,占地面积51.23㎡,总建筑面积237.95㎡,房屋总高度14.60m。其中第一层长12.10m,宽3.57m,面积43.20㎡;第二、三、四层长14.35m,宽3.57m,各层面积51.23㎡;第五层长11.50m,宽3.57m,面积41.06㎡(露台长3.52m,宽4.4m,面积15.49㎡)。根据《枫林镇总体规划》,兆潭村属于枫林镇区。2012年7月,《枫林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政府批复同意,该涉案房屋地块位于控规范围内,地块编号为:EQ-02-05。根据《永嘉县枫林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控制高度为12m,现王某某的违法建筑高度为14.60m。原告王某某所建建筑位于《永嘉县枫林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范围内,且建筑控制高度为12m,现违法建筑高度为14.60m,另外补办手续无法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属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例举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决定: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建筑面积237.95平方米的违法建筑。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与同祖屋邻居协议约定,通过置换调剂,在祖屋宅基地原址上,经法定程序审批宅基地1间重建,并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和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侵犯王贤洪的实体权利。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未按法定程序公示,被法院判决撤销,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但被告未执行法院判决,直接作出拆除原告住宅的(2017)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2014年,永嘉县人民法院以[永土私建字(2013)第1074号]作为土地登记的权源依据,向原告颁发了永嘉集有(2014)字第25-00039号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永嘉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实施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不认定为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2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可见,原告建造的住宅是合法的。原告认为永嘉住建局在审批过程中程序违法,导致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法院判决撤销,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住宅投入建造、装修等成本合计约60万元,如果拆除,对原告将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永住建罚(2017)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3、(2014)字第25-00039号土地使用权证。4、《永嘉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实施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三条。证据3,4证明原告住宅是合法建筑,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5、(2016)浙0324行初62号判决书,证明认定被告的许可行为,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责令永嘉县住建局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永嘉住建局辩称,一、涉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撤销后建设工程处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复〔2011〕1号)认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撤销后的建设工程,可以作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工程来处理;”的意见。原告王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涉案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关于2017年6月7日向王某某公告送达了《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王某某未向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同时,原告王某某所建建筑位于《永嘉县枫林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范围内,且建筑控制高度为12m,现违法建筑高度为14.60m,另外补办手续无法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属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例举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故被告限原告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建筑面积237.95平方米的违法建筑。故涉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永嘉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永嘉县枫林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枫林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规划情况以及地块限高12米的事实。2、立案审批表,证明于2017年3月13日对王某某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立案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处罚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证明原审批情况。5、永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二份、《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注销枫林镇兆潭村王某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注销枫林镇兆潭村王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撤销的事实。该两份判决书可以说明许可证被撤销不单单是程序违法,还有四邻意见签字造假。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证明违法建设情况的事实,证明被告经审核作出拟处罚决定并告知被处罚人拟处罚决定及陈述等权利的事实。首先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说不来领取,直接送到家,原告不在家,然后以挂号件的形式邮寄,被退回,才采用网站公告。8、内部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并送达被处罚人的事实。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法院两份行政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被告立案查处,是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故立案审批表与法院判决相矛盾,应为无效证据。证据4具有客观性,同时证明规划许可造房时间是2013年5月前,法院判决撤销是2016年6月8日,两者相差3年多时间。证据5有异议,法院两份行政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依法对第三人王某某的许可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不能证明原告侵害他人的实际权利,只能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证据6有异议,原告涉案房屋与相邻房屋相平,等高等宽等长,但被告对相邻的房屋却不闻不问不查,属选择性执法,有损政府执法公平、公正形象。证据7有异议,被告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永嘉县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发布公开,并将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手机号码、住址等个人信息公布,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证据,也应为无效证据。证据8有异议,涉案处罚决定书与法院(2016)浙0324行初62号、(2015)温永行初字第118号判决书相矛盾。另外关于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能适用原告住宅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两年内未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故诉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该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公办复(2011)1号》规定:“因撤销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故被告要给予原告赔偿,且不少于6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4,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保留意见,根据农村建房的规定土地部门要审查,没有违章才能颁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后面是由并列条件的。土地证是土地局发的,和我们补办没有关联,房子建好后先领取房产证,再领取土地证。涉案房屋超高就违章了,不知为何领取土地证,对于土地证是否有审查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系诉争行政行为。证据4系县政府的行政规定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二、被告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5中行政判决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诉争行政行为。其余证据系被告的行政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永嘉县枫林镇兆潭村村民,于2013年1月7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在永嘉县枫林镇兆潭村建设1间3层,建筑面积147.96㎡。现王某某建成1间5层,南北朝向,占地面积51.23㎡,总建筑面积237.95㎡,房屋总高度14.60m。其中第一层长12.10m,宽3.57m,面积43.20㎡;第二、三、四层长14.35m,宽3.57m,各层面积51.23㎡;第五层长11.50m,宽3.57m,面积41.06㎡(露台长3.52m,宽4.4m,面积15.49㎡)。2015年12月与2016年6月间,王贤洪以原告在建房审批中伪造其“四邻意见”为由,以永嘉县住建局为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嘉县住建局向原告颁发的编号为330324201310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为330324201310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11月29日判决撤销被告向原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分别作出永住建﹝2017﹞90号《关于注销枫林镇兆潭村王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与永住建﹝2017﹞91号《关于注销枫林镇兆潭村王某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根据《枫林镇总体规划》,兆潭村属于枫林镇区。2012年7月,《枫林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政府批复同意,该涉案房屋地块位于控规范围内,地块编号为:EQ-02-05。根据《永嘉县枫林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控制高度为12m,现王某某的违法建筑高度为14.60m,另外补办手续无法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属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例举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应当限期拆除。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调查,2017年6月7日向原告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永住建罚字(2017)03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8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故于2018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认定原告超审批许可建设事实无异议。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予行政赔偿的主张,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另行主张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本案原告因少批多建违法建筑的事实,被告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对其实施处罚,在处罚前被告依法对其履行告知程序,对被告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原告亦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提出:(一)按照法院判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从涉案房屋现状看,原告王某某涉案违法建筑面积达89.99平方米,根据《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已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建筑面积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且涉案建筑位于《永嘉县枫林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范围内,补办手续无法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建筑控制高度属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例举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应当予以限期拆除。(二)关于被告处罚是否已过法定处罚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涉案原告违法建设行为自2013年建设起至今一直处于持续、继续状态,故被告在2017年间对该违法建设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罚,并未超过法定处罚期限。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依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诉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玉喜
人民陪审员 潘春子
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文泽